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湖南德邦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制造产业基地。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丽坤,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健良,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瑛,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湖南德邦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30日受理后,诉讼过程中,被告以原告生产的机械存在质量问题,又没有及时提供售后服务,导致被告损失修理费5696.55元为由,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由审判员左凯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德帮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丽坤、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健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德邦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12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桩工机械产品买卖合同,被告购买x静力压桩机一台,价格170万元。合同约定首付130万元,余款6个月付清。被告先后付款110万元。2008年1月16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被告以一台奔驰小汽车抵折价款55万元,余5万元在2008年7月前一次性付清。但被告至今没有支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货款5万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并反诉称,被告购买压桩机及往来账目属实。但是,依据双方的补充协议,尾欠5万元作为质量保证金。由于原告的机械在保修期内存在质量故障,原告又不能提供及时的售后服务,甚至不予理睬,所以原告无权请求将质量保证金领走。同时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维修服务,导致被告自行购买配件进行修理,产生修理费5696.55元,诉讼律师费3000元,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桩工机械产品买卖合同”,被告购买x静力压桩机一台,价格170万元。合同约定首付130万元,余款6个月付清。事后,因被告没有及时付款,2008年1月16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乙方(被告)已支付60万元,余下110万元以一辆奔驰S320型小汽车抵折55万元,协议签订之日再支付50万元,其余5万元在2008年7月前一次性付清”。但被告对所欠的5万元至今仍没有支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诉讼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部分购买电器材料的收款收据,拟证明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售后服务造成的损失。经本院审查,原告在出售该机械后已经向被告提供售后服务,有被告雇员签字认可的售后服务反馈单可以证实。而被告提交的单证上所购买的电器材料均为通用电器设备,又没有相应的修理费票据,不能证明系修理该设备所支付的必要的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代理协议,财务往来对账函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以及之后为付款签订的补充协议均合法有效,该协议没有表明所欠5万元为质量保证金,故被告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而被告反诉请求由于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与修理该机械存在关联性,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某某支付湖南德邦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工程机械价款5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二、驳回李某某要求湖南德邦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支付修理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反诉费25元,合计1075元,减半收取537.5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左凯
二〇〇九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陈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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