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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XX、徐XX、郑X犯贩某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某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芦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X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XXXX,汉族,湖南某株洲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某株洲县X镇天XXXX;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8月1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某,2011年9月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某看守所。

辩护人谭某,株洲市法学会法律服务部法律事务工作者。

被告人郑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XXXX,汉族,河南某淮滨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某淮滨县X镇XXXX;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8月1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某,2011年9月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某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湖南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X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湖南某株洲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某株洲县X镇XXXX;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8月1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某,2011年9月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某看守所。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XX、徐XX、郑X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欧XX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晚秋、赵平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某标担任法庭记录。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XX、徐XX、郑X及辩护人谭某、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胡XX以400元的价格,将1粒毒品麻古、1小包毒品冰毒(重约0.3克)贩某给被告人徐XX。随后,被告人徐XX以500元的价格,将从被告人胡XX处购得的1粒毒品麻古、1小包毒品冰毒贩某给刘某丙(另处理)。2、2011年6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胡XX以800元的价格,将2粒毒品麻古、1中包毒品冰毒(重约0.5克)贩某给被告人徐XX。随后,被告人徐XX以500元的价格,将从被告人胡XX处购得的2粒毒品麻古、从1中包中分出的1小包毒品冰毒(重约0.3克)贩某给刘某丙(另处理)。3、2011年7月中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徐XX从被告人胡XX处购买到0.5粒毒品麻古、1小包毒品冰毒(重约0.1克),后将购得0.5粒毒品麻古、1小包毒品冰毒的贩某给刘某丙。4、2011年8月10日,由被告人胡XX出资从“堂哥”(在逃)处购得5000元毒品麻古和冰毒后,并安排被告人郑X出售。当晚,闫某、胡某丁电话联系被告人郑X购买毒品。被告人胡XX便安排被告人郑X以200元的价格,将1粒毒品麻古、1小包毒品冰毒(重约0.1克)贩某给闫某、胡某丁(均另处理)。2011年8月12日晚,株洲市X区公安分局民警当场从被告人郑X处收缴白色晶状物质10包,净重6.17克,收缴红色圆状片剂25粒,净重2.34克。经鉴定,被收缴的白色晶状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收缴红色圆状片剂中含有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综上,被告人胡XX贩某甲基苯丙胺4次,共计9.91克。被告人徐XX贩某甲基苯丙胺3次,共计1克。被告人郑X贩某甲基苯丙胺1次,共计8.7克。被告人徐XX、郑X在接受公安民警排查询问时,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贩某毒品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毒品检验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胡XX、徐XX、郑X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该院据此认为,被告人胡XX、徐XX、郑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某第某款、第某款、第某某,第某百五十七某之规定,应当以贩某毒品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胡XX伙同被告人郑X在2011年8月10日晚贩某毒品给闫某、胡某丁,系共同犯罪,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款。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XX、徐XX、郑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胡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XX前三次贩某毒品给徐XX的行为是不以营利为目的代购代买行为,不应以贩某毒品罪论处,而应当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胡XX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其家中有怀孕在身的妻子,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郑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X主动供述公安机关没有掌握的贩某毒品的犯罪事实,带领公安机关抓获了吸食毒品的闫某,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胡XX窜至株洲市X区星际网吧门口,以400元的价格,将1粒毒品麻古、1小包毒品冰毒(重约0.3克)贩某给被告人徐XX。随后,被告人徐XX在株洲市X区平和堂后门附近,以500元的价格,将从被告人胡XX处购得的1粒毒品麻古、1小包毒品冰毒贩某给刘某丙(另处理)。

2、2011年6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胡XX窜至株洲市X区星际网吧门口,以800元的价格,将2粒毒品麻古、1中包毒品冰毒(重约0.5克)贩某给被告人徐XX。随后,被告人徐XX在株洲市五桥桥头,以500元的价格,将从被告人胡XX处购得的2粒毒品麻古、从1中包中分出的1小包毒品冰毒(重约0.3克)贩某给刘某丙。

3、2011年7月中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徐XX在接到刘某丙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在株洲市星际网吧门口从被告人胡XX处购买到0.5粒毒品麻古、1小包毒品冰毒(重约0.1克),后在株洲市X区X路口顶尖网吧附近,将购得0.5粒毒品麻古、1小包毒品冰毒的贩某给刘某丙,后由刘某丙朋友支付300元毒资给被告人胡XX。

4、2011年8月10日,由被告人胡XX出资从“堂哥”(在逃)处购得5000元毒品麻古和冰毒后,并安排被告人郑X出售。当晚,闫某、胡某丁电话联系被告人郑X购买毒品。被告人胡XX便安排被告人郑X窜至株洲市X区神农公园门口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将1粒毒品麻古、1小包毒品冰毒(重约0.1克)贩某给闫某、胡某丁(均另处理)。

2011年8月12日晚,株洲市X区公安分局民警接群众报案,在株洲市X区金源宾馆将涉嫌吸毒贩某的三被告人等依法传唤,当场从被告人郑X处收缴白色晶状物质10包,净重6.17克,收缴红色圆状片剂25粒,净重2.34克。经株洲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收缴的白色晶状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收缴红色圆状片剂中含有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被告人徐XX、郑X在接受公安民警排查询问时,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贩某毒品的犯罪事实。

综上,被告人胡XX贩某甲基苯丙胺4次,贩某毒品重约9.91克。被告人郑X贩某甲基苯丙胺1次,贩某毒品重约8.7克。被告人徐XX贩某甲基苯丙胺3次,贩某毒品重约1克。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证人刘某丙证言证明:2011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他一个叫“华宝”的朋友找他买毒品,他打电话给徐XX,问他哪里有毒品买,被告人徐XX就联系了胡XX。后来徐XX将毒品给他并要了500元毒资;2011年6月底的一天,又是华宝要买毒品,他还是通过徐XX购买了2粒麻古、1中包冰毒(重约0.5克),付了500元毒资。2011年7月中下旬的一天,华宝又要买毒品,他还是找了徐XX,徐XX在株洲市X区X路顶尖网吧门口将毒品交给他,他当时没付毒资。后来他才知道胡XX是贩某毒品的,他朋友华宝直接支付300元毒资给的胡XX。毒品是胡XX、徐XX与他及华宝一起吸食的;

2、证人闫某、胡某丁证言证明:2011年8月10日,他们联系被告人郑X购买毒品,被告人郑X到株洲市X区神农公园附近,以200元的价格贩某给他们1粒麻古、1小包冰毒(重约0.1克);

3、辨认笔录证明:闫某、胡某丁辨认出被告人郑X就是贩某毒品给他们的人;

4、办案说明、毒品疑似物当面称重记录、扣押物品清单、照某、毒品收缴专用收据及毒品检验报告证明:2011年8月12日凌晨,公安机关从株洲市X区金源宾馆310房抓获正在吸毒的被告人胡XX、徐XX及郑X时,当场查获持有人为郑X的白色晶状物质10包,净重6.17克,收缴红色圆状片剂25粒,净重2.34克。经鉴定,被收缴的白色晶状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收缴的红色圆状片剂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公安机关对上述毒品依法予以收缴;

5、破案经过、办案说明及受案登记表证明:2011年8月12日凌晨,经被告人徐XX的提供线索,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正在吸毒的被告人胡XX、徐XX及郑X。被告人徐XX、郑X到案后,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贩某毒品事实的情况下主动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二人并带领公安机关将其下线刘某丙、闫某等人抓获;

6、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胡XX、徐XX、郑X及闫某、胡某丁等人系吸毒人员;

7、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胡XX、徐XX及郑X的身份信息,三被告人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8、被告人胡XX、徐XX、郑X在公安、检察机关及庭审中供述的犯罪时间、地某、情节和手段等与上述证据相符。

被告人胡XX的辩护人提供了被告人胡XX居住地某委会提供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胡XX之前表现良好,现家中尚有4个月身孕的妻子,请求司法部门对其从轻处罚。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已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XX、郑X、徐XX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某,其行为均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其中被告人徐XX多次贩某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胡XX、郑X贩某毒品甲基苯丙胺七某以上,均属情节严重,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XX、郑X、徐XX犯贩某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XX前三次贩某毒品给徐XX的行为是不以营利为目的代购代买行为,不应以贩某毒品罪论处,而应当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解,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胡XX是代购代买行为,因此该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胡XX、郑X在2011年8月10日晚贩某毒品犯罪中,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两人作用相当,均为主犯,依法应当按照某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徐XX、郑X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查获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还未掌握的其贩某毒品的罪行,以自首论,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胡XX、郑X、徐XX均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XX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其家中有怀孕在身的妻子,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郑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X主动供述公安机关没有掌握的贩某毒品的犯罪事实,带领公安机关抓获了吸食毒品的闫某,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胡XX、郑X、徐XX犯罪的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胡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某第某、四、七某、第某百五十七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四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郑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某第某、四款、第某百五十七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四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七某第某款、第某十一条、第某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徐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某第某、四、七某、第某百五十七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七某第某款、第某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XX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郑X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2日起至2014年2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徐XX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某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2日起至2013年8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四、对被告人胡XX、郑X的白色晶状物质6.17克、红色圆状片剂25粒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欧XX

人民陪审员赵XX

人民陪审员王XX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李XX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四十七某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某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某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某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某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某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款、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某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百五十七某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某、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某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某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某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某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某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某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某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某第某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某或者甲基苯丙胺七某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某毒品的;(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某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某或者多次贩某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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