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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夏某某与被告范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原告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陈思亨,福建新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证号码x。

原告夏某某与被告范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某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于2010年3月12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0年1月7日第一次开庭审理,于2010年3月18日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思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某参加第一次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某诉称,2008年12月3日18时30分,被告范某某驾驶无牌轻便摩托车由凤池村X村方向行驶,途经127县道19K+100M路段,刮碰在道路左侧同方向行走的原告,导致原告头枕部着地,造成原告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送到南京军区福州总院经抢救治疗,住院治疗历时72天,于2009年2月13日出院,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x.78元,交通费508元,护理费5760元(福州三甲医院护工从事护理的劳务报酬是80元/天)即80元/天×72天=5760元;必要的营养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按照闽清县国家机关一般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即25元/天×72天=1800元等费用,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x.7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范某某辩称,原告并非被告撞伤的,被告骑车由凤池村往省璜方向行驶,原告从凤池村往省璜方向行走,原、被告双方各自马路的一方,且双方距离5米多。当时被告被另一部摩托车(由省璜往凤池村方向)刮倒,站起来走几步后又昏倒二十几分钟,站起来时被告看到是撞被告的那部摩托车将原告撞到,根本不是被告撞到原告的。

原告夏某某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闽清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2008年12月3日造成交通事故,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

2、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病历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事故造成原告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等,共住院72天,且需继续予以改善循环、营养神经等康复理疗的事实。

3、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长期医嘱记录单复印件三份,以此证明原告需护理人员护理及自购人血白蛋白注射液的事实。

4、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专用收费收据复印件8张、外购药发票复印件1张、闽清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2张,以此证明原告共花费医疗费用x.78元的事实。

5、交通费发票30张,以此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用508元的事实。

6、闽清县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规定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差旅费计算标准的规定即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依据的事实。

本院依职权向闽清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取的证据材料有:

7、范某某、夏某某、谢德金在公安机关所做的询问笔录三份,及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6,认为原告不是被告撞伤的,与被告无关。

原告对证据7范某某的笔录,认为有两个内容不真实,范某某提到他的车被别人车撞到以后飞到左侧,但是鉴定结论没有他的车被其他车撞的痕迹;他的车在右边走,如果有一部车从省璜方向与他对向行驶,他的车的右侧应该说有其他车碰撞的痕迹才有可能车从右侧飞到左侧,但是没有此类痕迹。范某某的笔录不客观。如果他的车有被其他车辆碰撞后又撞了行人,他应该举证证明是谁撞了他,这个举证责任在范某某一方。对夏某某的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谢德金的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他证明了事故的发生经过以及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是真实合法的。对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了车子是左侧被碰,碰到行人也是左侧,和范某某的证词是相反的;说明了车子没有其他的碰撞痕迹,和被告范某某的证词不符合。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分析和认证如下:

证据1闽清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依照法律规定作出的,是合法有效的,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病历一份,有医疗单位盖章和医生签名,予以采纳。证据3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长期医嘱记录单三份,有医疗单位盖章和医生签名,予以采纳。证据4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单位专用收费票据8张,其中2008年12月3日门诊花费4.3元,2008年12月17日住院花费x.58元,2009年1月15日门诊花费1193元,2009年1月16日门诊花费298元,2009年2月13日住院花费x.7元,因是原告在2008年12月3日至2009年2月13日住院期间的花费,并且由就诊医疗机构加盖公章开具,因此予以采信;闽清县医院于2009年2月23日、2009年3月28日开具的福建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票据两张,金额均为58元,南京军区福州总院分院开具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单位专用收费票据3张,其中2009年4月13日花费门诊费用225元,2009年10月31日花费门诊费用120.7元、116元,因是原告在出院后按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出院小结中的出院建议进行的适时复查费用,且均为加盖就诊医疗机构公章的正式发票,予以采纳;福州回春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开具的福建省货物销售普通发票一张,是原告于2008年12月10日购买人血白蛋白的花费票据,因其未提供医嘱可以证明原告受伤需要另行购买人血白蛋白,因此对原告的此项证据,不予采纳。证据5交通费发票30张,原告主张费用为508元,但发票票面金额计358元,其中有10张票据单张票面金额15元总额为150元,为福建省福州市出租汽车专用客票,不属于合理的交通费花费,其余票据是原告受伤后治疗必需交通费车票,因此对交通费票据中的208元,予以采纳。证据6《闽清县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规定》一份,是闽清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贴标准,予以采信。证据7中有关范某某的笔录,有闽清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相佐证,不予采信;证据7中有关夏某某的笔录、谢德金的笔录及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证据的三性即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日18时30分,被告范某某驾驶无牌轻便摩托车从省璜镇X村往省璜镇X村方向行驶,途经127县道19K+100M路段,刮碰在道路左侧同方向行走的原告夏某某,导致原告头枕部着地,造成原、被告两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住进南京军区福州总院抢救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原告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双额叶、左枕部及颞叶血肿、左枕部硬膜外血肿、颅底骨折、头皮挫裂伤、肝功能异常,住院72天,共花费医疗费用x.58元,其外购人血白蛋白花费人民币7200元。医院建议原告出院后:继续予改善循环、营养神经、保肝等冶疗,适时复查头部CT及肝功能。2009年1月8日,闽清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夏某某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出院后,原告于2009年2日23日、2009年3月28日到闽清县医院体检花费体检费116元,后原告分别于2009年4月13日、2009年10月31日在南京军区总院分院门诊花费医疗费225元、120.7元、116元。原告夏某某于2009年11月26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上述分析认证的意见,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法合理的款项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剔除: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x.78元,其中x.78元,有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南京军区福州总院分院、闽清县医院开具的收费票据予以证实,且有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长期医嘱单、出院小结予以佐证,予以采纳;原告主张其自行在医院外购买的人血白蛋白花费7200元,因其没有提供医生的医嘱予以证实这是治疗的必须花费,因此对原告此项主张,不予采纳。因此,原告的医疗费用为x.78元。二、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用508元,因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票面金额总额为358元,且有10张单张票面金额为15元总额为150元的福州市出租车专用客票不属于合理的交通费花费不予采纳,因此原告的交通费用为208元。三、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5760元,原告住院从2008年12月3日至2009年2月13日,共住院72天,有医疗机构开具的收费票据以及出院小结予以佐证,可以认定原告住院72天,护理费原告主张每天80元/天,予以支持,因此原告的护理费为80元/天×72天=576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按每天25元计算,可参照闽清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贴每天人民币25元的标准,予以支持,原告住院72天,因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元/天×72天=1800元。五、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x元,根据原告的病情以及出院小结中医生的出院建议,酌情支持8000元。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x.78元,交通费208元,护理费5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8000元,共计x.78元。

被告范某某驾驶无牌轻便摩托车刮碰原告夏某某,是造成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闽清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对事故所作的责任划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予以采纳,被告范某某应当承担原告夏某某人身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范某某提出其并没有撞到原告,不负赔偿责任,因其没有提供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某某人民币x.78元。

二、驳回原告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762元,由原告夏某某负担95元,被告范某某负担6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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