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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德邦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榆林市文昌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9-06-08  当事人:   法官:周友庚   文号:(2009)浏民初字第216号

原告湖南德邦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制造产业基地。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丽坤,该公司常年法律顾问。

被告榆林市文昌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X乡企城南头。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原告湖南德邦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榆林市文昌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友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完玲、左凯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德邦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丽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榆林市文昌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德邦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x-13-90S混凝土输送泵一台,价格为25万元。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付定金1万元,货到工地必须收回19万元,余款六个月内付清。同时约定:若买受人未按期支付,每逾期30日须按合同总额5‰向出卖方支付滞纳金。设备款未付清前,设备所有权归出卖人所有。买受人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出卖人有权停止售后服务及配件供应。被告于2006年12月22日支付了1万元,后支付了18.8万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2万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未果。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2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6000元。

被告榆林市文昌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书面答辩,被告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属实,但约定的价款是x元,原告将设备交付被告后,被告已支付原告x元,被告在使用原告的设备过程中,原告公司的机械混泥土输送泵出现两次故障没有处理,导致我们不能正常工作,经常维修,并已支付9000的维修费用,后经原告公司业务人员叶军与被告结算为尚欠x元,被告当即支付了公司业务员x元。故现被告没有欠原告货款,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17日,原长沙德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榆林市文昌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被告购买长沙德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x-13-90S混凝土输送泵一台,价格为25万元。合同约定结算方式、时间及期限:双方合同签订之时交付定金1万元,货到工地必须支付19万元,余款六个月内付清。同时约定:若买受人未按期支付,每逾期30日须按合同总额5‰向出卖方支付滞纳金。设备款未付清前,设备所有权归出卖人所有。买受人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出卖人有权停止售后服务及配件供应。2005年4月17日,长沙德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被告出示证明,证实被告所购买的混凝土输送泵的价格为x元。2005年4月20日,长沙德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郑重向被告申明:被告购买长沙德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x.13.90S拖泵一台,已付定金x元,现再付2000元定金,货到工地后付余下的首付款x元方可卸货。2005年4月25日,长沙德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被告发货。2005年4月27日,被告通过汇款的方式向长沙德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了货款x元,2006年12月12日,被告又向长沙德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汇款支付了x元。2007年3月23日,原告单位售后服务部到被告处进行过一次售后服务。综上所述,被告购买长沙德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输送泵的价款为x元,被告向其支付的货款为x元,尚欠x元,经双方多次协商,被告均以长沙德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机械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和已支付原告公司售后人员叶军x元为由拒绝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长沙德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07年3月30日在浏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将企业名称变更为湖南德邦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产品买卖合同一份、浏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信息中心的证明、长沙德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证明及申明、发货清单等证据证实,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提供货物后,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对价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逾期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000元,远远低于双方合同的约定,亦不是过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和违约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的售后人员叶军已经与被告结算清并收取货款x元,因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叶军的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行为,故本院对被告提出后来又付原告x元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另被告提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对有质量保证期的,应当在质量保证期内提出,被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榆林市文昌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湖南德邦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货款x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50元,由榆林市文昌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友庚

审判员刘完玲

审判员左凯

二00九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陈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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