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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犯滥用职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滥用职权犯罪于2008年8月12日被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09年6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5日本院决定并由汝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吕某某,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09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10月15日作出(2009)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滥用职权罪判处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二年。周某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9日作出(2010)驻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期间,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新的证据为由,两次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均予以准许。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华平、何献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8月份,被告人周某担任信阳市息县人民检察院公诉科科长期间,在办理彭生国故意伤害(轻伤)一案时,违反办案程序,未经科室讨论、主管检察长签发和院检委会研究决定,以故意伤害罪对彭生国作出了相对不起诉,且未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及被害人。同时,被告人周某作为原卢静案件的承办人,明知彭生国系卢静故意杀人一案的共犯,却不予追诉,致使彭生国故意杀人重大罪行被漏诉,造成被害人多次上访。后经息县检察院检委会研究,撤销对彭生国的不起诉决定,对彭生国以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数罪并罚判处彭生国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陈x、王x、魏xx等人的证言;3、讨论案件记录复印件及对卢静、彭生国的刑事判决书;4、被告人身份及任现职的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一)、(二)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及有关规定,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滥用职权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辩称,其主管领导始终参与彭生国案的批捕、取保和决定不起诉全过程,其只是执行了他的指示,并未擅自决定处理该案。尽管存在一定过错,但与滥用职权犯罪的构成要件有着本质的区别,其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辩护人认为,息县人民检察院主管批捕、起诉的副检察长王xx不但参与认定彭生国为故意杀人共犯研究及故意伤害罪的批捕,且还参与公、检两单位对彭生国作取保直诉的研究。被告人安排陈x草拟不起诉决定书,是王xx的安排,且科里又收取彭生国的费用,上述可以看出被告人对彭生国故意伤害罪作相对不诉,是领导的安排,案件的实体处理并无不妥。被告人工作上有疏忽,但没有滥用职权的故意。被告人的行为不存在滥用职权罪所指的后果,也不符合滥用职权罪造成恶劣影响的三个原因,不能依被害人上访就认为是造成恶劣社会影响,2008年7月11日后己消除影响,应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

根据辩护人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被告人周某的工作日记本。

经审理查明:1993年7月27日上午10时许,彭生国带领卢静(己判刑)在息县X乡X村熊湾岔路口收取资源管理费时,与魏xx、徐xx等人发生争吵、厮打,彭生国指使卢静回其住室将一把长刀和一支小口径步枪带至现场。彭生国持刀将魏xx的左肘砍成重伤(当时鉴定为轻伤),卢静持枪对徐xx开一枪,致徐xx创伤性休克死亡。案发后卢静逃跑。2002年6月18日,卢静在深圳市宝安区纠集多人用刀将他人砍成重伤,抓获后于2002年7月13日移送至息县公安局。

2003年3月17日,息县人民检察院主管起诉的副检察长王xx与案件承办人周某等人对卢静涉嫌故意杀人、故意伤害一案进行讨论,研究认为应就彭生国在该案中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共犯这一问题向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汇报。当月19日息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对卢静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移送信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彭生国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共犯向市院汇报,执行市院意见。信阳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2003年3月21日讨论,认为卢静构成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也应以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追诉彭生国。息县人民检察院2003年3月23日作出息检补字(2003)X号补充移送起诉通知书,认为彭生国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需追究刑事责任,决定通知息县公安局将彭生国补充移送审查起诉。息县公安局于2003年3月30日作出息公刑捕字(2003)X号提请批准逮捕书,以故意伤害犯罪(轻伤)提请批准逮捕彭生国。息县人民检察院于同年4月14日作出息检侦批捕(2003)X号批准逮捕决定书,以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彭生国。2003年8月29日卢静因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在深圳市宝安区合伙致人重伤)被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004年7月12日,徐xx的妻子李xx、魏xx经他人与彭生国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彭生国赔偿李xx各种经济损失共x元(其中含己判决卢静赔偿李x元),赔偿魏x元。李xx、魏xx收款后放弃对彭生国刑事及民事责任的追究,徐xx的养父魏xx同意调解协议内容。息县公安局对调解情况进行调查,彭生国于2004年7月23日到息县公安局主动投案,当日,息县公、检两单位研究,认为彭生国自动投案,主动与对方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损失,对方不再追究刑事、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河南省公、检、法、司《关于敦促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联合通告》精神,同意对彭生国取保候审,直接诉讼。

2004年8月4日,彭生国故意伤害案被移送到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科,被告人周某向彭生国送达委托辩护人告知书,所提取被告人保密笔记本记摘了2004年11月11日上午,被告人向其主管副检长王xx汇报其他案件时,王xx安排被告人,彭生国案按轻伤不诉,不再报市院。同年12月份被告人安排起诉科副科长陈x草拟彭生国故意伤害案不起诉决定书,并进行修改。陈x、被告人、王xx三人均未在不起诉决定书的拟稿、审核、签发栏内签字,被告人和陈x向彭生国宣布了息县人民检察院息检公刑不诉(2004)X号不起诉决定书,该不起诉决定书未向被害人及公安机关送达。

被害人徐xx的生父徐常友等人于2007年、2008年多次上访控告彭生国,要求追究彭生国的刑事责任。2008年7月11日,息县人民检察院撤销本院息检公刑不诉(2004)X号对彭生国的不起诉决定,息县公安局也于当日作出息公刑提捕字(2008)X号提请批准逮捕书,以彭生国涉嫌犯故意杀人犯罪提请批准逮捕。息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于同年7月17日讨论,以(间接)故意杀人罪批准逮捕彭生国。2008年9月19日,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彭生国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伤害罪(重伤)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彭生国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发回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上述事实,有以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其办理卢静案时,认为卢静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经本县检委会研究决定,报送市检察院审查起诉,其去汇报市检院同意报送,且对彭生国以故意杀人共犯追诉。县院也决定以故意杀人共犯对彭生国追诉,并向息县公安局发出追诉意见书。

彭生国故意伤害案由其负责受理和登记,承办人是陈x,交案件时没手续。委托辩护人告知书由其填写。2004年11月份,其到主管检察长王xx办公室汇报其他案件时,他问其彭生国案按故意伤害处理有啥问题,其说市院提出按故意杀人共犯追诉,该案应向检委会汇报和市院报告,按故意伤害作不起诉处理不妥。他说公安机关按故意伤害提请批捕,检察院是按故意伤害批捕的,彭生国投案自首,民事也赔偿来,被害人没有其他要求,卢静开始时彭生国有制止行为,可以作不诉,也不向市院报告。上述情况其回办公室后在工作日记本内作有记录。其之所以没坚持自己的意见,是因王检是其多年的领导,且其干科长时间不长,怕关系搞僵,工作以后不好开展。所以他安排作不诉处理不再提交检委会讨论,也不向市院汇报、报备案材料,自己也没坚持其意见。彭生国故意伤害案印象中公、检两家一起讨论过作取保直诉。不起诉决定书是其安排陈x起草的,陈x向彭生国宣布的不起诉决定书,记不清其是否在场。

2、证人证言

(1)陈x证明,严格意义上说彭生国故意伤害案不是其办理,科长周某负责受案登记、口头交待承办人办理。大概是2004年8月份,他安排其问彭生国一个材料,他问话其记录,问后其把材料交给他,直到2005年1月份,他安排其拟一个不起诉决定书,他进行了修改,其至始至终未见到彭生国的卷宗。此案件其记不清在科里是否研究过,是否经检委会研究也不清楚。不起诉决定书由周某宣布,其记录,是否向被害人、公安机关送达不清楚。该案被上级调卷后,周某对其说:“这个案件是王xx检察长安排的”。

(2)王xx证明,其不知道彭生国案由谁承办,周某没向其汇报过此案。以记录、签字为准,不知道彭生国这个人名字,处理彭生国案件没印象,也不存在对有关人员安排的情况。

(3)冯xx证明,报表填报由其负责,起诉书、不诉书由其、姜凌负责。案件受理、登记、分案由科长周某负责,其记忆里彭生国案科室研究过,是谁汇报,谁承办记不清楚,最后对彭生国是作不起诉处理,此案不诉可能是收取2000或3000元钱,是周某长还是承办人交的其记不清楚。

(4)贾x证明,彭生国故意伤害案如何处理其不清楚,但现在彭生国故意杀人审查起诉由其办理,彭生国故意伤害案作不诉处理科里是否研究过记不清。只记得上周某下午周某长给陈x几份材料,陈x看撤销不诉报告,周某长还责备不该在上面直接修改。

(5)牛xx证明,彭生国案件印象中科里研究过,时间是04年下半年,一种意见退回公安补充侦查,另一种意见作相对不诉。科里研究案件王检必须参加,他不参加研究不成,最后领导怎么定的不清楚。其只所以有印象是彭案不是彭一人,彭因收矿山管理费同逃费人打起来,彭叫同案人拿刀、枪,同案人用枪将对方打死,彭有制止行为,讨论时科里有分岐。如果有这个情节,说明科里讨论过,没有说明记忆有偏差。承办人应该是周某,因他对彭生国案熟,周某长对所有案件都有记录。

(6)李xx证明,彭生国案件其有印象,科里研究过,要么周某在科里说过,印象是相对不诉。

(7)付xx证明,彭生国案谁承办、咋处理的记不清。王甫生案由其承办,收到判决书时间是2004年11月7日,起诉书指控的二个罪名法院予以认定,判决结果向全科人员说了(当时都在一个大办公室办公),其没向王检汇报,周某长是否汇报不清楚。

(8)李xx证明,其丈夫徐xx被卢静、彭生国用枪打死,彭生国被捆住后交给了公安机关,后来又放了。彭生国通过私人关系赔了其4万多元钱,魏x的也有,签有协议。其一直告彭生国让卢静拿刀把其丈夫打死。

(9)魏x证明,其和徐xx等与彭生国、卢静发生争执,彭生国让卢静回去拿刀和枪。后来彭生国用刀砍了其左胳膊,卢静开枪把徐xx打死了。彭生国赔了其5000元钱,签的有协议。彭生国被不诉,没有人向其告知。其一直上访告彭生国故意杀人,将其砍伤。

(10)彭生国证明,其找王xx、徐常海出面调解,赔了对方4万多。其投案当天下午被取保了。案子到检察院后,起诉科人的对其进行了讯问,到2004年底对其作了不起诉,其交给起诉科3000元钱。经辩认,指认照片X号(陈刚)、X号(周某)为其案件的承办人。

(11)蒋xx证明,卢静被逮住后,通过徐常海、王xx与受害一方达成协议,赔偿对方4万多或5万多元钱,当时签的有书面协议。

(12)王xx证明,彭生国出事后一直在躲,其劝他投案。其找到徐常海、徐朝来调解此事,2004年7月份达成的协议,赔偿对方4万多元钱。

(13)张xx证明,2003年或2004年冬天,彭生国说他被批捕了,请其帮忙做工作。过了一段时间,其约王xx吃饭,参加的人有王xx等人,请客时间是在彭生国投案前。

(14)赵xx证明,其认识王xx,但没有为彭生国的事情请他的客,也没有找检察院的人为彭生国说情。

(15)魏xx证明,2003年卢静从深圳被带回来后,预审时按故意伤害提请逮捕彭生国,检察院也按故意伤害批捕的,人没有抓到。2004年7月,全省规劝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发了一个联合通知,息县有八、九十人回来投案,都取保了,其中就有彭生国。批捕的人员取保需公、检两家共同协商,商议这个案件时,检察院参加的有王xx、魏xx等人,经双方协商同意取保。没有见过息检补诉(2003)X号补充移送起诉通知书,未见过不起诉决定书。

(16)赵xx证明,其1993年任刑警大队长,当时为啥没对彭生国采取措施记不清楚,啥时间立案没印象,没有接受过吃请。

(17)徐xx证明,卢静被抓获后,其预审时发现彭生国也涉嫌犯罪,向领导汇报后对彭生国以故意伤害罪作了追诉。没见过检察院的追诉文书。

(18)赵x证明,其1992年底至1996年3月份主抓刑侦。当时没有考虑彭生国在案件中所起的作用,卢静跑了,想等卢静抓住后再治彭生国的罪,一块处理。双方没有人找其,没有见到被害人的信访件。

(19)甄xx证明,彭生国投案后,公、检两家一起对案件进行了研究,当时参加人员有王xx、周某、魏xx、岳xx,当时是人保。彭生国自首前没有听说过被害方上访和申诉。

(20)贾xx证明,对彭生国取保是公、检两家研究决定的,是人保。公、检研究案件责任表是其填写的,内容真实。改变强制措施应通知批捕部门,但为何有起诉科长参加其不知道,是领导联系的。

3、书证

(1)息县X组织部、县政法委任命文件证明,被告人周某2004年4月任息县人民检察院公诉科科长以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

(2)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科2003年3月17日讨论卢静案记录内容,彭生国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共犯向市检察院汇报。同年3月19日该院检委会讨论记录,卢静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在深圳故意伤害)移送市院起诉;彭生国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共犯向市院汇报后执行市院意见。

(3)信阳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2003年3月21日对卢静案讨论笔录,卢静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在卢静故意杀人中彭生国起指使作用,对于彭生国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应依法追究。

(4)息县人民检察院2003年3月23日作出的(2003)X号补充移送起诉通知书,彭生国指使卢静拿刀、枪到现场,并同卢静对魏xx、徐xx等伤害,造成魏xx轻伤,徐xx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需追究刑事责任,请息县公安局将彭生国补充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5)息县公安局2003年3月30日作出的息公刑捕字(2003)X号,彭生国涉嫌故意伤害罪(轻伤)提请批准逮捕。

(6)息县人民检察院2003年4月14日作出的息检侦批捕(2003)X号批准逮捕决定书,彭生国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批准逮捕。

(7)息县人民检察院、息县公安局2004年7月23日研究案件责任表证明:参加研究人员王xx、魏xx、张xx、周某、岳xx、甄xx,经研究,犯罪嫌疑人彭生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与对方调解,达成协议,赔偿受害方损失x元,对方不再追究其民事及刑事责任。根据河南省公、检、法、司四家《关于敦促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联合通告》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经公、检两家研究,同意对犯罪嫌疑人彭生国取保直诉。

(8)息县公安局法制室讨论笔录,证明息县公安局法制室于2004年7月23日经研究,考虑双方于2004年7月12日达成赔偿协议,彭生国于2004年7月23日投案自首,受害方表示不再追究彭生国的刑事责任,决定对彭生国取保直诉。

(9)息县人民检察院公诉科案卷移送登记簿记摘证明,彭生国故意伤害2004年8月4日收卷;委托辩护告知书、讯问笔录及息县检察院于2004年12月25日作出的息检公刑不诉(2004)X号不起诉决定书、向彭生国的宣告笔录、送达证等书证,证明息县检察院起诉科对彭生国故意伤害案的处理情况。

(10)提取被告人周某的保密笔记本记摘,2004年11月11日上午向王检汇报王甫生案判决审查情况,汇报时王检安排彭生国案按轻伤不诉,不再报市院。

(11)息县人民检察院证明,该院档案保管员所保管的档案,2004年起诉(8—12)月报表140表,12月份的不诉没有彭生国案;2005年元月份无不诉案。

(12)信阳市人民检察院2008年7月15日的讨论记录,息县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7月11日召开检委会,将2004年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故意伤害罪做的不起诉决定予以撤销,倾向于认为彭生国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由于此案的同案犯卢静系市院起诉的案件,故向市院汇报。信阳市检察院同意撤销原不起诉决定,建议由县检察院召开检察委员会,定性批捕。

(13)彭生国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彭生国辩认其案件承办人为被告人及陈x。

(14)息县人民检察院2008年7月11日作出息检公撤不诉字(2008)X号撤销不起诉决定书,决定撤销原息检公刑不诉(2004)X号不起诉决定书。

(15)息县公安局于2004年8月10日作出息公刑诉字(2004)第X号起诉意见书,以彭生国涉嫌伤害罪移送审查起诉。2008年7月11日作出息公刑提捕字(2008)X号提请批准逮捕书,认为彭生国涉嫌故意杀人罪,提请批准逮捕。

(16)息县人民检察院检委会2008年7月17日讨论决定,以故意杀人罪批准逮捕彭生国。

(17)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息县政法委、人民检察院、公安局等单位接待徐常友等人来访登记、批复及徐常友的控告信件,证明徐常友上访情况。

(18)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信中法刑初字第X号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卢静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19)息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该院关于对处理相对不起诉案件办理程序的说明,证明该院办理相对不起诉案件应履行的程序。

(20)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信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告人彭生国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利终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河南省高级人民院于2009年7月9日作出(2009)豫法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彭生国故意杀人一案发回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来源程序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身为信阳市息县人民检察院公诉科科长,在办理卢静故意杀人一案过程中,向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汇报该案时,市检察院认为应将彭生国作为卢静故意杀人共犯予以追诉。息县公安局以彭生国涉嫌故意伤害犯罪提请逮捕,息县人民检察院也以同样罪名批准逮捕。当事人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彭生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息县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局两单位共同研究决定对彭生国作取保直诉。该案移送至息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后,被告人周某明知彭生国涉嫌卢静故意杀人案共犯,公安机关仅以故意伤害一罪移送审查起诉,对彭生国故意杀人罪不予追诉,并违法对彭生国故意伤害罪作相对不起诉,违反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八十九条“人民检察院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及第二百九十五条“不起诉决定书应当送达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第二百九十六条“对于公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的规定,不起诉决定书未经本院检委会讨论决定,且不起诉决定书未向被害人及公安机关送达,导致被害人亲属多次上访,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被告人滥用职权的行为存在,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辩称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相符,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其他辩解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可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霍国政

代理审判员赵海港

人民陪审员唐新伟

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林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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