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北京东方隆兴供热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万泰昌商贸有限公司、北京万泰昌商贸有限公司柏树旅馆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9-06-17  当事人:   法官:康洪   文号:(2009)东民初字第04405号

原告北京东方隆兴供热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岳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北京东方隆兴供热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万泰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胡同X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兼被告北京万泰昌商贸有限公司柏树旅馆委托代理人),董事长。

被告北京万泰昌商贸有限公司柏树旅馆,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

负责人蔡某某,经理。

原告北京东方隆兴供热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北京万泰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泰昌公司)、被告北京万泰昌商贸有限公司柏树旅馆(以下简称柏树旅馆)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09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康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万泰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被告柏树旅馆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某某,原告是北京市朝阳区芍药居北里小区的供热单位,原告依据与被告柏树旅馆签订的供暖协议,为被告的职工张永利居住(略),但被告柏树旅馆拖欠2000-2007年的供暖费x.64元,因被告柏树旅馆是由被告开办的分支机构,故起某要求二被告支付供暖费x.64元,并负担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供暖协议、北京市东城区住宅锅炉供暖办公室(以下简称供暖办公室)的说明、二被告的工商档案资料、北京市物价局文件。

被告柏树旅馆答辩称,被告柏树旅馆在2002年进行了改制,其改制前签订的供暖协议与改制后的企业没有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万泰昌公司答辩称,被告万泰昌公司是北京市东城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东开公司)下属企业,东开公司已于2003年3月21日与北京东方康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康泰公司)完成重组合并,被告万泰昌公司于2002年1月完成改制,于2005年6月27日与东方康泰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并进行了公证,协议书确认双方已解决存在的全部问题,故被告万泰昌公司不同意支付2005年以前的供暖费。

被告万泰昌公司提供了公证的协议书支持其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17日,北京市芍药居供暖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供暖服务中心)与被告柏树旅馆签订供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供暖服务中心为被告柏树旅馆的职工张永利居住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芍药居北里小区X号楼X室的房屋提供供暖服务,被告柏树旅馆每年一次性向供热服务中心交清本年度供暖费,交费期限为每年5月1日-10月30日。合同签订后,供暖服务中心履行了供暖义务。2000年12月25日,北京隆兴芍药居供热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供热服务公司)接替供暖服务中心负责北京市朝阳区芍药居北里小区冬季供暖工作,供暖服务中心的资产及债权债务由供热服务公司承接,2003年9月23日,供热服务公司更名为本案原告。至此原告履行供暖义务至今,被告柏树旅馆未付2000-2007年的供暖费x.64元,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被告万泰昌公司原名东某公司劳动服务公司、北京万泰昌商贸中心,于2002年1月完成了改制,变更为现名称。被告柏树旅馆原名北某市东城区柏树旅馆,系被告万泰昌公司下属分支机构,办理了非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于2002年2月进行了改制,变更为现名称。

再查,张永利系被告柏树旅馆的职工,于2008年8月从被告万泰昌公司退休。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供暖协议、供暖办公室的说明、二被告的工商档案资料、北京市物价局文件;法院调取的张永利退休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供暖服务中心与被告柏树旅馆签订的供暖合同,因其形式及内容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为有效合同,签约双方应当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现供暖服务中心及后接替的原告履行了供暖义务,尽管被告柏树旅馆提出改制前签订的供暖协议与改制后的企业没有关系,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企业债务由改制后公司承担,故被告柏树旅应承担支付所欠供暖费x.64元的责任。因被告柏树旅馆是被告万泰昌公司的分支机构,故被告万泰昌公司亦应对被告柏树旅馆的上述欠款承担付款责任。现被告万泰昌公司主张其与东方康泰公司签订的协议中确认双方已解决存在的全部问题,因被告万泰昌公司与东方康泰公司所签的协议对原告没有约束力,故被告万泰昌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万泰昌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北京万泰昌商贸有限公司柏树旅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东方隆兴供热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供暖费一万二千一百七十九元六角四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北京万泰昌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北京万泰昌商贸有限公司柏树旅馆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某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康洪

二○○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庞燕英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0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