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贵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贵定县支行。
负责人张甲,男,该行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该行信贷员。
被告贵州省贵定县落北河漂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乙,男,该公司经理。
被告贵州省贵定卷烟分厂(以下简称:贵定卷烟分厂)。
法定代表人王某,男,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雷某,男,该厂职工。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贵定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诉被告贵州省贵定县落北河漂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漂游公司”)贵定卷烟分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漂游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乙、被告贵定卷烟分厂委托代理人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诉称:被告漂游公司1998年6月10日向我行贷款100万元,月利率为7.26‰,期限为11个月,由被告贵定卷烟分厂提供担保,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1999年5月10日,债务履行期满后,债务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我行即向两被告发出了贷款催收通知书。迄今为止,两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特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漂游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我公司向其贷款100万元一直未予归还是事实,但利息我公司已付到2000年最后一个季度。我公司未及时归还贷款本金的原因是由于连遭二年水灾,给我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为此请原告根据我公司面临的实际状况再给我公司延长一段还款期限,我公司一定在此期限内把款还清给原告。
被告贵定卷烟分厂辩称:我们没什么讲的,贷款是事实,我厂提供担保也是事实。我厂为漂游公司作担保也是为了我县经济的发展。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6月10日签订了1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农行向被告漂游公司提供100万元短期贷款,贷款期限为1998年6月10日至1999年5月10日,月利率为7.26‰,逾期日利率为4‰。由被告贵定卷烟分厂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1998年6月10日至还清全部贷款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农行即按合同约定于当日将100万元划至被告漂游公司账上。贷款到期后,被告漂游公司向原告要求展期还款,原告方同意展期6个月,即还款期限延至1999年11月10日,展期期限到后,被告方仍未履行偿还贷款本金义务,被告漂游公司仅支付了到2000年第三季度的利息,第四季度只支付了利息3822元,尚欠(略)元。截至2001年6月20日被告方共欠原告农行利息为(略)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陈述,有原告方提交的贷款凭证,贷款申请书、承诺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到期通知书,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黔南农银发(1999)X号文件,利息收入凭证等证据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漂游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为此被告漂游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偿还贷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贵定卷烟分厂已在合同申明确约定对该笔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为此,被告贵定卷烟分厂对该笔贷款本息的偿还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省贵定县落北河漂游有限责任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贵定县支行贷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截至2001年6月20日的利息为(略)元。从2001年6月21日起的利息以本金100万元按日利率4‰。计收至本金付清为止。)
二、被告贵州省贵定卷烟分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清偿责任。贵州省贵定卷烟分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贵州省贵定县落北河漂游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案件受理费(略)元,其他费用200元,共计(略)元,由被告贵州省贵定县落北河漂游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省贵定卷烟分厂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尤发勋
审判员张英
审判员陈安平
二○○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鲁正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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