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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夏某非法拘禁、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3年10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汝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7年11月15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汝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2008年10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09年9月28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抢劫、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中公诉机关认为需要补充新的证据,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延期进行了审理。2010年6月2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国鹏、何献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抢劫

2009年7月5日10时许,被告人夏某伙同刘红伟、雷某某等人,以帮他人要账为由,租用出租车到汝南县X乡X村将王长军叫上车,用刀逼迫王长军将其划伤,抢走王长军现金253元。

(二)敲诈勒索

2009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夏某骑自行车途经汝南县县城北关大桥附近时,故意往武改名所骑的人力三轮车上碰撞,以自己被撞伤为由,威胁、恫吓武改名到医院给其治病,向武改名索要现金6100元,后得现金3500元。

就指控的上述两起事实,公诉机关提交证据如下:

1、被告人夏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王xx、武xx、郝x的陈述;3、证人顾xx、王xx、武xx、顾xx、王xx、韩xx、冯xx、杨xx等人的证言;4、物证、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现金253元;并独自采用碰瓷的方法,采用威胁、恫吓手段,敲诈他人现金6100元,已索取3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夏某辩解伙同他人将王长军叫上出租车是让其到县城归还所欠杨生平的欠款,因王长军不同意去县城坚持要下车,争执过程中持刀将其划伤,但未抢王长军的现金,不构成抢劫罪;向武改名索要现金4600元,实得2000元;请求公正判决。庭审中,被告人提交王长军与杨生平所签定的协议书一份、王军为杨生平出具的借条一份及欠条三份。

经审理查明:

(一)非法拘禁

被告人夏某与王长军相识。王长军与杨生平曾有经济纠纷。被告人夏某得知该情况后,将被害人王长军为杨生平出具的欠条从杨生平处取走,以帮杨生平要账。2009年7月5日10时许,被告人夏某伙同刘红伟、雷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租用出租车到汝南县X乡X村寻找王长军。在五里岗村口见到王长军后,被告人夏某便将王长军叫上出租车,欲拉王长军到汝南县城。因王不同意进城,坚持下车,被告人夏某即持刀逼迫王长军并将其划伤。后王长军挣脱下车并以其被抢劫报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夏某的供述及辩解

我认识汝南县供销社的王长军。王长军欠杨生平二万六千块钱,杨委托我,让我帮她要钱。2009年7月份的一天,我找了一辆出租车接着刘红伟、雷某某和一个一高的学生,俺四个到三里店乡五里岗找到了王长军。王长军问干啥我说你仔细想一下,是不是欠谁钱了,我有个亲戚说你欠她两万多块钱,让我过来给你要。王长军说:这事再商量。然后要下车。在出租车上,我想把王长军拉到汝南县城,王长军不愿意回汝南县城,我们俩就发生争执,我用手搂他,王长军用手推我,我用右手从我右下裤子的偏口袋里掏出一个水果刀,放在王长军的胸前说:“你不要动”。王长军就用脚蹬我,王长军拽着我的右手把我的胳膊拽痛了,我就用我的左手搂着王长军的脖子。王长军的伤是俺俩发生争执时,我拿刀子划伤的。那把刀子我扔路边沟里了。在出租车上我没有抢王长军的钱。

2、被害人王xx的陈述

2009年7月5日上午,我骑着摩托车在五里岗村口修摩托车的店门口加油时,夏某乘坐一辆出租车过来,从车上下来四个人,其他三人我不认识。夏某说给我说点事,还让我坐在车上说,我就上了那辆出租车。夏某说:王军,哥们我受不了了,给哥们弄一点。夏某对着我搓搓手。我知道夏某有毒瘾,想给我要钱买大烟抽。我说我没有钱就让司机停车,夏某不让司机停车,我就连忙拿手机打110,夏某上来用左手搂住我的脖子,右手从腰里抽出一把弹簧刀对着我的胸口,说再动我捅死你。坐在夏某旁边的另外一个人上来掏我的裤子口袋,把里面的二百五十三元钱拿走了。开始司机不敢停,后司机见我身上有血就连忙停车了,我挣扎着把车门弄开了,从车里滚出来,连忙打110报警,夏某让司机赶快开车,我见他们要走,就去拉出租车左边的车门,把车窗户上的玻璃拽烂了,夏某就坐出租车往南走了。我被抢后就给三里店派出所报案了。

3、证人证言

(1)证人杨xx证实:2009年6月下旬,夏某到我店里打电话,听我说汝南县供销社的王长军欠我x元钱不给我,不好要,夏某说他可以帮我要。我给夏某说你能帮我要回给我1万就行,剩下的我不要了,但是不能使用暴力,以后不能对我的生意有什么影响。夏某答应后我把欠条给了夏某,他拿着走了。

(2)证人韩xx证实:2009年7月5日上午,夏某和另外三名男子做其出租车。到五里岗村村口小卖部时,夏某看见了一名男子,后来我知道叫王军。后他们五个人一起坐我的车上了。开始夏某和王军说了一阵话,声音很小,我也没有听。车起步后,夏某对王军说:咱进城谈。王军说:我的摩托车和包在小卖部放着。夏某说:在人家门口放着不要紧。王军说:站那。夏某说:走,不要紧。我一停一站。想着他们是闹着玩的。我当时也不知道听谁的了。这时王军的手机响了。王军一接电话大声说:快报110,快报110。我回头看见王军脖子上有血,夏某一个手搂着王军的脖子,另一个手放在王军的肩膀头上,我一看到血就反应过来了,这不是闹着玩的。我就把车停下了。我对他们说:你们下去打,别在我车上打。王军用脚跺后面的车门子想下车。王军把后面的车门子跺走形了。我的车门也打不开了。后夏某和王军下车了。下车后他们什么也没有说。夏某他们又坐我车上了。王军在路边捡了一块砖头把我后座的车窗砸坏了,并说:让你开着车来,你和他们是一伙的。走到公路后夏某他们下车了。我后来报的110。我没有看见夏某他们抢王军口袋里的钱,我回头时只见夏某两个手在王军脖子上搂着。我没有听到王军和夏某谈到要账之类的事。夏某租我的出租车时说到五里岗接一个朋友去要账。夏某等人在车上与王长军发生争执时我没有看到谁拿的有刀,就见夏某一个胳膊搂着王长军的脖子,另一只手放在王长军的心口上,没有看见手里拿刀,我也没有看见夏某等人在出租车上抢王长军的钱或搜王长军的身。

(3)证人冯xx证实:我听刘红伟说过,他和夏某一块去过三里店啥地方要过账。在出租车上夏某手里拿个刀把人家弄伤了,红伟还拦着夏某不让夏某打人家。

(4)证人任xx证实:我与王xx是朋友关系。王xx在三里店五里岗被抢的事给我说过。他说在三里店五里岗被一个认识的人抢走二百多元,没说名字。他说:那天,有一个他认识的人带三个人坐一辆出租车,把他弄到出租车上,有一个人向他要钱,手里还拿个刀子,具体咋抢的他没细说,我也不清楚。

(二)敲诈勒索

2009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夏某骑自行车途经汝南县县城北关大桥附近时,故意往武xx所骑的人力三轮车上碰撞,以自己被撞伤为由,威胁、恫吓武到医院给其治病,向武xx索要现金6100元,已得现金3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夏某的供述及辩解

2009年8月份,我在北关大桥和一个老头撞头了,后来给老头要了几千元。当天晚上,天已经黑了,我骑一辆自行车在路西从北关大桥往南走。刚走到路中间,从对面过来一个骑人力三轮车的收破烂的老头,也走在路西,走到我跟前时撞了我一下,把我的裆部撞住了。经协商,老头愿拿4600元。后老头出去借钱,给了我1200元钱后说今天钱没借够,先给你1200元,剩下的钱等隔一天你上俺家再给你,然后老头给我说了他在板店乡X村小施庄的家的方位后,我就回去了。几天后的一天晚上,我骑摩托车去了老头小施庄的家,说明来意后,老头和老婆又给我借了800元。并说:剩下的钱你再等四五天过来拿,我什么都没说就回去了。等到第五天头上的中午,我打的去了老头小施庄的家,刚准备给老头要钱,铁水打电话给我说:老头已把钱给他了,别给老头要了,赶快回来。挂了电话后我就回去了,也没和老头一家人说上话。我总共从老头那拿了2000元,后来花完了。我到小施庄给老头要钱时,我腰上随身携带的有一个水果刀是折叠的,我给老头要钱时没给老头看我的水果刀。

2、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武xx的陈述:夏某敲诈我现金3500元钱,我实在没钱了,就来这里报案。事发那天晚上五六点,我在城关拾了破烂后骑着人力三轮车回去。当走到汝南县城北关新大桥往北走时,我走在路中间,一个骑破自行车的男的和一个骑黑色电动车的女的一齐走在北关大桥北边桥头。看见我过去了,那个女的骑着电动车在我前边东边一点走着,那个男的骑着自行车往我跟前走,当走到我跟前时故意趴在我的三轮车前轮上,后那个男的倒在地上用手捂着裆部大声说:看把我撞的。我说我站着没动,咋会碰着你。他站起来到我身边,要打我,我吓得坐在地上不敢动。我说不中咱俩一块去医院看看。那个男的说:好。然后把自行车放到我的三轮车上后,我推着三轮车,他和那个女的一起往汝南县人民医院走。在去医院途中,男的吓唬我说到医院挂号、检查、住院得多少钱,算下来最少得花好几千块钱,大概就这意思。那个男的说不中了那样,你看你叫我撞的这么狠,要让你瞧了你也瞧不起,也花不起那个钱,你给我拿点钱我自己看。我说你瞧病得要多少钱。他说依着看病x元也花不到头。我说没那么多钱。他说没有你去借。我们三个就折回到我住的地方,我说先给你借二三百块钱中不,男的说不中,我说500元中不,他说1000元也不中,还一个劲的威胁我。当时我妻子郝x和几个孙子都在场,他们吓的不敢到我身边,我急的给他跪下磕头,磕了几个头后他说,那你先给我拿1500元钱,我先看着病。我在附近向一个姓王的民政助理借了1200元钱,加上我身上的300元钱给那个男的了。两三天后,那个男的骑着摩托车到汝南县X乡X村施庄的家中找到我,问我要钱。我说前天给你的钱都是借的。他又说要杀我剐我的,还威胁我家人,我没办法,问他要多少。他说最少得x元,我说我没有那么多钱。他说你先给我打个欠条。说着他自己打了4600元的欠条,让我签字,我不签,他就威胁我,我不会写字,他逼着我让我在那个欠条上面按了手印。然后还不让我走,让我妻子去借钱。我妻子没办法在庄里借了2000元钱。我妻子给我后,我递给那人。他接着后说这是2000元,还有2600元,五天之内我再来收。后来他又到我家收剩下的2600元,我说我家实在没钱了,我也借不来了。他说你借不来会中,说着把上衣脱了,我看见他的腰上两边分别带了两把小刀,说我要不给他钱了准备咋着我和我的家人。我骗他说出去借钱就报警了。

(2)被害人郝x(系被害人武xx之妻)2009年8月29日的陈述:大约有三四天的一天傍晚19点多,有个男的骑着摩托车来俺家找俺丈夫武xx要钱,说是俺丈夫骑三轮车碰着他了,俺丈夫说没有钱。那个男的就说:你要是不给钱,就让艾滋病的人都来,我用针管子都给你家人打上针,都让你家人得艾滋病。并且还还威胁说不让俺家人好过。武xx一听非常害怕,就让我去邻居家借钱。我就去找俺庄的武xx向他借500元,向王xx借500元,向顾xx借1000元钱。我把借来的2000元钱都给了夏某。夏某还让我们继续找钱,说等两天再来拿,说完就走了。2009年8月27日中午11点左右,夏某坐一辆红色的出租车来俺家要钱。夏某威胁说:要是不给钱就找俺孙子和儿媳的事,我们找不来钱,夏某就在俺家威胁一阵,看拿不到钱就走了。俺丈夫武xx总共给了夏某3500块钱。事发那天晚上,夏某到俺家要钱。当时我丈夫把身上有300元掏给夏某。夏某说少,不要,非要5000元。我丈夫说家里没有这么多钱,我丈夫又给夏某磕几个头。夏某说:先拿1500元。我就到租给我房子姓王那家(民政助理)借了1200元,我回到屋里后给了我丈夫,我丈夫接着1200元钱又把他的300元一块给了夏某。你们让我看的刀子就是夏某向我们要钱时裤带上别的刀子。夏某总共向我们要3次钱,两次我给他钱了,一次没有给,总共向我们要走3500元。

3、证人证言

(1)证人顾xx、王xx、武xx证实:因受夏某敲诈,分别借给郝x元、500元、500元钱的事实。

(2)证人顾xx证实:夏某敲诈武x元的事实。

(3)证人王xx证实:一天晚上,我看见夏某和武xx一块回到我家(武改名租住我家的房子)。到家后武xx向我借钱,由于他在我这儿租房,我借给他1200元钱。至于钱用在何处我不知道。

(三)综合证据

(1)2009年10月19日汝南县公安局三门闸派出所出具的夏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

(2)扣押物品清单一份证实:从被告人夏某身上搜出刀子一把。

(3)夏某的原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2007年11月15日被告人夏某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2008年10月4日刑满释放。

(4)汝南县公安局西大街派出所证明、刑警大队证明、抓获证明证实:涉案人员雷某某、刘红伟的身份及被告人夏某被抓获的情况。

(5)接处警登记表证实:2009年7月5日王军报案称被一不认识的人抢走100多元。

(6)王军与杨生平所签定的协议书及王军为杨生平出具的借条、欠条证实:王军与杨生平合伙承包经营五里岗闭路电视及王军欠杨生平现金x元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抢劫的指控,经查证,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人夏某是受杨生平委托向被害人王长军索要欠款,因被告人主观上是为他人要欠款,是以合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不具有抢劫罪主观方面的构成要件,故不能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夏某伙同他人为索取被害人所欠他人债务,持刀胁迫被害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将被害人划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犯抢劫罪的罪名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被碰伤,采用威胁、恫吓手段,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害怕心理,不得已而交出个人财物,索要他人现金6100元,获取3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辩解向受害人武改名索要现金4600元,实得2000元,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在非法拘禁中,被告人夏某主动邀约刘红伟、雷某某等人去找被害人要账,在实施非法拘禁行为中,持刀胁迫被害人并将被害人划伤,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夏某曾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非法拘禁、敲诈勒索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一人犯数罪,依法应予并罚。根据被告人夏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8日起至2012年9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伟

代理审判员林森

人民陪审员唐新伟

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张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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