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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以下简称周口农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曾用名李X,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志军、宋某某,河南省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

代表人张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窦某某,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东亮,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以下简称周口农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志军、宋某某、被告周口农行委托代理人窦某某、王东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于1975年参加工作,1977年调入淮阳县电业局。1996年原告随丈夫杨国锋调入被告设立的国宾大酒店,数月后因丈夫在工作中患病住院,生活不能自理,经酒店领导安排,原告护理丈夫到外地看病。2006年杨国锋因病医治无效去世。原告回周口后得知国宾酒店已转让给别人,转让时被告并未通知原告或对原告妥善安排。原告多次到被告处要求解决,但被告一拖再拖不予解决,并于2009年5月5日明确答复拒绝办理。原告遂向周口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仲裁庭在未进行任何审查的情况下以超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酒店转让,在原告陪护丈夫看病期间未发任何工资、生活费,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金,且在酒店转让后未对原告进行安置,其行为严重违法,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1996年至今的生活补助费;为原告补缴养老金、医疗保险、失业金,对原告进行妥善安置。

被告周口农行辩称:被告作为酒店的主管部门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动合同关系。酒店系企业法人,其法人资格依然存在。原告起诉超诉讼时效,其与酒店之间也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是:一、户口本和身份证,证明原告具有合法主体资格。二、周口农行文件2份、企业法定代表人审查证明1份,证明被告为国宾大酒店设立人以及当时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三、原告工作关系转移手续共五页以及劳动合同书1份,证明原告为全民合同制工人,与国宾大酒店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将酒店转让后有义务对职工进行妥善安置。四、失业保险金收据,证明国宾大酒店为原告补交失业保险金的情况。五、录音资料2份、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2009年5月以前,被告并未拒绝解决原告安置问题。2009年5月5日,被告明确答复不予解决,原告于2009年5月30日申请劳动仲裁。故起诉至法院时原告未超过诉讼时效。六、证人李某然书面证言1份并出庭作证,原告丈夫的火化证1份,证明1、经酒店领导同意原告陪丈夫外出治疗;2、后因治疗无效,原告的丈夫病逝;3、酒店对原告陪丈夫外出治疗期间保留其劳动关系及待遇的承诺。

被告提供的证据为:一、周口农行文件、企业法定代表人审查证明、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及营业执照各1份,证明被告周口农行系国宾大酒店主管部门和开办单位。酒店是独立企业法人。二、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周口农行文件、企业法定代表人审查证明、变更登记申请书各1份,证明国宾大酒店依法变更为凯笛莎大酒店,其企业法人资格依然存在。三、原周口地区工商局关于吊销周口凯笛莎大酒店营业执照的处罚决定,证明凯笛莎大酒店企业法人资格还存在,仅丧失了经营权,同时印证了证据二。四、周口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仲裁机关已经认定仲裁已超时效。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户口本、身份证上出生日期与劳动合同上填写不一致,是否同一个不能确定。对证据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中全民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另外对原告证明目的的第二条有异议,被告认为1、该合同期限是后来添加,劳动期限订20年不合常理。2、周口农行未转让酒店,更没有安置与自己没有劳动关系的职工的义务。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失业保险金是酒店替原告所交,如果是酒店所交,应当由酒店保存。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1、被录音者是周口农行法规科副科长,录音内容是个人看法,不代表农行。2、该科长明确表示不能解决此事,因此原告以2009年5月向农行提出协商为由主张不超仲裁时效不能成立。3、仲裁委员会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也印证了原告申请仲裁时已超仲裁时效。对证据六的火化证没有异议,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1、证人与原告是兄妹关系,其证言效力极低。2、证人陈述凯笛莎酒店倒闭时职工如何安置,该部分内容是传来证据。3、凯笛莎倒闭是不真实的,法人资格依然存在。4、证人对原告承诺的是护理其丈夫期间无任何待遇。5、原告向其请假不合法,证人无权准予原告请几年假。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无异议。被告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国宾大酒店经周口农行研究所进行的变更不仅仅是名字的变更,而是整体变更。凯笛莎与国宾大酒店是两个法人。关于证据三,原告认为该处罚决定书显示凯笛莎从1998年已不参加年检,早已名存实亡,所有员工均已不在凯笛莎工作。对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认为其在法定时间内向仲裁机构提交了申请,仲裁机构未做任何审查便做出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六、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至四,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某曾用名李X,籍贯淮阳县人。1996年原告的丈夫杨国锋调入原周口国宾大酒店任厨师长后,原告自淮阳电业局调入周口国宾大酒店工作。其档案材料显示,原告1975年参加工作,至办理调动时工作年限23年,月工资387元。1996年6月28日原告与国宾大酒店签订全民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内容有:第一条,关于合同期限,从1996年6月28日至2016年6月27日。合同期间一方要求变更合同及调动工作应征得对方同意;合同期满经双方同意可以续订合同。第三条,关于劳动报酬、保险福利,原告的工作标准、转正定级、升级和各种津贴、奖金等保险、福利和退休养老期间的待遇按国发(1986)X号文《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和省政府《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至二十三条和有关规定执行。1997年6月28日原周口地区劳动局在合同上盖章鉴证。1997年10月5日周口国宾大酒店及原告向原周口地区待业职工管理所补交失业保险基金一次,其款项内容为1986年10月至2000年12月用人单位缴纳失业保险基金596元,1994年7月至2000年12月参保职工缴纳失业保险基金77元,两项合计673元。1997年6月原告的丈夫杨国锋因脑溢血病倒在工作岗位。酒店决定原告回家照料杨国锋,保留其劳动关系,待杨国锋病愈后恢复原告的待遇。2006年1月28日杨国锋因病医治无效去世后,原告李某回周口上班时因原工作单位已不存在为由要求被告安置,被告于2009年5月答复不予安置。2009年6月30日原告向周口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周口市国宾大酒店于1994年6月由被告周口农行组建,领有企业法人执照,注册资金100万元,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法定代表人为李某然。1997年7月被告决定酒店更名为周口凯笛莎大酒店,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郑胜元。2000年10月24日因连续2年不参加企业年度检验,亦未申请听证陈述理由,酒店被周口市工商局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被告至今未组织清算。

本院认为,原告与丈夫均为周口市国宾大酒店职工,双方之间是劳动合同关系。因原告之夫工作时病倒在岗位,酒店决定原告保留劳动关系,回家陪护丈夫治疗至其病愈,故在此期间,原告应享有病假待遇。2000年酒店营业执照被吊销,被告作为企业申办单位和主管部门,是企业的清算义务人,本应依法及时履行清算义务,但长期不履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诉讼时效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七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对周口凯笛莎大酒店进行清算,支付原告李某自1997年6月至2006年1月的病假工资,为原告李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并对原告李某予以安置。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米宏伟

审判员:马殿力

审判员:薛艳伟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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