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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与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夏某某。

被告李某。

原告夏某某与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夏某某于2011年7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华兵担任审判长,法官王军号、窦建新参加合议,于201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自2009年7月至2010年2月,被告李某多次向原告定购家具,累计欠款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李某出具的收条8张,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货物的数量及价款。

被告李某辩称,被告李某是张传杰的营业员,原告持有的收到条虽是本人出具,但该收据上的货款应当由张传杰支付。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李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方出具的收款条5份,证明原告在被告李某处领到货款4,010元的事实。2、租赁合同书一份,证明经营所在场地宏泰家具城是被告张传杰租用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对原告提供的8张收条中的两张有异议,认为其中一张收条不是本人书写,另一张中的数字不是本人书写,对其他收条无异议。因被告李某未对不是本人书写的异议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该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夏某某对被告李某提供的证据5份收款条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8月至2010年2月,被告李某共8次收到原告提供的家具折合价款10070元。原告夏某某共5次从被告李某手中收取货款4010元。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收取原告提供的家具,并出具收条、支付货款,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支付所欠货款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床垫款10070元因原告仅起诉10000元,故本院按10000元予以支持,但被告已付床垫款4010元,应予扣除。被告李某辩称其是张传杰雇佣的人员,自己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因本案原告所持有单据均由被告李某出具并由其进行结算,李某虽是张传杰雇佣的营业员,但原告仅与被告李某之间存在交易结算的客观事实,故被告李某辩称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支付原告夏某某货款599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夏某某负担20元,被告李某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华兵

审判员王军号

审判员窦建新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马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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