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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秦某某与被上诉人罗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刘某丙、张某丁和吴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某,X,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X,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住所(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X,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住所(略),身份证号码:(略)。

法定代理人:罗某某(系张某甲之母),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住所(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X,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住所(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丙,X,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住所(略),身份证号码:(略)。

刘某丙、罗某某、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绍分(系委托人亲属,一般代理),X,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住所(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丁,X,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住所(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傅建波(特别授权),(略)(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X,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住所(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李贵宾(特别授权),(略)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秦某某与被上诉人罗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刘某丙、张某丁和吴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5日作出(2009)綦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秦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7日审理了本案,被上诉人罗某某、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绍分,被上诉人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罗某某、被上诉人刘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张绍分,被上诉人张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傅建波,被上诉人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贵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秦某某因在重庆市南川监狱服刑,本院于2010年4月6日到重庆市南川监狱对其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渝x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吴某某。2009年2月11日,吴某某将该车卖给张某丁。2009年3月14日,秦某某、张某戊、陈某某、刘某己、王某某等人在安稳镇羊肉馆吃晚饭,众人喝了二斤羊肉馆用白酒泡制的木瓜酒。秦某某也喝了一定量的木瓜酒。席间,众人约定饭后到松藻去玩,秦某某当即打电话向张某丁借车;张某丁同意后,便打电话叫李必刚把车从赶水镇开回后交给秦某某;之后,李必刚将车开到秦某某等人吃饭的羊肉馆门口,将车钥匙交给秦某某后离开。当晚21时5分许,众人吃完饭后,秦某某便驾驶渝x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搭乘张某戊、白荣霞等十人,由綦江县X街X路驶往松藻。车行至安福寺路段,会车时操作不当,致车辆驶离公路,翻于公路右侧坎下。造成乘车人张某戊当场死亡、秦某某及白荣霞等九名乘车人受伤、车辆严重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2009年4月8日,经綦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某某饮酒后驾驶超过核定载客人数的机动车,在会车时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驶出公路,翻于右侧坎下,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系秦某某一人的过错导致,秦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张某戊等十人无违法行为,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经查,张某丁不知秦某某已饮酒;张某丁借车给秦某某系无偿借车。秦某某有驾驶证,于2008年11月10日初次领证,准驾车型Cl。

另查明,张某乙、刘某丙系死者张某戊的父母,有一子三女。张某乙、刘某丙虽系农村户口,但一直与其子张某戊一起居住生活。张某甲系死者张某戊之女,城镇居民户口。交通事故发生后,死者的姐妹从外地赶回处理丧事,罗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刘某丙提供了交通费1236元的发票,并对费用的组成进行了说明,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经审查,所支的交通费合理。罗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刘某丙现损失:死者张某戊的丧葬费,按2008年重庆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x元/年×6个月=x.5元;死亡赔偿金:按2008年重庆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20年=x元;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张某乙、刘某丙的赡养费按2008年重庆市X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x元/年×(11年+13年)÷4人=x元,张某甲的抚养费按2008年重庆市X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x元/年×9年÷2人=x元;交通费1236元;以上合计损失为x.5元。另罗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刘某丙在庭审中要求赔偿三姐妹回家处理丧事的交通费3280元(未提供车票和机票等证据),要求赔偿交通事故后刘某丙、罗某某因精神伤害后生病住院的医疗费1400元(未能提供疾病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证据),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1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秦某某驾驶渝x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搭乘张某戊、白荣霞等十人,由于会车时操作不当,致车辆驶离公路,翻于公路右侧坎下,造成乘车人张某戊当场死亡、白荣霞等九名乘车人受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綦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某某饮酒后驾驶超过核定载客人数的机动车,在会车时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驶出公路,翻于右侧坎下,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系秦某某一人的过错导致,秦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罗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刘某丙请求秦某某赔偿的理由合理合法,依法予以支持。罗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刘某丙要求张某丁、吴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因渝x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虽行驶登记车主为吴某某,但吴某某已将该车卖给张某丁,对该车已不具有运行支配力,不享有运行利益,故吴某某对该交通事故不承担责任;张某丁系渝x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但在秦某某借用车辆时,其不知秦某某已饮酒,而秦某某有驾驶车辆的资格,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七条的规定的“借用他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借用人承担责任。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借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l、出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出借的机动车有缺陷,并因该缺陷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2、借用人没有驾驶资质的;3、依当时情形借用人明显不能驾驶机动车的。”本案中,张某丁确实不知秦某某有不能驾驶机动车的情形,张某丁对借车一事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故罗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刘某丙要求张某丁、吴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罗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刘某丙诉称的损失中,要求赔偿三姐妹回家处理丧事的交通费3280元,因未提供车票和机票等证据,依法不予支持;罗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刘某丙要求赔偿交通事故后刘某丙、罗某某因精神受伤害而生病住院的医疗费l400元,因未能提供疾病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证据,故不予支持;罗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刘某丙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10万元,罗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刘某丙虽因交通事故遭受精神损害,但秦某某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对罗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刘某丙要求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罗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刘某丙的其他损失,依法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计算。为此,判决如下:一、罗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刘某丙损失的丧葬费x.5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张某乙、刘某丙计x元、张某甲计x元、交通费1236元,共计x.5元,由秦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给罗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刘某丙;二、驳回罗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刘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60元,由秦某某负担。

秦某某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张某乙、刘某丙的户口是农村的,平常都按农村标准在生活,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给付张某乙、刘某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一审法院判决秦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不当。第一、事发当日,同车人与秦某某一起喝酒,乘车人明知酒后驾车有危险,但他们并未阻止秦某某驾车,故同车的成年乘坐人均对此均应承担责任。第二、事故发生地应当安装防护栏,但是綦江县交通局没有安装,故均应对事故发生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第三、公安交警管理部门认定责任不当。本事故系多因一果所致。3、一审法院没有传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程序违法。4、是张某戊打电话向张某丁借车,而非秦某某借车。为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罗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刘某丙答辩称: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议,程序合法,认定责任正确。

张某丁答辩称:赡养费的标准应当根据扶养人的基本情况确定,本案中应当以张某戊的的身份确定。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一审审理程序合法,一审判决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吴某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张某戊系城镇居民户口,其父母张某乙、刘某丙长期与其共同生活。秦某某打电话向张某丁借车,有公安机关向张某丁及同车人询问的记录为凭。

2010年4月6日本院在重庆市南川监狱询问上诉人秦某某过程中,秦某某认可一审代理人文仁刚的代理行为。

二审诉讼中,罗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刘某丙提供了张某戊的户籍资料,证明张某戊系城镇居民。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是否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支付被扶养人张某乙、刘某丙生活费的问题,扶养人张某戊生前系城镇居民,其父母张某乙、刘某丙虽为农村户口,但多年与张某戊一起居住生活。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由扶养人的收入来支付,故应以扶养人的身份情况确定计算标准。一审法院按照重庆市X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标准计算被扶养人张某乙、刘某丙的生活费并无不当,故秦某某提出的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张某乙、刘某丙生活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责任是否恰当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可见,綦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案所涉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该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案件相关事实,一审法院采信该证据,并据此认定案件事实并无不当。故秦某某提出的关于事故责任认定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同车成年乘坐人、綦江县交通局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不得醉酒驾驶。”秦某某酒后驾驶超过核定人数的车辆,导致交通事故发生,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是,张某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与秦某某一同喝酒后,明知秦某某酒后驾驶超载车辆,在乘车极具风险的情况下,既未劝阻,更未拒乘,对可能出现的风险采取放任态度,故张某戊存在重大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尽管秦某某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应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但由于张某戊存在重大过失,结合秦某某驾车是友人同行,并未谋利的实际情况,故应适当减轻秦某某的民事责任。交通事故责任与损害赔偿责任既有紧密联系,也由区别。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虽无责任,但对损害有过错的,同样适用过失相抵的原则,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本案情况,由秦某某承担事故80%的民事责任,张某戊承担事故20%的民事责任为宜。故秦某某提出的其不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就此问题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至于其他同车成年乘坐人、綦江县交通局是否应当分担张某戊死亡民事责任的问题,因其不属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评述。

关于一审法院是否程序违法的问题,一审诉讼中,秦某某的代理人文仁刚出庭参加了诉讼。二审过程中,秦某某对文仁刚代理其诉讼也予认可。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程序并无不当,故秦某某提出的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秦某某是否打电话向张某丁借车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秦某某打电话向张某丁借车,有公安机关向张某丁及同车人询问的记录为凭。一审法院认定该事实,并无不妥。故秦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綦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綦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罗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刘某丙因张某戊死亡所产生的丧葬费x.5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张某乙、刘某丙的生活费x元、被抚养人张某甲的生活费x元、交通费1236元,合计x.5元,由秦某某负责赔偿x.20元(限本判决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其余费用由罗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刘某丙自行负担。”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案件8860元,由上诉人秦某某负担7088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由被上诉人罗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刘某丙负担772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886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樊仕琼

代理审判员倪洪杰

代理审判员黄某琴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黄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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