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士忠,金研律师集团北京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业和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
原告北京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原名称某北京三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06年10月18日变更为现名称,以下简称金隅公司)与被告北京市业和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士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业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隅公司诉称:2007年3月20日,金隅公司与业和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金隅公司为业和公司车间工程供应混凝土;方量结算以实际运输小票为准;业和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结算或给付货款,应向金隅公司支付法定滞纳金等等。合同签订后,金隅公司开始向业和公司供应混凝土,至2007年7月7日,实际供应混凝土954.50m3,货款总计x元。业和公司于2007年5月18日向金隅公司付款10万元,至今尚欠货款x元至今未付。因多次催要未果,金隅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业和公司给付欠款x元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自2007年7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贷款利率计算),同时要求业和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业和公司未到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0日,金隅公司与业和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金隅公司为业和公司车间工程供应混凝土,其中强度等级为C25的混凝土每立方米单价为210元;合同签订生效后,业和公司即预付货款10万元,其余货款与最后一次交货完毕后3天内结清;方量结算以实际运输小票为准;业和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结算或给付货款,应向金隅公司支付法定滞纳金等等。合同签订后,金隅公司开始向业和公司供应混凝土,至2007年7月7日,实际供应混凝土954.50m3,货款总计x元。业和公司于2007年5月18日向金隅公司付款10万元,余款x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金隅公司提交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运输单、进账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金隅公司与业和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金隅公司供应混凝土后,业和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金隅公司要求业和公司给付欠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业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有权依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业和印务有限公司给付北京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十万零四百四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北京市业和印务有限公司给付北京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违约金(自二00九年七月十一日起至货款十万零四百四十五元付清之日止,按十万零四百四十五元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九十元,由北京市业和印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按不服本判决的部分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郭某
二00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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