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六六七號
上訴人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二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二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四七三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甲○○以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
物品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有罪之判決書,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必須互相一致,方
為適法。次按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謂損壞,係指損害破壞文書、圖畫或
物品,使這些行為客體外形為之改變,並喪失其效用。且行為人主觀上必
須具備損壞故意,方足構成本罪。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因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但第一審判決於事實
欄內認定「甲○○……另基於毀損公物之犯意,以腳踢踹分駐所內之電腦
設備及桌椅,致使電腦桌之桌緣凹損、長條椅之卡榫脫落、電腦插座破損
」(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二、三行),似認上訴人係故意以腳踢踹分駐所內
之電腦設備,致電腦插座破損。然其於理由內引用證人即警員陳文涼所證
:「被告(上訴人)人站起來以後,用腳把桌椅踢倒,……,後來我們改
用黑色電腦椅讓被告坐,他又將電腦椅踢翻,電腦椅本身雖然沒有壞,但
是因為撞到電腦插座而使電腦插座破損」(見原判決第二頁倒數第五至二
行),資為論處上訴人以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刑之依據。則認
上訴人係以腳踢黑色電腦椅,電腦椅撞到電腦插座,致電腦插座破損。其
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不相一致,要難謂為適法。凡此攸關上訴人是
否故意損壞電腦插座,應負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罪責,至為重要,自應詳
細勾稽。又所謂「電腦桌之邊緣凹損」、「長條椅之卡榫脫落」,是否達
於喪失電腦桌及長條椅之效用,亦未於理由內詳細說明憑以認定之證據,
遽論處上訴人以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刑,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
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此部
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
法官孫增同
法官吳燦
法官李英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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