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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滕某与被上诉人凤凰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州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湖南省凤凰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汤志强,湖南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凤凰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凤凰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凤凰县法制办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武,湖南高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居民,湖南省凤凰县X镇新市场X号。

委托代理人邱水清,湖南湘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居民,湖南省凤凰县X镇X街X号。

委托代理人滕某平,凤凰县明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湖南省凤凰县人,住(略)。

上诉人滕某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凤凰县人民法院(2011)凤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志强,被上诉人凤凰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王某武,被上诉人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水清,被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滕某平,被上诉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87年5月,经沱江镇X组、村X镇政府及凤凰县X乡建设委员会同意,原告滕某与第三人刘某之妻吴某君一起征用了沱江镇X组X.43亩旱土。同年12月30日经凤凰县人民政府批准,原告与吴某君分别办理了(87)X号和(87)X号《基本建设征用土地审批单》。1988年第三人吴某的丈夫肖通树以原告滕某和田某琴的名义,在凤凰县X组征用旱土0.105亩、荒山地0.375亩,合计为0.48亩土地。该宗地位于金坪村X组三良差(叉)。同年,经凤凰县人民政府批准,办理了(88)X号《基本建设征用土地审批单》及建筑许可执照,第三人吴某夫妇在该地基上起了一栋简易房屋,1995年刘某也在宅基地的另一半空地上修建房屋。尔后,第三人吴某、刘某向凤凰县人民政府提交相关资料,申请土地权利登记。经被告审查后,颁发了(2010)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1年3月第三人吴某与刘某协商,将属于自己所有的宅基地转让给第三人王某并向县人民政府提交相关撤证材料。经被告审查,注销了(2010)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1年3月22日,第三人王某委托其母亲马伍英持(2010)凤国土转字X号《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审批单》,申请变更登记。经被告凤凰县人民政府审查后,为第三人王某颁发了凤国用(2011)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滕某认为,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吴某、刘某颁发的凤国用(2010)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撤销被告为第三人王某颁发的凤国用(2011)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原判认为,1987年原告滕某与第三人刘某之妻吴某君在沱江蔬菜村X组征用旱地0.43亩,并办理了(87)政土字X号和(87)政土字X号《基本建设征用土地审批单》。原告以该二份土地审批单为依据,认为被告为第三人吴某、刘某和王某办理土地行政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经查,被告是依据第三人吴某的丈夫肖通树以原告滕某和田某琴的名义,征用沱江镇X组的旱土0.105亩和荒山地0.375亩,共计0.48亩,并办理了(88)X号《基本建设征用土地审批单》和其他相关资料,为第三人吴某、刘某进行土地行政登记。经核实,该具体行政行为登记的宗地与原告主张的宗地地理位置不同,登记宗地是沱江镇X组的旱地和荒地,地名叫三良差。而根据原告提交的(87)政土字X号和(87)政土字X号《基本建设征用土地审批单》显示,当年共同征用地是沱江镇X组的旱地0.43亩。二宗地地名和面积不同,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又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据此,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88)政土字X号《基本建设征用土地审批单》上是自己的名字,故被告的行为存在侵权。该审批单上出现原告的名字,该名字形成,是否对原告产生侵权,属另一民事法律关系调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滕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滕某承担。

滕某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否认上诉人提交的(88)字第X号《建筑许可证》毫无道理;二、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举证中有矛盾而判上诉人败诉,毫无道理;三、一审法院认定肖通树是借用上诉人的名义征的地,是错误认定;四、上诉人与妻离婚的协议没有涉及该块地,是当时想隐瞒实情所致;五、一审法院不审查被告具体行政行为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凤凰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二、被上诉人凤凰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吴某、刘某、王某土地登记颁证,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三、上诉人举证不力,应当承担败诉责任,一审法院作出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判决公正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吴某答辩称:上诉人主张征用的是沱江镇X组X.43亩土地,我和我丈夫肖通树征用的土地在沱江镇X组。征地时借用了上诉人的名字,但征地协议和付款手续均由肖通树保管,对征用土地管理使用达23年。上诉人所持有的X号和X号《基本建设征用土地审批单》与凤凰县人民政府为我登记的土地位置不同,面积不同,被征用的单位不同。故一审判决是完全正确的,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某答辩称:一、该土地第三人吴某已连续管理使用多年,并经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查核实,依法予以登记发证;二、上诉人诉称事实前后矛盾;三、吴某与答辩人转让土地是在吴某享有该土地使用权的基础上产生的法律行为;四、该土地是以合理的价格有偿转让,答辩人善意取得该土地合法使用权。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某答辩称:一、我与吴某的国土使用证与上诉人滕某无任何关联,上诉人主张的是沱江镇X组的0.43亩土地,而我与吴某登记的宅基地在沱江镇X组;二、我已建房的宅基地是吴某和肖通树转让给我的,从1995年在该地基上建房,居住至今,上诉人从未提出异议。现上诉人主张撤销我与吴某所登记国有土地使用证,理应得不到支持。请求二审驳回其请求。

在二审中,四被上诉人没有新证据提交。上诉人滕某提交了两份证据。第一份是:1988年2月19日,肖通树口头报账情况;第二份是: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该两份证据拟证明1988年所买的土地系上诉人所买。被上诉人凤凰县人民政府认为该两份证据不能作为新证据认定,被上诉人吴某、王某、刘某认为该两份证据不是新证据,口头报账是其自己的陈述,是自己所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缴款书不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两份证据不属新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滕某与第三人刘某之妻吴某君征用的土地在沱江镇X村X街,面积为0.43亩,吴某征用的土地在沱江镇X组三良差(叉),面积为0.48亩,两宗用地面积不同、位置不同。吴某之夫肖通树在办理(88)X号《基本建设征用土地审批单》及建筑许可执照时,用的名字是滕某和田某琴,但此两人均未经办此事,且相关手续由被上诉人吴某之夫肖通树保管。尔后,吴某、刘某在申请土地权利登记时,向凤凰县人民政府提交了齐全的相关资料,政府经审查颁发了(2010)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程序合法,符合土地登记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之后,吴某与刘某协商,将属于自己所有的宅基地转让给王某,王某持《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审批单》申请变更登记,符合土地变更登记的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滕某认为(88)政土字280《基本建设征用土地审批单》是自己的名字,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归其享有,县政府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利,但其没有提供扎实的证据,证实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归其享有。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滕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学军

审判员覃繁荣

审判员向才文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张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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