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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某某与被告苏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20  当事人:   法官:李明英   文号:(2009)浚民初字第174号

原告宋某某,男,1940年5月19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新田,浚县司法局小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案前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连山,浚县司法局屯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苏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8月15日作出了(2007)浚民初字第X号判决。被告苏某某不服提起上诉,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了(2008)鹤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9年3月25日、2009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到2004年期间,我与被告及案外人张文生、宋某杰四人合伙承包了村委的砖窑,我分管账目。当时我们四个人口头约定,盈利共享,风险均担。合同到期后进行了结算,我和其他两个合伙人都按结算清单承担了债务,只有被告对结算清单确定的债务拒绝承认,并不予偿还。后结算清单经浚县法院(2007)浚民初字第X号判决确认有效,但被告苏某某对结算清单中应由其偿还的债务及利息拒不偿还。因借款是经我的手,债权人多次向我索要,我作为合伙人只好偿付了应由被告偿还的债务及利息。现我请求被告偿付我应有其承担的债务本金8146.07元,利息3468.26元及由此引起的诉讼支出费用2553元。

被告苏某某辩称:1、我与原告及张文生、宋某杰合伙终止后,在我未参与的情况下,其他合伙人进行的清算不应视为清算已进行;2、如果清算已完成,属于我的债权应有我自己享有,原告无权主张债权;3、原告因诉讼支出的费用,应根据案件的胜败情况决定,不应由被告负担。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四股东应偿还外欠款清单。主要证实各股东应偿还外欠款数额。

被告的异议为清算时本人不在现场,不能视为清算已进行。

2、四股东应对外主张债权数额。主要证实各股东应对外主张债权的数额。

被告的异议为:外欠款应视为被告享有的债权。

3、外欠款对应表。主要证实被告应偿还的外欠款数额及对应的债权人及原告已代为偿还。

被告的异议为证据系原告自己书写,与事实不符。

4、宋某生、宋某恩的收到条各一份。主要证实原告已代为偿还外债的数额。

被告的异议为证人应出庭作证。

5、张文生的证明一份。主要证明原告向宋某生、宋某恩借款及利息约定情况。

被告的异议为证人应出庭作证。

6、车票37张,金额166.5元。主要证明原告因诉讼支出的费用。

被告的异议为该费用非必要支出,应有原告自负。

7、宋某生的当庭陈述。主要内容为原告因合伙砖窑的事情曾向自己借了一万五千元钱,后剩余3794.40元未还。2007年6月15日原告将下剩的3794.40元,连本计息共偿还4678.69元。

被告的异议为证人是原告的本家侄子,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证人与原告之间的陈述有矛盾。

8、宋某恩的当庭陈述。主要内容为原告因合伙砖窑的事情向自己借了一万元钱,原告先还了一部分,2007年6月15日原告连本带息将剩余的借款还清了。

被告的异议为证人是原告的本家,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证人所述与事实不符。

被告苏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

张文生的当庭陈述。主要内容为自己与原、被告曾是合伙关系,自己在原一审时出具的证明内容真实,但原告与宋某生、宋某恩之间的利息是如何约定的,自己不知道。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原告所提供的第1、2份证据,已经法院确认有效,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提供的第3份证据,是原告自己对外欠款数额及债权人情况说明,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的第4份证据与第7、8份证据内容相互吻合,且与第1、2份证据相互印证,对第4、7、8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第5份证据所证明内容,证人当庭认可,其出具的内容客观真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第6份证据中的37张车票,不能证明系因诉讼支出的必要费用,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证人认可自己在原一审时为原告出具的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但又否认自己知道原告与宋某生、宋某恩的利息约定,该证人的证言前后矛盾。对该证言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2年—2004年期间,原、被告及案外人张文生、宋某杰四人四股合伙承包了卫贤镇X村委砖窑,口头约定,收益共享,风险共担。在合伙期间,张文生担任负责人,宋某某担任会计。承包砖窑到期,四人就承包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到结算后期,被告因结算事务与原告产生矛盾,未参与结算的全过程。2006年12月26日,在经过长期的对账结算后,列出了其四股承包砖窑期间各户分担贷款数额及外欠款数额清单。张文生、宋某杰及原告三人均在两份清单上签字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在合伙经营期间,账目有问题,对清算结果不予确认。后原告宋某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结算清单有效。浚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30日作出了(2007)浚民初字第X号判决,判决:原告宋某某、被告苏某某、第三人张文生、宋某杰合伙期间对外应承担贷款结算清单及外欠砖款结算清单有效。判决生效后,因被告苏某某仍不按清算结果履行义务,在债权人的催要下,原告于2007年6月15日分别偿还宋某恩2005年元月15日至2007年6月15日本金4351.67元、利息2527.97元,宋某生2005年7月16日至2007年6月15日本金3794.67元、利息884.29元。

本院认为:2002年—2004年期间,原、被告及案外人张文生、宋某杰四人四股合伙承包了卫贤镇X村委会砖窑,承包合同到期后,四人经过结算,确认被告苏某某应承担4351.67元外债,同时分有外欠砖款3794.40元。因砖窑对外仍有债务未能清偿,宋某某、宋某杰、张文生商定分到各合伙人的外欠砖款要回后交会计宋某某保存,由宋某某统一偿还外债。由于被告苏某某未偿还应由其清偿的宋某恩的个人贷款4351.67元,亦未清偿应由其偿还的宋某生的个人贷款3794.40元,原告宋某某在债权人向其追要的情况下,偿付宋某恩本息共计6875.64元,宋某生本息共计4678.69元。按照合伙共有人之一对合伙期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合伙共有人之一对合伙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给付义务后,有权向其他合伙人主张权利的法律规定,原告宋某某以持有已偿还宋某生、宋某恩的票据向被告苏某某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宋某某主张被告苏某某偿还代为清偿的欠款本金,应当予以支持。由于在四人结算清单内确认的宋某恩及宋某生两笔外债,并未约定支付利息,原告宋某某私自支付利息,亦未征得其他合伙人同意,故其主张被告苏某某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他费用,因证据不足,其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合伙债务还未清算,因原告出具的清算结果已经人民法院确认有效,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宋某某人民币8146.07元。

二、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明英

代理审判员张春英

代理审判员赵慧

二○○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慧(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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