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张某甲、张某乙盗窃案

时间:2009-03-11  当事人:   法官:旷鹃   文号:(2009)祁刑初字第41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外号“阿三”,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12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又名张某逸,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12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定山、书记员占素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或分或合,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且部分系共同犯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张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在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建议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均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或分或合,在祁东县X镇X村及祁阳县X镇X村入室盗窃作案10起。其中,被告人张某甲单独或参与作案7起,盗窃金额4055.2元;被告人张某乙单独或参与作案7起,盗窃金额3643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8年7、8月份,被告人张某甲与丁某(未满十四周岁)等人,或分或合,先后三次窜至祁东县X镇X村X组张绪希家,盗走毛镰、秤砣、锄头、电瓶、电线、自行车、电动机、打稻机滚轮等物。被告人一伙销赃后,将所得赃款挥霍一空。经鉴定,被盗财物总价值人民币629.2元。

2、2008年8、9月份,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先后两次窜至祁阳县X镇X村X组邓某华家,盗走电风扇、黑白电视机、自行车、电线、斗车、铝锅、打稻机滚轮、铁板盖等物。二被告人销赃后,将所得赃款瓜分并挥霍一空。经鉴定,被盗财物总价值人民币951元。邓某华被盗后,找到被告人张某乙家中要求赔偿,被告人张某乙的亲属赔偿了邓某华经济损失1200元。

3、2008年9月25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窜至祁东县X镇X村X组张玉宝家,盗走现金2150元。同年10月4日,二被告人再次窜至张玉宝家,盗走现金325元。所得赃款被二被告人瓜分后挥霍一空。2008年10月9日至11月14日,被告人张某乙先后三次单独窜至张玉宝家,共盗走现金197元以及盖白沙烟1包、芙蓉烟4包。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3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被告人张某甲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被告人张某乙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失主张绪希的陈述,证明其家中被盗物品情况。

4、失主张玉宝的陈述,证明他家中在2008年9月25日至11月14日期间被盗了五次以及每次被盗财物的情况。

5、证人丁某丙证言,证明他曾与被告人张某甲在张绪希家进行过盗窃以及盗窃物品情况。

6、证人丁某丁某证言,证明被告人张某甲曾卖给他一些铁器。

7、证人张某戊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张某乙盗窃邓某华家中后,邓某华找到被告人张某乙家要求赔偿,被告人张某乙的亲属赔偿了邓某华1200元;还证明被告人张某甲是其母亲从云南嫁到祁东时带过来的,一直未落户,被告人张某甲的具体出生日期不明,大约20岁。

8、证人邓某己的证言,证明被害人邓某华家中被盗的情况,邓某华被盗后,被告人张某乙家属赔偿了被害人邓某华1200元。

9、证人邓某庚的证言,证明他收购了被告人张某甲从邓某华家中盗窃的部分物品。

10、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张某甲是她的大儿子,一直未落户,出生日期为农历1989年10月7日。

11、证人邓某辛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张某甲的年龄约20岁。

12、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物品的价值。

13、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14、证明,证明祁东县公安局人口管理大队未查找到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资料。

1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乙的出生日期为1991年2月27日。

16、抓获经过,证明二被告人均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共同盗窃作案4起,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在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对未成年人犯罪“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以及被告人张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乙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张某甲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对被告人张某乙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08年12月4日起至2010年2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08年12月4日起至2009年4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旷鹃

人民陪审员谭先贤

人民陪审员李某梅

二00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洪桥

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十七条第一款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9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