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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日立电器有限公司等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日立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狄青,上海市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向彪,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上海日立电器有限公司(简称上海日立公司)、蒋某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11月2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2010年12月7日,上诉人上海日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狄青、吴某,上诉人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向彪到本院接受了询问,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6年5月30日,上海日立公司提出第(略)号“海立”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注册申请,并于1997年7月14日被核准注册,经续展其专用某限至2017年7月13日,核定商品为第7类空调压缩机。

2000年7月7日,常熟市恒力电器有限公司(简称恒力公司)提出第(略)号“海立x及图形”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注册申请,并于2001年9月14日被核准注册,其专用某限至2011年9月13日,核定商品为第11类煤气热水器、空气调节器、空气调节装置等。2003年6月25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蒋某。

2005年2月22日,上海日立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的申请。对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7〕第X号《关于第(略)号“海立x及图形”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2007〕第X号裁定),对争议商标注册予以撤销。

蒋某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08年3月3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2007〕第X号裁定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就争议商标作出裁定。

上海日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2008年9月19日,本院作出(2008)高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要求在引证商标不构成驰名商标的情况下,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对上海日立公司提出的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理由予以审理。最终,本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上海日立公司曾以法定代表人为蒋某的常熟市阪本大金电器有限公司(简称大金公司)在第11类空调器等商品上使用“x海立”商标侵犯其在空调压缩机上注册“海立”、“x”商标权的行为提起民事侵权之诉。2004年9月13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皖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滁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大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在第十一类商品上使用“x海立”商标;三、驳回上海日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2008年12月26日,大金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对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皖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进行再审。

2009年8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08)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大金公司的再审申请。该裁定认为,空调与空调用某缩机“虽然在《商标注册用某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及《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属于不同类别,但两类产品的功能、用某、生产部门基本相同,虽然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但相关公众一般会认为两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应认定为类似商品。”

2009年12月2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海立x及图形”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对争议商标在空气调节器、风扇(空气调节)、空气调节装置、厨房用某油烟机及空气消毒器商品上予以撤销,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上海日立公司不服第X号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商品类似和商标近似的认定,应当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形予以判定。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皖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情形与本案不同,其结论并不当然适用某本案,商标评审委员会综合考虑本案因素作出认定并无不妥。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某空气调节器、风扇(空气调节)、空气调节装置、厨房用某油烟机及空气消毒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空调压缩机商品虽属于不同的商品类别,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2008)民监字第X号裁定书中的判断标准,上述商品均属于通风、空调设备,其在功能、用某、生产部门等方面基本相同,应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某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予撤销,上海日立公司关于应在第11类的全部商品上撤销争议商标的主张不能成立,不应予以支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某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海日立公司请求撤销该裁定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

上海日立公司和蒋某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海日立公司的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并由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的裁定。其主要理由是:原审判决关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皖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不适用某案的认定是错误的。(2004)皖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生效判决,且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监字第X号裁定书已经驳回了大金公司对上述判决的再审申请,因此应当维护该判决内容和结论的正确性和权威性。该判决已经判令大金公司不得在第11类商品上使用“x海立”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就应当对争议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某品上予以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和原审判决仅撤销争议商标在其核定的空气调节器、空气调节装置、厨房用某油烟机和空气消毒商品上的注册,而对争议商标在其他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这一做法显然没有贯彻(2004)皖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结论和精神,严重损害了(2004)皖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权威性。

蒋某的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其主要理由是:原审判决驳回上海日立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但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是错误的。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1996年5月30日,上海日立公司提出引证商标(见下图)注册申请,并于1997年7月14日被核准注册,经续展其专用某限至2017年7月13日,核定商品为第7类空调压缩机。

2000年7月7日,恒力公司提出争议商标(见下图)注册申请,并于2001年9月14日被核准注册,其专用某限至2011年9月13日,核定商品为第11类煤气热水器、空气调节器、空气调节装置等。2003年6月25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蒋某。

引证商标、争议商标(略)

2005年2月22日,上海日立公司以引证商标等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其驰名商标的摹仿,其注册将造成公众的混淆误认,并损害该公司利益为由,请求撤销争议商标。2005年11月18日,上海日立公司在其补充的意见陈述中表示:一、引证商标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二、引证商标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某商品属于关联商品,与之相对应,两商标当属指定使用某关联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两商标之间已经发生了现实的权利冲突。三、蒋某受让争议商标具有恶意。因此,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争议商标。

对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2007〕第X号裁定,对争议商标注册予以撤销。蒋某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上海日立公司已经长期使用某广泛宣传引证商标,并为中国相关公众广为知晓,从而达到驰名程度。因此,作出(2007)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一、撤销〔2007〕第X号裁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就争议商标作出裁定。

上海日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2008年9月19日,本院作出(2008)高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要求在引证商标不构成驰名商标的情况下,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对上海日立公司提出的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理由予以审理。最终,本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2004年9月13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皖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被控侵权商标“x海立”所标识的空调器、冰箱(冰盒)、风扇(空气调节)、空气调节装置与上海日立公司的“海立”、“x”商标所标识的压缩机(包括空调压缩机和冰箱用某缩机)商品应属类似商品;被控侵权商标“x海立”所标识的煤气热水器、厨房用某油烟机、空气消毒柜、饮某、消毒碗柜、暖机等商品与上海日立公司的“海立”、“x”商标所核定使用某商品应属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海日立公司的“海立”、“x”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具有较高知名度。大金公司在类似商品上使用某上海日立公司近似的商标,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在不相同或不相类似的商品上复制、翻译、摹仿上海日立公司的“海立”、“x”驰名商标,足以误导公众,致使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应当认定大金公司使用“x海立”商标构成对上海日立公司“海立”和“x”注册商标专用某的侵害。据此判决:一、撤销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滁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大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在第十一类商品上使用“x海立”商标;三、驳回上海日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2008年12月26日,大金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对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皖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进行再审。

2009年8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08)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认为,根据上海日立公司的起诉书及其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上海日立公司指控大金公司的侵权行为是在空调产品上使用“海立x”标识,侵犯了其“海立”及“x”注册商标专用某。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空调与上海日立公司享有“海立”注册商标专用某的空调用某缩机,虽然在《商标注册用某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及《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属于不同类别,但两类产品的功能、用某、生产部门基本相同,虽然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但相关公众一般会认为两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应认定为类似商品。大金公司在空调上使用某“海立x”标识与上海日立公司的“海立”、“x”相比,两者汉字完全相同,读音近似,应当认定为近似商标。大金公司未经许某,在上海日立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某的类似商品上使用某与上海日立公司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侵犯了上海日立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某,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大金公司使用“海立x”标识构成对上海日立公司“海立”及“x”注册商标专用某的侵害并判令其停止侵权并无不当。但是,需要指出的是,本案认定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某成立不需要以认定“海立”、“x”商标为驰名商标为前提,因此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构成侵犯商标权应以认定“海立”、“x”商标驰名为前提并将该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显属不当,应予纠正,但此认定并不影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实体的处理结果,大金公司关于其不构成侵犯上海日立公司商标权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因此裁定:驳回大金公司的再审申请。

2009年12月2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该裁定认定: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高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引证商标不构成驰名商标的情况下,对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另行组成合议组重新进行了审理。第一,关于商标是否近似的问题: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尽管在字体图形化等表现形式上有所差别,但相关公众识别、记忆的主体部分均为“海立”两字,争议商标整体上与引证商标的读音、含义完全相同,两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第二,关于商品是否类似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中认定,空调与空调压缩机“虽然在《商标注册用某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及《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属于不同类别,但两类产品的功能、用某、生产部门基本相同,虽然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但相关公众一般会认为两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应认定为类似商品。”根据上述裁定,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某空气调节器、风扇(空气调节)、空气调节装置、厨房用某油烟机及空气消毒器均属于通风、空调设备,应当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空调压缩机商品判为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在空气调节器、风扇(空气调节)、空气调节装置、厨房用某油烟机及空气消毒器商品上予以撤销,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上述事实有引证商标档案、争议商标档案,商标评审委员会〔2007〕第X号裁定、原审法院(2007)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本院(2008)高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皖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的,可以自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所称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是指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注册人认为他人在后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某、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基本相同的商品。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认定,以《商标注册用某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作为参考。判断两个商标近似与否应当比较商标的字形、读音、含义并结合在先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采用某体观察、综合判断、隔离比对、要部比对的方法;对于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的,应认定为近似商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皖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空调器、冰箱(冰盒)、风扇(空气调节)、空气调节装置与压缩机(包括空调压缩机和冰箱用某缩机)为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其他核定使用某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商品不类似。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根据上海日立公司的诉讼请求和证据仅认定空调器和空调压缩机为类似商品,并对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皖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驰名商标的认定与保护问题进行了纠正,因此上述判决和裁定能证明空调器、风扇(空气调节)、空气调节装置与空调压缩机构成类似商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和原审判决认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某空气调节器、风扇(空气调节)、空气调节装置、厨房用某油烟机及空气消毒器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空调压缩机为类似商品并不违反上述生效判决和裁定的精神,上海日立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和原审判决系在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皖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的基础上作出的,因此蒋某关于原审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错误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某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海日立公司和蒋某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上海日立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上海日立电器有限公司和蒋某共同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钟鸣

代理审判员周某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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