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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新市第四粮库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阜新市粮油贸易公司、阜新市粮食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5-08  当事人:   法官:崔玉厚   文号:(2009)辽民二终字第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阜新市第四粮库。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粮库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孜伟,辽宁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

负责人:禹某某,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办事处职员。

委托代理人:于德庆,辽宁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阜新市粮油贸易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孜伟,辽宁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阜新市粮食局。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孜伟,辽宁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阜新市第四粮库(以下简称第四粮库)为与被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公司)、原审被告阜新市粮油贸易公司(以下简称粮油公司)、原审被告阜新市粮食局(以下简称粮食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阜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崔玉厚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王贵荣、代理审判员郑锦弘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四粮库委托代理人赵孜伟,信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于德庆,粮油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孜伟,粮食局委托代理人赵孜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阜新市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农发行)代理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分别于1996年8月30日、1996年12月17日、1997年1月9日与粮油公司签订三份借款合同,共借给粮油公司人民币400万元。借款到期后未还。原债权人农发行于1998年11月27日通过签订贷款债权转让协议,将其400万元债权转让给中国工商银行阜新市分行。2005年5月27日,中国工商银行辽宁省分行将对粮油公司所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并于2005年6月14日在辽宁日报刊登了债权催收公告,2007年6月13日在辽宁法制报上刊登了债权催收公告。2007年12月25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与信达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合同,将其上述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并于2008年5月5日在辽宁法制报上刊登了债权催收公告。但粮油公司始终未履行400万元借款本金的还款义务。

另查明:粮油公司于2004年3月被阜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吊销了营业执照。第四粮库是从粮油公司中分立出来的企业,成立于1998年1月7日,并以粮油公司所有的280万元固定资产作为其全额注册资金。主管部门为粮食局。

原审法院认为:粮油公司欠信达公司400万元借款本金事实成立,逾期不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第四粮库是从粮油公司中分立出来的企业,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粮食局作为粮油公司的主管部门,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信达公司对其诉讼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驳回其对粮食局的诉讼请求。关于粮油公司主张原债权人中国工商银行阜新市分行已经放弃债权,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欠款数额有误的辩称;关于第四粮库主张本案告诉主体错误,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均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粮食局对其起诉没有法律依据的辩称有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粮油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信达公司借款本金400万元人民币;二、第四粮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信达公司对粮食局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0元,减半收取为19,4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4,400元,由粮油公司承担。

第四粮库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第四粮库对粮油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第四粮库不是粮油公司的分立企业,而是独立法人单位,其成立时得到的财产是国有资产管理局无偿划拨的;(二)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第四粮库成立至今10余年,此间没有任何人向其主张过权利。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驳回信达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

信达公司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第四粮库是从粮油公司中分立出来的企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第四粮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信达公司对第四粮库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第四粮库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是第四粮库1998年1月7日从粮油公司分立时未向社会公示,至2008年8月其调取工商档案时才知道该企业分立事实,主张诉讼时效应从此时开始计算;二是本案另一债务人粮油公司于2004年11月8日通过签订还款协议方式对原债务进行了重新确认,该行为效力应及于第四粮库,因其对粮油公司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第四粮库主张权利也未超过诉讼时效;三是有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对粮油公司的诉讼时效处于连续中断状态,从而主张该连续中断的效力及于第四粮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第四粮库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除认定原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

1998年11月27日,农发行与中国工商银行阜新市分行签订的《贷款债权转让协议》共涉及转让贷款本金41,832,787.79元及相应利息,该债权由1995年12月11日至1998年5月31日期间签订的42份贷款合同组成。该转让协议第三条约定,粮油公司按照其与农发行订立的原合同的贷款金额、用途、期限、利率、担保方式和违约责任等条款继续履行合同。

二审中,针对信达公司辩称其于2008年8月13日才知道第四粮库分立的事实,第四粮库提供了原债权人农发行出具的一份证实材料。该材料载明:农发行在1998年11月债权转让之前就知道从粮油公司中分立出第四粮库。信达公司亦向二审提供一些新的证据材料,包括2000年10月10日、2001年12月30日、2002年12月30日、2003年11月27日、2003年12月30日的特种转账贷方凭证,用于证明工行阜新分行向粮油公司银行账户分别扣息30元、106,702元、8万元、2千元、7万元。其中2002年12月30日转账凭证转账原因栏注明:借据x;2003年11月27日转账凭证转账原因栏注明:借据x;2003年12月30日转账凭证转账原因栏注明:借据x。

上述事实,有转让协议、证实材料、转账凭证、质证笔录在卷,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认定粮油公司欠信达公司400万元借款本金的事实成立,判决粮油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及驳回信达公司对粮食局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本案争议焦点是第四粮库应否对粮油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关于第四粮库提出原审认定其是从粮油公司分立出来的企业,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企业分立,是指企业因为生产经营或管理的需要,依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将企业依法变更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法律行为。从原审查明情况及该企业成立时粮油公司、粮食局、国有资产管理局等相关部门签发的文件内容看,第四粮库原系粮油公司的下属企业,经粮油公司请示及相关部门审批后,于1998年1月从粮油公司中分立出来变为独立法人,其全额注册资金由国有资产管理局从粮油公司资产中无偿划拨,而原企业粮油公司作为法人单位依然存在。此种变更符合企业分立的基本特征,故原审认定其是分立企业并无不当。第四粮库以其成立时280万元注册资金是由国有资产管理局无偿划拨为由,否认企业分立基本事实,从而主张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四粮库提出信达公司向其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从第四粮库提供的新证据看,原债权人农发行在1998年11月债权转让之前就知道第四粮库分立的事实,至信达公司2008年10月28日起诉时长达近10年之久,该期间没有证据证明债权人向第四粮库主张过权利,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信达公司已经丧失对第四粮库的胜诉权,故应驳回其对第四粮库诉讼请求。第四粮库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信达公司答辩称其对第四粮库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问题。首先,对于信达公司答辩称其在2008年8月13日调取工商档案时才知道第四粮库分立的事实,诉讼时效应从此时开始计算问题。因原债权人农发行在1998年11月债权转让之前就知道第四粮库分立的事实,而信达公司又无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该答辩理由不能对抗原债权人早已知道第四粮库分立的事实,其主张诉讼时效应从2008年8月13日开始计算,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虽然本案中另一债务人粮油公司在诉讼时效期间早已经届满的情况下对原债务重新确认诉讼时效,但其效力并不及于第四粮库。其次,对于信达公司答辩称本案另一债务人粮油公司于2004年11月8日通过签订还款协议方式对原债务进行了重新确认,依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之规定,主张该协议的效力应及于第四粮库问题。信达公司所引用的上述司法解释条款,仅适用于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而不适用于对原债务重新确认效力的事由。因为在连带债务法律关系中,一事项之所以对其他连带债务人具有涉他性,其前提是各债务人所负的债务均为完全债务。在诉讼时效未届满之时,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具有涉他性并未损害到其他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但在诉讼时效届满后,义务人享有并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时,债权已成为非完全债权,不具有法院保护的强制力。债务人对原债务重新确认实质是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而诉讼时效抗辩权为一种实体权利,该权利的放弃,应由义务人本人以明示的方式或者以约定的默示方式予以放弃,不能由其他连带债务人代为放弃而重新苛以连带债务。因此,在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情形下,作为连带债务人的粮油公司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行为不应及于第四粮库。故信达公司的该答辩观点亦不能成立。第三,对于信达公司以新证据主张其对粮油公司的诉讼时效处于连续中断状态,从而主张该连续中断的效力及于第四粮库问题。从原判内容看,没有证据证明债权人于1998年11月27日受让债权至2004年11月8日与粮油公司签订还款协议期间向粮油公司主张过权利。除一份没有落款日期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回执)外,信达公司在二审期间又提供一些新的证据材料,主张对粮油公司的诉讼时效处于连续中断状态,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对于该项主张,一是与前述其主张粮油公司对原债务重新确认的观点自相矛盾,不应得到支持。二是其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存在瑕疵:2000年10月10日、2001年12月30日两张转账凭证上均未记载扣收利息属哪一笔贷款,而信达公司受让对粮油公司的债权多达4183万余元,共涉及42笔贷款,凭该转账凭证无法确定是对本案三笔贷款主张权利;2002年12月30日、2003年11月27日、2003年12月30日三张转账凭证上虽注明“借据x”或“借据x”字样,却均与本案三笔贷款借据上所填写的号码不符,亦不能作为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信达公司该项答辩观点亦不能成立。至于信达公司依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之规定,提出其对4183万余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的答辩观点。该条司法解释所指同一债权,是指债权债务主体唯一、债权债务唯一的单一之债。而信达公司所受让的4183万余元债权,系由42笔独立贷款合同组成,即涉及42笔债权债务,其合同签订时间、贷款金额、期限、利息、诉讼时效起点均不相同,各为独立的单一之债,且当事人在转让协议中亦明确约定粮油公司仍按原贷款合同约定条款继续履行合同,信达公司以向其中某一合同项下债权主张权利,主张能引起其他合同项下债权的诉讼时效中断,亦不能成立。

综上,第四粮库关于信达公司向其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信达公司已丧失对第四粮库的胜诉权,其对第四粮库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判决第一、三项;

二、撤销原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对阜新市第四粮库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3,800元,由阜新市粮油贸易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减半收取19,400元,由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玉厚

审判员王贵荣

代理审判员郑锦泓

二〇〇九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李晓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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