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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甲盗窃案

时间:2009-04-01  当事人:   法官:旷鹃   文号:(2009)祁刑初字第50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甲(自报名),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户籍登记,自称住(略)。2009年1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甲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郁斌、彭延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雷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雷某甲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建议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雷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0日晚,被告人雷某甲窜至祁东县X镇X村X组谭桂田家的牛栏边,将栏内的两头牛盗走。次日上午,被告人雷某甲将两头牛牵至祁东县X镇,经唐某某介绍以2640元的价格将两头牛出售给匡某某。案发后,两头牛被公安机关追缴并返还给谭桂田,卖牛款亦被公安机关追缴并退还给匡某某。经工商部门核实,两头牛净重370公斤,当日牛价为30元/公斤,共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雷某甲的供述,被告人雷某甲对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供述她是祁东县X镇X村第X组的村民,无亲友,无住房,暂住该村刘某某家。

2、失主谭桂田的陈述,失主谭桂田陈述了被盗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被盗的两头牛的特征。

3、证人匡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向被告人雷某甲买牛的经过,他怀疑该女子的身份,叫他儿子按女子提供的情况进行打听,结果查无此人,他儿子叫他留住卖牛的女子,过了几分钟后,派出所来人将卖牛的女子带走了。

4、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于2009年1月21日介绍一名自称叫雷某甲的女子以2640元的价格卖了两头牛给匡某某。

5、证人雷某乙的证言,证明他所在河洲镇X村没有一个叫雷某甲的女子,也没见过陌生女子在刘某某家住过。

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不认识雷某甲,他家中未曾住过陌生女子。

7、辨认笔录,证明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被告人雷某甲确认了作案地点为谭桂田家的牛栏。

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相关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9、归阳工商所出具的证明,证明被盗两头牛的价值。

10、缴赃笔录,证明被盗的两头牛被公安机关收缴。

11、领条,证明被盗的两头牛已被谭桂田领回,匡某某所付购牛款也被追回。

12、祁东县公安局河洲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祁东县X镇X村X组没有一名叫雷某甲的女子。

13、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雷某甲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雷某甲无异议,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条,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雷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雷某甲认罪态度好,且赃款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09年1月21日起至2012年1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旷鹃

人民陪审员陈金元

人民陪审员周忠新

二00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洪桥

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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