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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乙与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乙,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乙,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乙与被告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周某乙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阳曙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洪志芳担任记录。原告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乙诉称:他与周某乙于2007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周某乙;由于周某乙性格暴躁,在恋爱期间,双方经常争吵、打架,婚后,周某乙又暴露出多疑的缺点,并且多次通过非法途径购买他的手机通话记录,并请私家某探调查他,极大的伤害了他及他的家某的感情;在双方产生矛盾后,周某乙不能正确、冷静处理家某矛盾,又贪恋赌博,长期通宵玩麻将,经单位和芙蓉区公安分局东湖派出所多次调解未果,双方自2012年2月7日至今处于分居状态,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他和周某乙离婚,婚生女儿周某乙有他抚养,周某乙按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各自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

周某乙辩称:她同意离婚;周某乙所述与事实不符,因为周某乙的家某暴力以及对婚姻的背叛才导致今天的结果,所涉及的财产应归她一个人所有,小孩应归她抚养,周某乙应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支付小孩抚养费,直到小孩年满十八周某乙。

经审理查明:周某乙和周某乙于2007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2011年1月26日,双方共同生育一女孩周某乙,后因性格不和,双方多次发生争吵;2006年11月21日,周某乙与湖南省轻工盐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该公司开发的城市森林项目第X栋X号房,建筑面积为89.83平方米,总价款321755元,首付款221755元,其中周某乙父母出资30000元,按揭贷款100000元,已经分五年偿还完,每月偿还2000元,该房现价值650000元;2010年7月10日,周某乙签署了一份《申明》,声明周某乙与周某乙名下的所有财产(包括住房、家某、银行存款),如若二人因任何原因离婚,上述财产全部转至周某乙名下;2010年8月4日,双方购买了湘x号起亚牌小车一辆,登记在周某乙名下,现价值12万元,其中周某乙父母出资5万元。

上述事实,有周某乙和周某乙的陈述、《户籍证明》、《申明》、《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周某乙和周某乙结婚后,因性格不和,多次发生争吵,周某乙起诉离婚后,周某乙明确表示同意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双方婚生小孩周某乙现未满二周某乙,且周某乙目前抚养小孩的条件优于周某乙,在周某乙要求抚养小孩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的规定,周某乙应与周某乙共同生活,周某乙依法支付抚养费用;;2010年7月10日,周某乙签署的《申明》,系周某乙对与周某乙此前所有的共同财产的约定,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周某乙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周某乙辩解该约定系醉酒情况下的行为,应为无效行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醉酒并不影响民事行为的效力,且周某乙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系醉酒情况下所写,对周某乙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周某乙和周某乙所购买的湘x号起亚牌小车,系周某乙所写《申明》后产生的共同财产,该财产不包括在周某乙所写声明的财产之内,应为双方共同所有;双方财产中所涉及的父母出资,不影响本案财产的归属,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周某乙主张周某乙有外遇行为,因周某乙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周某乙与其他女性存在非法同居关系,本院对周某乙的该主张不予采纳。案件经本院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周某乙与周某乙自愿离婚;

二、周某乙与周某乙的婚生小孩周某乙与周某乙共同生活;

三、以周某乙名义购买的城市森林项目第X栋X号房(建筑面积为89.83平方米)、登记在周某乙名下的湘x号起亚牌小车均归周某乙所有,其中属于周某乙的份额,用于折抵周某乙应支付周某乙的抚养费。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8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42元,财产保全费2170元,共计2912元,由周某乙负担1456元,周某乙负担14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阳曙文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洪志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

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两周某乙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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