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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又名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宏现,巩义市孝义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好景,巩义市紫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09)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宏现,被上诉人周某的委托代理人曹好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13日,孙某某向周某借款5000元,并给周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孙某欠周某五千元证。2004年8月13日。”孙某某至今分文未还,引起诉讼。原审另查明:2004年8月13日,双方签订承包石子机协议书一份,约定:孙某某承包周某石子机,包括使用工具和占地租金,租金每年5000元于每年6月1日交清,第一年租金承包之日起交3000元,下余2000元2004年10月31日交清。地租户如出现闹事,责任由周某承担,造成孙某某误工超过2小时的,周某按孙某某产量包赔损失费。租期三年,从2004年8月13日至2007年8月13日。协议签订后,双方于2005年又签订一份承包石子机协议书,约定:原租赁期三年改为二年。二年租期后,双方曾因租赁合同发生纠纷,该院作出(2007)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孙某某给周某出具的5000元欠条为凭证,周某要求孙某某归还借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孙某某辩称欠款是租用周某石子机第一年的租金而非借款,且租金已交给周某,因双方签订的石子机承包协议上约定第一年租金5000元,承包之日起交3000元,下余2000元2004年10月31日交清,且欠条上未注明“租金”字样,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已经调解结案,孙某某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孙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周某5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孙某某负担。

孙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因欠条和租赁协议签订的时间是同一天,约定的第一年租金数额与欠条中的5000元数额相符。并且有证人证明欠条的5000元是第一年的租金。2、我与周某之间无任何纠纷。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周某的诉讼请求。

周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孙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孙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审理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周某持有孙某某出具欠条,现周某要求孙某某偿还欠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孙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孙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凤茹

审判员岳修文

审判员刘富江

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程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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