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小燕,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马某甲,男,27岁。
被告马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方小燕因与被告马某甲、被告马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方小燕于2008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3月13日作出受理决定,2009年3月14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2009年3月16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马某甲、被告马某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小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甲、被告马某乙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小燕诉称,2004年9月,马某甲在原告商店旁边开了汽车修理厂,在原告处欠下价值870元的机油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支付。2007年3月10日,被告马某乙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于2007年年底还清货款870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欠款。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70元,并承担利息500元;二、判令被告马某甲承担原告误工费3000元,电话费、交通费1000元;3、判令保证人马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某甲、被告马某乙均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原告方小燕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保证书,以此证明被告马某乙保证将马某甲欠原告的货款870元于2007年底付清;3、完税证3张,以此证明原告因找被告索要欠款导致原告营业额下降;4、交通费票据、电话费票据,以此证明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而支出的交通费和电话费。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对本案证据和事实确认如下:一、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该证据反映不出因原告向索要欠款导致营业额的下降,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该交通费和电话费不能证明系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发生,本院不予采信。二、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04年9月,被告马某甲在原告商店旁边开汽车修理厂期间,在原告处欠下价值870元的机油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支付。2007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马某甲的母亲马某乙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于2007年年底还清货款870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支付欠款。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甲欠原告的870元货款应予支付。被告马某乙出具有保证书,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书承诺于2007年底前将欠款付清,被告未按承诺付款,应自2008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的误工费、电话费、交通费,理由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方小燕货款87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08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马某乙对上述货款及利息负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某甲、被告马某乙共同负担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马某甲、被告马某乙径行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同智
审判员张光军
审判员程志猛
二○○九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王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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