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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诉高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邵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季某,男,住(略)。

被告高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住(略)。

原告邵某诉被告高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谈卫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的委托代理人季某、被告高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诉称,2007年9月20日13时40分,原告驾驶登记车主为周浦汽运公司的沪A-某牌中型普通货车沿浦东新区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奉公路路口处左转弯向南,适遇被告驾驶浙F-某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浦东新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原告为被告垫付了汽车修理费11,200元(人民币,下同)、评估费490元。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该款的30%计3,507元。

被告高某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0日13时40分,原告邵某驾驶登记车主为周浦汽运公司的沪A-某牌中型普通货车沿浦东新区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奉公路路口处左转弯向南,适遇被告高某驾驶浙F-某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浦东新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两车损坏,被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邵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高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浙F-某牌车的修理费11,200元及评估费490元。

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修理费、评估费发票、本院(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原告邵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高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均存在过错,故被告应按30%比例承担原告垫付的修理费、评估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邵某3,507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高某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谈卫峰

书记员朱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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