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
被告孙某某,男,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
原告程某诉被告赵某某、孙某某、李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程某于2009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孙某某、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诉称,2008年6月15日原告为三被告送水泥12吨,6月17日又为三被告送水泥12吨,单价为每吨308元。货到后三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据,三被告均在在收据上签名并承诺过两天给钱,但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均未偿还货款。为此要求三被告偿还货款7392元及利息。
被告赵某某未提供答辩意见。
被告孙某某未提供答辩意见。
被告李某某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5日原告为三被告送水泥12吨,6月17日又为三被告送水泥12吨,单价为每吨308元。货到后三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据,三被告均在在收据上签名。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庭审后原告表示放弃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收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孙某某、李某某购买原告的水泥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双方已经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并且该买卖合同从被告出具收据之日转化为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赵某某、孙某某、李某某均在收据上签名,对此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孙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程某支付货款73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某某、孙某某、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秀枝
审判员袁文举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九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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