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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寻衅滋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12月30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6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1年4月16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2011年10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1年4月29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2011年10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1年4月16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2011年10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1年4月27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依法逮捕。2011年10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李某某、尹某、王某、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因本案涉及刑事附带民事部分的处理,在审限届满前,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李某某、尹某、王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为沙场竞标后退标、退钱一事,安排被告人李某某、尹某、王某帮忙。期间,任某得知陈某可能说自己丈夫的坏话,便带领李某某、尹某、王某在内乡县城“乾坤阁”茶社,找陈某理论。在任某与陈某争辩时,前来找任某索要工资的被告人张某及李某某、尹某、王某分别手持钢管殴打陈某及其朋友李某x。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李某x的伤情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李某某、尹某、王某、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任某、李某某、尹某、王某是自首,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任某、李某某、尹某、王某、张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7日上午,被告人任某为沙场竞标后领取保证金事宜,安排被告人李某某、尹某、王某帮忙。期间,任某得知陈某可能说自己丈夫的坏话,遂于当日中午,任某伙同李某某、尹某、王某在内乡县“乾坤阁”茶社对面吃过饭后,便到“乾坤阁”茶社门口,找到陈某理论。在任某与陈某争辩时,被告人李某某无故手持随身携带的钢管追打陈某,前来找任某索要工钱的被告人张某见状,也手持钢管参与殴打陈某。被害人陈某的朋友李某x见状,从“乾坤阁”茶社出来后,被尹某、王某手持钢管打倒在地。后五人逃离现场。经内乡县公安局法医学检验鉴定,被害人陈某、李某x的伤情均已构成轻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赔偿。

另查明,2010年12月28日,被告人任某到内乡X镇派出所投案;2011年4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到内乡X镇派出所投案;2011年4月18日,被告人尹某到内乡X镇派出所投案;2011年4月16日,被告人王某到内乡X镇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李某某、尹某、王某、张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等情节与被害人陈某、李某x陈某相印证。并有证人吴xx粉、李x、吴x娟、李某、赵x、李x红、梁xx证言,法医学检验鉴定书,辨认笔录及拍照,内乡X镇派出所情况说明,民事赔偿协议书及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并相互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李某某、尹某、王某、张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任某、李某某、尹某、王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地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且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害人,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五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本院为了依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三、被告人尹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四、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五、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上述五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晓菊

审判员王某崇

审判员程玉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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