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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武陟公司)与被上诉人武陟县三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友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李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27  当事人:   法官:李元成   文号:(2009)焦民终字第6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芳丽、张某,金某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陟县三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卫红,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武陟公司)与被上诉人武陟县三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友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李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4日作出(2008)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华联合武陟公司不服判决,于2009年3月17日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武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芳丽、张某,被上诉人三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卫红,原审第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10月11日,第三人李某某与原告三友公司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和挂靠协议一份,租期八月,自2006年12月1日至2007年7月1日止。车价款还完后,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归第三人李某某所有。2006年10月7日,原告三友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单一份,原告的豫x解放牌汽车一辆,作为被保险财产参加投保,被告承保的险种有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原告依合同缴纳了保险费,保险期间从2006年10月8日零时起至2007年10月7日二十四时止。第三人依挂靠协议缴清车款后,自2007年7月1日之后即取得豫x解放牌汽车的所有权。2007年9月16日6时许第三人的豫x解放牌汽车在310国道巩义水地河村处与刘炎军驾驶的豫x号货车相撞后翻车,致两车损坏,司乘人员李某国、卢光阳、王昌林三人受伤,在巩义阳光医院抢救治疗。期间李某国、卢光阳、王昌林共支出医疗费x.39元,其中卢光阳6358.38元、李某国2602.08元、王昌林5892.93元。卢光阳在武陟县中医院住院43天,支出医疗费8357.72元。卢光阳出院时,治疗单位武陟县中医院医嘱卢光阳出院后颈托外固定六个月,复诊期间治疗单位武陟县中医院医嘱:1、继续药物应用;2、卧床休息,配合颈托固定治疗;3、适当功能锻炼;4、每月复查一次;5、不适随诊。经巩义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事故科认定,原告车辆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根据医保规定赔偿了原告三友公司卢光阳医疗费x.39元,李某国医疗费2018.63元,王昌林医疗费4755.56元,被告确定卢光阳、李某国的日平均收入为38.24元,王昌林的日平均收入为21.70元。其中卢光阳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3846.70元,被告以超出调解金某3000元为由,支付原告三友公司卢光阳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伤者王昌林、李某国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按规定向原告三友公司进行了理赔。赔偿了部分医疗费损失,在处理交通事故期间,原告三友公司共支出车辆施救费3500元,被告仅赔付原告三友公司施救费1000元,关于豫x车的车损被告已进行了理赔。由于被告对原告请求的各种损失不能足额赔付,为此原、被告发生争执,酿成本案纠纷。另查明,在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时,被告有要求原告提供加盖原告公司公章的空白理赔收据,被告在进行制式打印后交给原告的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三友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武陟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原告缴纳保险费后,对豫x解放牌汽车作为投保车辆就享有了保险的权利。根据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和挂靠协议。第三人依约缴纳了全部车款,第三人取得了豫x解放牌汽车的财产所有权。豫x解放牌汽车发生保险事故后,原告三友公司即取得了向被告请求赔付保险金某权利。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保单,被告应当赔偿车辆损失和车上人员的损失。在处理交通事故期间,第三人作为车辆所有人与李某国、卢光阳、王昌林就赔偿事宜于2007年10月2日达成协议。次日卢光阳因病情未愈入住武陟县中医院治疗。第三人支付了卢光阳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虽然第三人与卢光阳达成的赔偿协议关于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金某为3000元,但第三人全额赔偿卢光阳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行为应视为对2007年10月2日的协议的补充。卢光阳出院时,治疗单位武陟县中医院医嘱卢光阳出院后颈托外固定六个月,卢光阳复诊期间治疗单位武陟县中医院医嘱:1、继续药物应用;2、卧床休息,配合颈托固定治疗;3、适当功能锻炼;4、每月复查一次;5、不适随诊。以上说明卢光阳在使用颈托外固定期间无法参加正常的生产活动。误工六个月,在此期间的误工费为38.24元×180天=6883.20元,卢光阳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846.70元。至于施救费,损失因是交通事故而产生的费用,应属保险理赔范围。原告在交通事故处理时支出施救费用3500元,被告已理赔拖、吊费用1000元,被告还应理赔原告施救费2500元;由于原告提供的保险单未约定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用赔偿金某的条款,因此被告拒绝理赔原告部分医疗费的行为属违约行为。根据原、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某高限额为x元,卢光阳的医疗费为x.10元,误工费x.9元,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卢光阳的各项损失共计x元。但根据合同约定,卢光阳的各项损失应确定为x元,扣除被告已理赔的x.39元,被告应赔偿原告三友公司卢光阳在交通事故期间的各项损失5389.61元。被告应赔偿原告三友公司李某国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未赔付部分583.45元,王昌林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未赔付部分1136.37元,因此被告应理赔原告三友公司三个伤者卢光阳、李某国、王昌林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109.43元。关于原告三友公司主张的停车费及豫x车车主刘炎军的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原告不能提供相关的证据支持其主张,其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在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时,要求原告提供加盖原告公司公章的空白理赔收据,被告在进行制式打印后交给原告。因被告并未依约足额支付原告保险金,因此被告在原告未收到理赔款之前,让原告提供加盖公章的空白收据,其另行制式打印理赔程序终结的内容侵害了原告人的保险利益。被告辩称理赔程序已经终结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武陟县三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卢光阳、李某国、王昌林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109.43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武陟县三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施救费2500元;三、驳回原告武陟县三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580元,由被告承担200元,原告承担380元,被告部分原告已垫付,在执行时一并结算。

中华联合武陟公司上诉称,一、原审追加李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允许被上诉人提交证据,违反法定程序。二、原审将李某某的损失等同被上诉人的损失错误,认定卢光阳的二次住院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没有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的赔偿金某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三友公司辩称,原审追加李某某为第三人程序合法,一审中自己提交的录音资料合法有效,事故处理中的调解协议显失公正,上诉人应当赔偿被上诉人已经支付的全部费用。

第三人李某某辩称,自己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判合情合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归纳庭审争议焦点是:一、原审程序是否违法,二、上诉人是否应当再赔偿卢光阳等误工费等7109.43元。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是放假通知一份,证明指向是原审在法定假日开庭,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是保险单二份,证明指向是应当全额赔偿医疗费。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认为,李某某与上诉人无合同关系,不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另外9月30日是节假日,原审在该天开庭违法。被上诉人认为,李某某是合同被保险人,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正确,原审程序并不违法。原审第三人李某某认为,自己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是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审程序合法。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认为,事故赔偿在事故认定中已达成了协议,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已尽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出具了收据,李某某对卢光阳支付的后续费用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认为,在事故调解中,李某某欺骗了卢光阳,让卢光阳在认定书上签了字,调解内容违反公平原则,李某某二次赔偿卢光阳是对调解书的补充,并且均在法定赔偿范围内,合法有效。上诉人在投保时未被告知医疗费按国务院规定标准计赔,也未约定,应全额赔偿医疗费。李某某认为,自己是实际车主,自己二次给付卢光阳的费用是二次治疗的误工费等费用,上诉人应当全额赔偿。

上诉人向本院提供的放假通知以及被上诉人提供的保险单,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案情,追加李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进行三次开庭,上诉人在第三次开庭时未到庭,原审法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称,第三次开庭时是法定假日,以及在第三次开庭时,原审法院又让被上诉人提供证据,是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交通事故发生后,司机李某国能积极处理事故,并就伤者的治疗和赔偿达成了协议,车主李某某根据协议进行了赔偿,后因伤者卢光阳又进行了二次手术,李某某又对卢光阳二次住院的费用进行了赔偿,以上是交通事故当事人之间对交通事故的赔偿,并不影响中华联合武陟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因豫x货车在投保时,保险单上并没有约定医疗费应当按比例赔付,因此上诉人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对卢光阳、王昌林、李某国的医疗费进行部分赔付不妥。中华联合武陟公司在一次性赔偿卢光阳误工费方面以事故调解协议抗辩应按协议履行,在医疗费赔付以及王昌林误工费核定上又认为调解协议无效,应按实际核定赔付,协议无效,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8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均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成

审判员刘成功

审判员李某香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吴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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