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南金福农种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现年三十五岁,湖南省安仁县人,住(略),农民。
原告湖南金福农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8日在本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金福农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金福农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李某某是我公司产品的经销商,2007年底欠款2169.80元,按照约定所欠货款从当年10月1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资金占用利息为454.20元;2008年被告共从我公司进种子、农药共计货款x元,退货x元,还现金2169.80元,相抵后欠我公司x.20元,按约定从当年10月1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应付利息3117.36元。以上两年度被告李某某共欠我公司货款本金x元,资金占用利息3571.57元,本息合计应付我公司x.57元,经多次催讨,被告李某某没有支付,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被告李某某支付所欠货款本息。利息可以从2008年10月8日双方结算后开始起算。
原告湖南金福农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应收款明细分类帐。拟证明公司财务帐面反映被告李某某2007年结欠货款2169.80元,2008年度结欠x.20元,共计欠货款x元。
2、欠条11张。拟证明被告李某某2008年度历次进货欠款情况。
3、对帐结算单。拟证明2008年10月8日原、被告双方通过结算被告李某某共计欠原告货款x元。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某,按照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及真实性的原则,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能够真实客观地反映案件事实,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
根据原告方的陈某和举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李某某系原告湖南金福农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经销商,经常到原告处购买种子和农药回家零售。2007年度被告李某某结欠原告货款2169.80元,双方约定从当年10月1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资金占用利息。2008年被告李某某11次共向原告进种子、农药计货款x元,每次被告均立下了欠条,并约定从当年10月1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资金占用利息。2008年4月18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支付货款2169.80元,同年4月至9日退农药、种子4次折抵货款x元,农药种子价格调差及补偿款计381元,相抵后,2008年度被告李某某结欠原告湖南金福农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x.20元.2008年10月8日,原、被告双方对2007年、2008年两年的销售往来进行了对帐结算,通过核算,被告李某某总计欠原告湖南金福农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尚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金福农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李某某没有按照双方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本案所欠货款的全部清偿责任。原告湖南金福农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提出货款利息可以从2008年10月8日双方结算后开始起算,但约定的利率不变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南金福农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x元及利息(其中2007年度所欠货款2169.80元,按约定10‰的利率计算利息,2008年度所欠货款x.20元按约定15‰计算利率。利息的计算时间均从2008年10月9日开始起算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廖向阳
审判员阳外朱
审判员唐芳平
二OO九年八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刘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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