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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盗窃、抢劫案

时间:2009-01-12  当事人:   法官:旷鹃   文号:(2009)祁刑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24日被祁阳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祁东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08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斌、书记员刘某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周某甲与同案人一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且系共同犯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周某甲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盗窃过程中,被告人周某甲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应当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周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一人犯数罪,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建议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在2006年10月9日晚上盗窃后逃走时并不知道刘某某是警察,当时急于逃走误伤了人,并不是要进行抢劫。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至2008年9月期间,被告人周某甲与同案人一起,多次在祁东县和祁阳县境内盗窃作案,其中被告人周某甲参与盗窃作案8次,盗窃财物总价值人民币x余元。另被告人周某甲抢劫作案1起。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抢劫

2006年10月9日晚上,被告人周某甲与同案人周某生、陈某国(均已判刑)、周某明(在逃)得知祁东县X镇X村定山院子死了个人已发丧,便准备进行盗窃。当晚10时许,四人携带2根撬棍、手电筒等作案工具,骑摩托车窜至祁东县X镇X村定山组,由陈某国负责望风和守摩托车,周某生、周某明与被告人周某甲窜至周某乙家盗走手提包、白酒、营养品、手机等物和现金400余元。在逃离现场时,陈某国、周某生被布控在此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周某甲为抗拒抓捕,用手里的金属撬棍将民警刘某某打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刘某某的伤势为轻微伤。被告人周某甲在逃离现场过程中,将被盗物品丢弃在现场,被盗现金被被告人周某甲抢走。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被告人陈某国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同案人周某生的供述,同案人周某生如实供述了盗窃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的犯罪事实。

3、同案人陈某国的供述,同案人陈某国如实供述了在望风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的经过。

4、被害人周某乙的陈某,被害人周某乙陈某了被盗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被盗物品情况。

5、被害人周某丙的陈某,被害人周某丙陈某了被盗的时间、地点、经守及被盗物品情况。

6、被害人刘某某的陈某,被害人刘某某陈某了公安机关布控情况以及在抓捕被告人周某甲时被被告人周某甲致伤的经过情况。

7、证人周某丁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公安机关抓了二个贼,还有一个贼在在逃跑过程中打伤了一个公安民警。

8、法医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9、缴赃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被盗物品被公安机关追缴并退还给失主。

二、盗窃

(一)2006年8月15日晚上,被告人周某甲与同案人周某生、陈某国、周某明窜至祁东县X镇X村X组陈某戊家,撬门入室,盗走1条芙蓉烟和1包麦片;又窜至隔壁高某某家盗走MP3、电子词典等物。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508元。案发后,高某某被盗的电子词典被公安机关追缴并退还给失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同案人周某生的供述,同案人周某生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同案人陈某国的供述,同案人陈某国供述了四人于2006年8月的一天在过水坪镇进行了盗窃,但他只负责望风。

3、被害人陈某戊、高某某的陈某,二被害人均陈某了被盗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被盗物品情况。

4、缴赃笔录及照片、领条,证明被害人高某某被盗的电子词典已被公安机关追回。

(二)2006年8月26日晚上,被告人周某甲与同案人周某生、陈某国窜至祁东县X镇X村同车组李爱国家,由陈某国望风,周某生与被告人周某甲撬门入室,盗走4条黄果树香烟和2床踏花被。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94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被告人周某甲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同案人周某生的供述,同案人周某生的供述与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基本一致,但供述周某明也参与了盗窃。

3、同案人陈某国的供述,同案人陈某国供述与周某生及被告人周某甲到案发现场进行了盗窃,但他只负责望风。

4、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后李爱国全家外出以及2006年9月2日晚上李爱国家里被盗的情况。

5、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明李爱国家里被盗的经过及被盗物品情况。

(三)2006年9月10日晚上,被告人周某甲与同案人周某生、陈某国骑摩托车窜至祁阳县文明铺爬船村X组陈某己家,由陈某国望风和守摩托车,周某生与被告人陈某国撬门入室盗走现金35元和2条芙蓉烟。经鉴定,被盗香烟共价值人民币36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被告人周某甲供述陈某国叫他与周某生到陈某国的一个祁阳亲戚家偷了一次东西,具体偷了什么东西记不清了。

2、同案人周某生的供述,同案人周某生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同案人陈某国的供述,同案人陈某国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4、被害人陈某己的陈某,被害人陈某己陈某了被盗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被盗物品情况。

(四)2006年9月19日晚上,被告人陈某国与同案人陈某国、周某生、周某明骑摩托车窜至祁东县X镇X村老屋组胡某庚家,由陈某国望风和守摩托车,周某生、周某明与被告人陈某国撬门入室,盗走2条白沙烟和300余元现金。经鉴定,被盗香烟共价值人民币9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被告人周某甲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同案人周某生的供述,被告人周某生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同案人陈某国的供述,被告人陈某国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4、被害人胡某庚的陈某,被害人胡某庚陈某了被盗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被盗物品情况。

5、证人胡某辛的证言,证明他听说胡某庚家于2006年9月19日晚上被盗。

(五)2008年9月15日晚上,被告人周某甲与同案人伍东海、唐某元租用伍红波的别克小轿车窜至祁东县X镇邹某癸家中,盗走黄花菜360斤。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54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被告人周某甲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同案人伍东海的供述,同案人伍东海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同案人唐某元的供述,同案人唐某元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4、同案人伍红波的供述,同案人伍红波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5、被害人邹某壬陈某,被害人邹某癸陈某了被盗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被盗物品情况。

6、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帮被告人一伙卖黄花菜的经过情况。

(六)2008年9月17日晚上,被告人周某甲与同案人伍东海、唐某元(另案处理)窜至祁阳县X镇唐某某经营的英杰副食品店,盗走各类6桶食用油、20余条香烟及多包散烟。被盗物品约价值人民币3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被告人周某甲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同案人伍东海的供述,被告人伍东海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同案人唐某元的供述,被告人唐某元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4、同案人罗六军的供述,同案人罗六军供述他曾与被告人周某甲一起踩点,但他对被告人周某甲讲英杰副食品店的老板是他亲戚,要被告人周某甲不要偷,但几天后,他就听说英杰副食品店被盗了。

5、被害人唐某某的陈某,被害人唐某某陈某了被盗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被盗物品情况。

(七)2008年9月21日晚上,被告人周某甲与同案人唐某元、罗六军(另案处理)窜祁阳县X镇二中,由罗六军望风,被告人周某甲撬开蒋某某家房门后,与唐某元一同入室盗走蒋某某联想旭日手提电脑1台。尔后,唐某元与被告人周某甲再次返回大村甸镇二中,盗走陆某手机1台和现金455元。经鉴定,被盗电脑、手机共价值人民币3645元。案发后,被盗电脑、手机被公安机关追缴并退还给失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被告人周某甲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同案人罗六军的供述,同案人罗六军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同案人唐某元的供述,同案人唐某元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4、被害人蒋某某、陆某某陈某,二被害人均陈某了被盗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被盗物品情况。

(八)2008年9月23日晚上,被告人周某甲与同案人伍东海、唐某元、罗六军租用伍红波(另案处理)的别克小轿车窜至祁阳县X镇卫生院内,盗走26只鸡;尔后又窜至居民住宅区,盗走陈某某创维牌21寸彩电1台。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918元。案发后,被盗物品被公安机关追缴并退还给失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被告人周某甲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同案人伍东海的供述,同案人伍东海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同案人罗六军的供述,同案人罗六军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4、同案人唐某元的供述,同案人唐某元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5、同案人伍红波的供述,同案人伍红波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6、被害人张某某的陈某,被害人张某某陈某他于2008年9月23日晚被盗了20余只鸡。

7、被害人饶某某的陈某,被害人饶某某陈某被告人一伙于2008年9月23日晚撬开她家的门后入室进行盗窃,她被惊醒了,家中未被盗取任何东西。

8、被害人唐某某的陈某,被害人唐某某陈某她于2008年9月23日晚被盗了2只鸡。

9、被害人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陈某他于2008年9月23日被盗了一台创维牌彩色电视机。

10、证人桂某某的证言,证明他男朋友伍东海于2008年9月23日晚带回了一些鸡和1台彩电。

此外,公诉机关还向法庭提供了一组综合证据予以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

1、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物品的价值。

2、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证明部分被盗物品被追回并退还给失主。

3、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照片,证明第(五)起至第(八)起盗窃案的案发现场情况。

4、指认笔录,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同案人陈某国和周某生指认了作案现场。

5、辨认笔录,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周某生和陈某国均辨认出周某明和被告人周某甲。

6、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人周某生、陈某国已被判刑。

7、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周某甲本人供述曾被判刑,但公安机关无法查证。

8、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周某甲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9、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被害人陆某、陈某某、唐某某、蒋某某、张某某案发后均向公安机关报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在逃离盗窃现场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并抢走盗窃的现金4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甲辩称不知道刘某某是警察,其逃走行为不是抢劫。经查,被告人周某甲在逃离盗窃现场的过程中使用了暴力,至于刘某某的身份,不影响抢劫罪的成立与否,故被告人周某甲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甲与同案人一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甲积极实施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某甲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08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旷鹃

人民陪审员陈某元

人民陪审员刘某意

二00九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洪桥

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某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某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某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某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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