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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某诉何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葛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管某,男,江苏省阜宁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某号。

负责人朱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葛某诉被告何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财保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0年6月2日、2010年7月2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的委托代理人管某、被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某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某诉称:2009年7月11日12时30分许,被告何某驾驶号牌号码为沪某的小轿车与原告葛某驾驶的自行车相碰,致使原告葛某受伤。原告当即被送至上海市松江区某医院治疗。双方未报警。2009年7月14日15时许,原告葛某因伤势加重至医院复诊,双方报警。治疗终结后,经司法鉴定机构认定为九级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被告某财保上海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的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一、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某币(以下币种同)16,453.30元、残疾赔偿金115,352元、交通费809元、护理费4,964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10,507元、鉴定费、会诊费用1,365元、财物损失2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二、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何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的司法鉴定书有异议,因委托人不是事发地的公安部门,而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上海,鉴定报告却是江苏的鉴定机构出具的,认为应该由上海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另外对原告各项赔偿的计算方式有异议。

被告某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法认可,只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且对原告的鉴定报告及各项费用计算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1日12时30分许,被告何某驾驶号牌号码为沪某的小轿车与原告葛某驾驶的自行车相碰,致使原告葛某受伤。原告当即被送至上海市松江区某医院治疗。双方并约定至下周某诊。双方未报警。2009年7月14日15时许,原告葛某因伤势加重提前至医院复诊,双方在医院内报警。无事故现场。

事发后,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好现场,违反了《中华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2010年7月11日,原告前往上海市松江区某医院就医,被诊断为左肩软组织挫伤。2010年7月14日至上海市松江区某医院复诊,被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后原告转至上海市第六某医院治疗,并于2009年7月18日至2009年7月30日住院,行左侧肩锁关节脱位切复内固定术。后原告至上海市松江区某医院以及上海市黄某区中西医结合医院复诊。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7,963.09元,被告支付了其中的13,703.70元。

2010年3月1日,原告委托盐城市阜宁县某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0年3月6日作出盐阜司法[2010]法鉴字第某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葛某车祸致左侧肩锁关节脱位内固定在位后遗左上肢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IX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分别为60日。诉讼中,两被告均对该意见书提出异议。被告何某向本院申请鉴定,本院于2010年6月2日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0年6月23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某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葛某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肩锁关节脱位等,其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该损伤后一期治疗的休息期为90至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期为30日,护理期为15日,营养期为15日。

肇事的号牌号码为沪某小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何某。被告何某于2008年9月27日向被告某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全文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为自2008年9月28日零时起至2009年9月27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案原告系农业户口,但其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

庭审中,当事人一致确认原告葛某因此次事故发生医疗费17,963.09元,被告何某支付了13,703.70元。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鉴定书、户口簿、病历卡、医疗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某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被告何某已向被告某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某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事故认定书,应由被告何某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中原告实际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应为17,963.09元,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在事故发生前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可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根据本案诉讼中的鉴定结论,原告的伤势已构成十级伤残,故其赔偿比例应为10%。据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7,676元。

关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凭证,并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50元。

关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关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本市护工市场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每天30元计算,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60日,护理费应为1,800元(不含二期)。

关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本案原告的伤势,原告主张以每天25元计算并无不当,结合法医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60日,营养费应为1,500元(不含二期)。

关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对于收入状况,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的误工损失,本院酌情确定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120元计算。原告主张以113天计算误工期,在鉴定结论确认的休息期范围内,故误工费应为4,218元。

关于鉴定费、会诊费用,该鉴定费用系原告在诉讼前单方委托相关单位鉴定而产生,现该鉴定结论在本案中不具有证明效力,故原告主张该鉴定费用由被告方承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财物损失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自行车受损,必然产生修理费等损失,本院酌情确定物损费200元。

关于后续治疗费,该费用现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发生后另行主张。

三、关于被告某财保上海分公司赔付金额的确定:

本次事故中,原告实际发生了残疾赔偿金57,676元、交通费35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4,218元,合计64,044元,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范围,被告某财保上海分公司应当在强制责任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原告实际发生的医药费17,963.09元,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范围,被告某财保上海分公司应当在强制责任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实际发生的物损费200元,属于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范围,被告某财保上海分公司应当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强制责任险限额之外的其他费用即医疗费余额7,963.09元、营养费1,500元,合计9,463.09元,应当由被告何某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葛某死亡伤残赔偿限额64,044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物损费200元,总计74,244元;

二、被告何某赔偿原告葛某医疗费余额7,963.09元、营养费1,500元,合计9,463.09元(已付);

三、驳回原告葛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3元,减半收取1,711.5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诉讼费3,311.50元,由原告葛某负担765元(已付),被告何某负担2,546.50元(已付1,600元,余款946.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某法院。

审判员姚蕾

书记员王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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