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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常某某、修武县时彪机械厂与被上诉人范某某人身损害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24  当事人:   法官:刘成功   文号:(2009)焦民终字第6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湘阳,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修武县时彪机械厂。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贠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志强,河南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某某、修武县时彪机械厂与被上诉人范某某人身损害纠纷一案,范某某于2008年10月7日向修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修武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3日作出(2008)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常某某、修武县时彪机械厂不服,同于2009年4月6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湘阳、上诉人修武县时彪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6月4日下午,原告之子、被告常某某丈夫赵小平在被告修武县时彪机械厂工作时发生事故,致赵小平死亡。事后,被告常某某作为赔偿权利人代表与被告修武县时彪机械厂达成赔偿协议,赔偿额为x元。2008年6月5日和8月28日,被告常某某与长子赵子亮在被告修武县时彪机械厂取走赔偿款x元。被告修武县时彪机械厂按协议已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常某某取走赔偿款后,未给付原告范某某。原告范某某于2008年10月7日起诉二被告时,按协议约定被告修武县时彪机械厂应付剩余款的时间未到期限,即2008年12月31日,现付款时间已到期限。另查明:原告范某某有七个子女,赵小平是其次子。被告常某某有两个儿子,长子赵子亮,次子赵子岳,二人均已成年。由于赵小平人身受到伤害所得的赔偿额为x元。根据2007年河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即每月1750元。赵小平的丧葬费为(1750元×6个月)=x元。赵小平火化时,是被告常某某支出的丧葬费,应从赔偿款中扣除,即x元-x元=x元。因原告范某某年龄已超过75周岁,已丧失劳动能力,是被扶养人。根据2007年河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2676.41元,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676.41元×5年÷7人=)1911.72元。x元-1911.72元=x.28元。x.28元应由原告范某某和被告常某某以及赵子亮、赵子岳均分,即每份x.07元。原告范某某应得份额为x.07元+1911.72元=x.79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范某某和被告常某某以及赵子亮、赵子岳均是受害人赵小平的近亲属,也是赔偿权利人。由于赵小平人身受到伤害所产生的财产损失赔偿及精神损害赔偿,原告范某某和被告常某某以及赵子亮、赵子岳享有同等的权利。因原告范某某已丧失劳动能力,是被扶养人,应享有取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权利。被告常某某及长子赵子亮已取走赔偿款x元,被告常某某应留足其和其二子的份额后,多余部分应给付原告范某某。原告范某某起诉时,被告修武县时彪机械厂的二期付款时间未到,故被告修武县时彪机械厂不存在过错。现付款时间已到,鉴于被告修武县时彪机械厂还应支付x元,为了减少讼累,被告修武县时彪机械厂应将x元直接给付原告范某某。原告诉讼请求为x.72元与其应得款x.79元有误差,相差477.93元。本院对相差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常某某要求多分赔偿款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修武县时彪机械厂请求驳回原告要求其支付赔偿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修武县时彪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范某某赔偿款x元。二、被告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范某某赔偿款3308.79元。

常某某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令对赔偿款均分存在明显的错误。首先,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同修武县时彪机械厂签订的协议是认可的,原审判决也给予了认定,该协议第一条规定“甲方付给乙方丈夫丧葬费、乙方抚恤金、精神补偿费、乙方母亲范某某赡养费等一切费用共计25万元”。从该条款中可以看出,修武县时彪机械厂给付的赔偿款有明确的约定,超出法律规定部分,应属上诉人所有,原审判决在确认该协议有效的情况下,判令对该款进行平等均分同协议不符。其次,原审判决查明,2008年8月28日的收到条中载明的款项系赵子亮所领取,但原审法院在对该款项的实际去向并未查明的情况下,却在判决书中认定“被告常某某应留足其和其二子的份额后,多余部分应给付范某某”,显属认定事实不清。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丈夫赵小平在工作期间发生事故死亡,应属工伤,在确定赔偿标准及数额时,应依据相应的劳动法确定,原审判决所适用及计算的方法和标准均按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是错误的。3、原审法院在对本案审理的过程中违反了法定程序。首先,一审确定本案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同被上诉人的诉请不符。其次,被上诉人要求确认对赔偿款应得到份额,同请求修武县时彪机械厂支付赔偿款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对此予以审理违反了法律规定。其三,原审判决在确认上诉人两个儿子均已成年的情况下,未通知其参加诉讼,判决的公平性、公正性难以体现。赵子亮未到庭,难以查明事实。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修武县时彪机械厂上诉称:1、赔偿协议是我方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按照法律规定只赔偿死者家属不足10万元,而协议赔偿25万元,显失公平。2、赔偿协议缺少当事人主体。再者,赔偿协议确定的赔偿期限未到期,故原告不能起诉。请求1、撤销原判;2撤销赔偿协议。

范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根据上诉人常某某、修武县时彪机械厂与被上诉人范某某的诉辩意见,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修武县时彪机械厂与常某某签订的赔偿协议应否撤销;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3、本案中范某某应得到多少赔偿款。

针对第一争议焦点,修武县时彪机械厂认为:常某某的家属与厂里是劳动关系。依据劳动法规定,厂方应付10万元,而协议书让厂方付25万元,显失公平,应予撤销该协议。常某某认为:厂方无证据证明其受到胁迫签订的协议,协议书得到了其它权利人的认可,是真实有效的,不应撤销。范某某认为:协议有效,不应撤销。

针对第二争议焦点,修武县时彪机械厂认为:本案应先经劳动仲裁,未经劳动仲裁一审处理不正确。常某某认为:本案修武县时彪机械厂自愿与我达成协议,已转化成民事行为,无需经劳动仲裁。对于协议常某某和范某某是认可的,范某某要求均分不符合协议规定,依据协议赵小平是工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一审适用适用法律错误。范某某认为:协议是因赵小平意外事故达成的,一审适用法律正确。

针对第三争议焦点,修武县时彪机械厂无意见。常某某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和范某某认可的协议条款,范某某所得抚恤金为30%,多余部分为精神抚慰金。范某某有七个子女,常某某丧夫后,两个孩子刚成年,再均分赔偿款,显失公平。范某某认为:范某某也是近亲属,应均分赔偿款。

案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赵小平在工作中发生事故死亡而产生的其权利人的利益分配纠纷,因范某某、常某某、赵子亮、赵子岳均是赵小平的近亲属,属于同等权利人,均有权获得赔偿。常某某作为权利人代表与修武县时彪机械厂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因常某某与修武县时彪机械厂达成的赔偿协议中将各项赔偿费用合到一起,没有分开,故四权利人在领取赔偿款时,只能按份均分。赵子亮于2008年8月28日领取的4.2万元,尚不足25万元的四分之一,其没有申请参加诉讼,故法院可不追加其参加诉讼。赵子岳没有申请参加诉讼,故法院也可不追加其参加诉讼。常某某在留足其与赵子亮、赵子岳的份额后,应将剩余部分给付范某某。范某某提起诉讼时,修武县时彪机械厂的二期付款时间未到,故修武县时彪机械厂不存在过错。现付款时间已到,鉴于修武县时彪机械厂还应支付x元,为了减少当事人讼累,修武县时彪机械厂应将x元直接给付范某某。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修武县时彪机械厂、常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375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60元,合计1435元,由修武县时彪机械厂与常某某各负担71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成功

审判员李玉香

审判员司园春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焦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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