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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周××遗嘱继承、析产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女。

被告周××,男。

法定代理人倪×妹,女。

委托代理人倪×弟,女,。

原告徐××与被告周××遗嘱继承、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卫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被告周××的法定代理人倪×妹及其委托代理人倪×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诉称,自己系被继承人周××的妻子,被告系周××的儿子。周××于2009年8月22日死亡。周××生前于2009年8月6日立有律师代书遗嘱一份,表示位于上海市X路××弄×号X室房屋产权中属于其个人部分由妻子徐××继承。因该房屋产权人现登记在周××、周××和自己三人名下,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自己享有上海市X路××弄×号X室房屋三分之二的产权。

原告为其主张提供了1、户籍资料,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以证明周××于2009年8月22日死亡,周××的父母分别于2005年和2007年死亡,其系周××的妻子,被告系周××的儿子;2、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以证明上海市X路××弄×号X室房屋产权人登记在原、被告和周××三人名下,为共同共有;3、上海市万邦律师事务所2009非X号见证书和周××遗嘱,以证明周××立遗嘱表示上海市X路××弄×号X室房屋中属于他个人部分由妻子徐××继承。

被告周××辩称,自己系精神病患者,现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依照我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被继承人周××所立遗嘱应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归自己所有。因此,要求确认自己享有上海市X路××弄×号X室房屋二分之一的产权。

被告为其主张提供了其病史,以证明其系精神病患者,现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分别系被继承人周××的妻子和儿子。上海市X路××弄×号X室房屋产权人于2008年8月登记在原、被告和周××三人名下,为共同共有。周××于2009年8月6日立有律师代书遗嘱表示位于上海市X路××弄×号X室房屋产权中属于其个人部分由妻子徐××继承。周××于2009年8月22日死亡。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继承周××遗产。

另查明,周××的父母分别于2005年和2007年死亡。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继承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继承人周××对系争房屋中属其个人部分产权以遗嘱方式予以处分,于法不悖,故原告要求按周××的遗嘱继承周××的遗产,本院理应予以支持。然而,我国继承法又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被告系精神病患者,现处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状态,故被继承人的遗产中应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给予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X路××弄×号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徐××和被告周××按份共有,其中原告徐××占九分之五份额,被告周××占九分之四份额。

本案受理费11,300元,减半收取5,650元,由原告负担3,140元,被告负担2,5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卫民

书记员俞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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