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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某、王某贩卖、运输毒品,被告人施某某、谢某某贩卖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某,农民。

辩护人文某,浙江新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某,农民。

辩护人唐某某,浙江万向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某,农民。2003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7年12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9年8月刑满释放。

被告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某,农民。

被告人赵某某、施某某、谢某某均因本案于2009年11月19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11月18日被抓获),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0年2月7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上述四被告人现均羁押于杭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杭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王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施某某、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7月1日第一次开庭审理中,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要求调取新的证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在7月27日第二次开庭审理中,公诉机关要求补充侦查,本院又决定延期审理。本案于8月31日进行了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先后指派检察员尹海飞、王某和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施某某、谢某某及辩护人文某、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赵某某、王某于2009年10月携带冰毒,从成都乘坐汽车到(略)泗安镇,在富民宾馆X房间,通过被告人施某某的居间介绍,将10克冰毒出售给谢某某;通过被告人施某某、谢某某的居间介绍,将8克冰毒出售给戴某某。

二、2009年11月,被告人王某给施某某发短信询问是否需要毒品,在被告人赵某某和王某从他人处购得冰毒后,赵某某电话告知施某某将携带冰毒到长兴,而后施某某联系了谢某某,谢某示愿意化5000元购买毒品。11月16日,赵某某从成都乘上K530次列车,同月18日该次列车到达杭州站,值勤民警从赵某某的一只挎包内查获电子秤一个,从其腹部查获可疑白色晶体1包,经鉴定,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39.09克。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第一次庭审中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抓获经过、提取记录、扣押物品清单、火车票、刑事摄影照片、毒品上交清单、手机通话记录、旅客住宿登记单、辨认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何某某、吴某某、戴某某、沈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3、毒品检验报告、尿样检测报告;4、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施某某、谢某某的部分供述等证据。在第三次庭审中,公诉机关又向法庭提供了检察人员讯问被告人赵某某的笔录、施某某提供的证言、赵某某手机中的短信记录等证据。据此,该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明知是毒品,而采用乘火车、汽车携带的方法予以运输并贩卖,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某、谢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中被告人施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并认为被告人施某某和谢某某在贩卖毒品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施某某准备出售的部分毒品,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被告人施某某系累犯;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具有立功表现。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赵某某在第一次庭审中,辩解两次毒品均是王某所有,10月底是王某叫其一起来长兴,目的就是熟悉购毒人的情况,以后可让其来长兴进行毒品交易;购买39.09克毒品所用的钱款,是王某从浙江台州将x元钱汇入其使用的“赵某某农行卡”内,而后其用x元从“刘帅”处购得冰毒,另外3000元是王某支付其的路费和好处费,叫其一人来长兴交易。被告人赵某某在第二次庭审中,辩解购买39.09克毒品所用的钱是向同村人王某借款的;在第三次庭审中,说明了在第二次庭审前其与王某进行了串供,两人共同编造购毒用的钱款是向王某还款与借款的经过。

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认为,两次贩卖、运输的毒品均是被告人王某所有,第一次是王某叫赵某某一起来长兴,第二次是王某指使赵某某来实施,故在两次毒品犯罪中,赵某某均系从犯。同时赵某某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坦白交代了第一次的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两名同案犯,有立功表现。根据上述情节,希望法庭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为证明39.09克毒品系王某所有,在第一次庭审中,要求调取新的证据,为此向法庭申请延期审理。在第二次庭审中,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赵某某的书面说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赵某某农行卡的帐户历史明细查询记录,王某向赵某某农行卡汇款的凭证等证据。

被告人王某在第一次庭审中,辩解其与赵某某在2009年10月底,到长兴出售的18克毒品是赵某某所有,赵某某叫其陪同来长兴,说好所得利润两人平分;赵某某被公安机关查获的39.09克毒品,辩解自己没有出资,也没有向赵某某的农行卡内汇款,这次毒品买卖与其无关。被告人王某在第二次庭审中,承认自己在浙江玉环向“赵某某的农行卡”内汇入了人民币x元,但辩解这是汇给同村人王某的赌博欠款。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认为,王某参与了第一次18克的运输与贩卖毒品,但该毒品系赵某某所有,故王某在该次犯罪中,只处于从犯的地位,依法应当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第二次是被告人赵某某进行毒品的运输与贩卖,根据现有证据,也不能证实毒资由王某提供,王某与施某某等人的电话联系,不能认定为帮助贩卖毒品,故赵某某携带的39.09克毒品与被告人王某无关。

被告人施某某、谢某某在法庭上,对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赵某某、王某于2009年10月底,携带冰毒(甲基苯丙胺成份)从成都乘坐汽车到达(略)泗安镇,在富民宾馆X房间,通过被告人施某某的居间介绍,将10克冰毒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谢某某。同时,被告人赵某某和王某通过被告人施某某和谢某某的居间介绍,将8克冰毒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戴某某。

二、2009年11月11日,被告人王某向被告人施某某发短信,询问是否需要毒品。被告人王某与赵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并于11月15日,由王某从浙江玉环县向赵某某使用的“赵某某农行卡”内汇入人民币x元,赵某某从该卡内提取得款后,从他人处购得了冰毒。而后被告人赵某某打电话告知施某某,其将携带毒品到长兴来出售,施某某即联系谢某某,谢某示愿意化人民币5000元(按每克400元价格可购12.5克冰毒)购买毒品,期间王某也通过手机,告知戴某超这次是赵某某带毒品来长兴。11月16日,被告人赵某某携带毒品从成都站乘上K530次旅客列车,11月18日中午该次列车到达杭州站,被告人赵某某出站时因形迹可疑,值勤民警依法对其检查,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一只单肩挎包内,查获小型电子秤一台,后又从其腹部查获可疑白色晶体1包。该白色晶体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39.09克。现已上交杭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处理。

被告人赵某某被抓获后,于当日带领公安人员到长兴县X镇富民宾馆,抓获了同案被告人施某某、谢某某,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0年2月7日在成都市X路“情绪网吧”内,将被告人王某抓获。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第一次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并经法庭进行了质证:

1、抓获经过、提取记录、扣押物品清单,综合证明2009年11月18日,杭州站民警发现K530次下车的旅客赵某某神色紧张,就对其进行检查,从其随身携带的一只白色单肩挎包内,查获电子秤一台,后又从其腹部查获外用餐巾纸内用锡纸包着的白色晶体一包,赵某某自称是冰毒,约40克,公安人员即将其抓获,并依法扣押了上述物品。

2、刑事摄影照片,表明了从赵某某身上查获的白色晶体和电子秤的外观特征。赵某某所持的火车票,说明赵某某于2009年11月16日,从成都乘坐K530次列车到达了杭州。

3、毒品检验报告和毒品上交清单,证明赵某某携带的白色晶体,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净重39.0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已上交杭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

4、公安人员制作的讯问赵某某笔录,表明赵某某在杭州站被抓获后,向公安人员交代准备将毒品带到长兴县X镇的富民宾馆进行交易,并说明购毒人已在宾馆等候。同时其于当晚也主动坦白交代了10月底,其与王某携带冰毒从四川乘汽车到达长兴县X镇,在富民宾馆将10克冰毒卖给施某某,经谢某某的介绍,将8克冰毒卖给戴某某的事实。

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及抓获王某的经过,证明于2009年11月18日,公安人员经赵某某的带领下,在富民宾馆抓获了被告人施某某、谢某某及购毒人戴某某。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0年2月7日,在成都市抓获了被告人王某。

6、提取记录证明2009年11月18日夜晚,民警在富民宾馆X房间,提取注射器一支,在X房间的戴某超手上,提取了吸毒工具,并分别扣押了赵某某、施某某、谢某某等人使用的手机。

7、公安人员摘抄了施某某、戴某某手机内的短信记录,具体内容有:

11月11日,王某手机(号码x)发给施某某手机(号码x)的短信内容有:“30点东西还要吗”。

11月13日,赵某某手机(号码x)发给施某某手机的短信内容有:“上面决定要多少”。

11月15日,王某手机(另一号码x)发给戴某某手机(号码x)的短信内容有:“打x,还有现在这号码,我会给你安排好的,明天我叫上次和我一起的人过来,有什么事就找我。”

11月18日,谢某某手机(号码x)发给施某某手机的短信内容有:“我这里有5000够了吗”。

8、手机通话记录表明被告人赵某某、施某某、王某三人之间,在2009年10月-11月间,相互有多次电话通话记录;赵某某与王某的手机在2009年10月底,曾在长兴县所在的湖州市范围内使用;王某手机在2009年11月15日前后,曾在台州市范围内使用。

9、证人吴某提供的证言和长兴县X镇富民宾馆的旅客住宿登记单,证明施某某等人从2009年10月份开始,就住在富民宾馆。

10、被告人施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其是通过“白远龙”的介绍认识王某与赵某某,他们要求其帮助联系毒品的购买人。10月底王某与赵某某携带冰毒到富民宾馆,在宾馆X房间,其徒弟陈某某从他们处购买了10克冰毒;同时通过谢某某的介绍,戴某某也购买了8克冰毒,但还欠他们1000元钱。11月18日赵某某要带毒品来长兴,其已联系过陈某某,他表示要化5000元购毒品,冰毒的价格为每克400元。被告人谢某某在公安机关也供述,10月底是通过其介绍,戴某某从王某和赵某某处购买了8克冰毒。

11、购毒人戴某某提供的证言,说明其经谢某某介绍认识施某某,10月30日左右,在富民宾馆X房间,从施某某手中买了0.3克毒品,当时王某在场,王某将赵某某的手机号告诉了戴某超。11月15日,其收到过王某发来的短信,告知赵某某要来长兴。11月18日,其接到谢某某电话,说施某某的四川朋友已过来,叫其一起到富民宾馆玩冰毒,下午其和女友沈某某赶到富民宾馆307房,而后就被公安人员抓获。沈某晶提供的证言,证明曾听戴某某讲起,在10月底的时候,戴某某在长兴泗安镇向朋友买了8克毒品,化了3000元,还欠购毒款1000元的事实。

12、被告人王某在公安机关供述了在10月底,其与赵某某一起携带冰毒从四川乘汽车到达长兴县X镇,在富民宾馆X房间,将10克冰毒卖给施某某,经谢某某的介绍,将8克冰毒卖给戴某某的事实。

13、四被告人及戴某某在公安机关,经照片辨认,均相互证实了各人在毒品买卖中的身份。尿样检测报告说明赵某某、谢某某、戴某超的尿样呈阳性,表明他们均吸食过毒品;被告人施某某尿样呈阴性,表明其未吸食过毒品。

14、四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四被告人均达到了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施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2008年8月刑满释放。

公诉人向法庭出示了以上证据,被告人赵某某明确说明购买39.09克毒品的资金,是王某于2009年11月15日,从浙江台州将x元汇入其使用的“赵某某农行卡”内,取款后从“刘帅”处购得毒品,但王某在法庭上表示否认。为此,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要求调取新的证据,向法庭申请延期审理。在第二次开庭审理中,赵某某的辩护人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并经法庭进行了质证:

1、赵某某提供的书面情况说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赵某某于2009年8-9月间,将自己的身份证借给赵某某使用,而后赵某某到农业银行办理过一张农行卡。

2、农业银行成都支行出具的农行卡历史明细记录,证实户名为赵某某的农行卡,于2009年11月15日,汇入人民币x元,而后于当日分五次从该卡内提取人民币x元。

3、农行玉环县城郊支行出具的汇款凭证,证实2009年11月15日,汇款人王某,身份证号码为x,从该行汇入赵某某的农行卡内人民币x元。

在第二次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承认自己将x元钱汇入了“赵某某的农行卡”中,但辩解这是其还给同村人王某的赌博欠款。被告人赵某某也改说购买毒品的资金是其向王某借用的。为此,公诉机关要求补充侦查,向法庭申请延期审理。在第三次开庭审理中,公诉人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并经法庭进行了质证:

1、7月28日检察人员讯问赵某某,赵某某作了以下供述:“x元是王某打给我的毒资,我第一次开庭时讲的是事实。第二次开庭时讲了假话,原因是在来法院的路上,王某对我说,在我被抓的这段时间,他去看过我的父母和小孩,我当时很感动,王某与我商量好,在庭上讲这x元是王某欠王某的赌资,而我向王某借款。我去年11月16日上火车前,我将农行卡给了王某,11月18日凌晨,王某给我发短信询问过密码。”

2、施某某提供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与赵某某在第二次开庭来法院的警车上,两人一直在讲话。赵某某手机上的短信记录,表明2009年11月18日,“啊力哥”发给赵某某的短信内容有:“把卡上的密码发过来。”

本案进行了三次开庭审理,各方争议的焦点事实是关于39.09克毒品系谁出资问题。经查,被告人赵某某在公安机关曾交代过,购买毒品所用的资金是王某汇入其卡内的;其在第一次庭审中,进一步明确说明钱款是王某于2009年11月15日从浙江台州汇入其使用的“赵某某农行卡”内,这一事实根据其辩护人而后提供的证据,不仅在汇款时间、地点及数量上得到证实,而且在汇款凭证上有王某的姓名及身份证号码,被告人王某在第二次庭审中,也承认了汇款事实。这说明赵某某在第一次庭审中交代王某提供毒资的事实得到了充分证实。在第二次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改说x元是归还王某的赌博欠款,而被告人赵某某也改说毒资向王某借用,现经检察机关侦查教育后提供的证据,赵某某说明其与王某在第二次开庭前进行了串供,因考虑两人的关系,两人共同编造向王某还款与借款这一虚假事实的辩解。因此,根据上述证据及分析,认定购买39.09克毒品由被告人王某出资,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故被告人王某的辩解不符合事实,其辩护人否认王某出资的辩护意见也没有依据。

另外,被告人赵某某、王某于2009年10月底第一次贩卖、运输冰毒18克,毒品已被购买者吸食而无法提取,但毒品的出卖人、介绍人与购买人,对该毒品的种类是冰毒(系甲基苯丙胺成份),数量是18克(使用过电子秤),不仅在公安机关均有供述,而且在法庭上均没有提出异议,因此,第一次运输与贩卖的毒品种类与数量可以得到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明知是毒品,而采用乘火车或汽车携带的方法共同予以运输并进行贩卖,涉及毒品数量均为57.09克,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施某某、谢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帮助他人贩卖毒品,涉及毒品数量分别为30.5克与8克,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对四被告人所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赵某某与王某共同实施某运输与贩卖18克毒品,现毒品系王某还是赵某某所有也无法确认,故两被告人在该次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相当。被告人赵某某携带39.09克毒品乘火车到达杭州并准备贩卖,是贩卖、运输毒品的实行犯;被告人王某虽没有来实施某输和贩卖,但该毒品的毒资由王某提供,并在赵某某携带毒品来长兴前后,也积极与毒品购买者进行联系,故被告人王某在该次犯罪中也起到重要作用。故两辩护人分别认为各自的被告人在两次贩卖、运输毒品中起次要作用,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能主动坦白交代自己前一次运输与贩卖毒品的事实,并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两名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故其辩护人提出赵某某有减轻处罚的相关情节,予以采纳。

被告人施某某只是帮助赵某某、王某联系毒品的购买者,从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分析,在贩卖毒品中只是起帮助作用,可认定为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施某某为赵某某联系了12.5克毒品的购买人,但由于赵某某在运输毒品途中被查获,其帮助贩卖毒品就无法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部分又可比照既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另外,有证据证明其在看守所羁押期间表现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施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当年又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对被告人施某某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谢某某贩卖8克毒品,属于贩卖少量毒品犯罪中的“情节严重”,但其在贩卖毒品中只是居间介绍起帮助作用,可认定为从犯,同时其认罪态度也较好,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为严肃国家法制,严厉打击毒品犯罪,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7日起至2025年2月6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8日起至2020年5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施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8日起至2011年11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缴获的39.09克毒品及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电子秤、手机等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戴某永

审判员周霄恒

代理审判员何某波

书记员沙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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