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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张某某、任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中山路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顺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61岁。

委托代理人张克俊,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42岁。

被告任某某,女,40岁。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代伯亮,河南千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胡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中山路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李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恒志,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张某某、任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中山路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于2011年1月20日、24日分别向四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4日、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克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任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代伯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中山路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潘恒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10年9月16日7时30分许,原告李某甲在顺河区X路北段由东向西步行时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豫x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了原告受伤,被紧急送往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胸部外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下膝关节损伤等。经法医鉴定,原告已构成八级伤残。经开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汴公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甲不负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医疗费1520元,护理费5880.6元,误工费4159.56元,交通费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1620元,鉴定费850元,残疾赔偿金x.56元;2、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3、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任某某辩称,1、被告任某某在人保投了交强险,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了商业第三者责任某和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上述两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保险责任某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张某某、任某某已支付了原告医疗费x.36元,两保险公司应赔偿。3、原告应提供证明其人身损害的相关资料,并提供赔偿标准和计算依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辩称,其原意在合法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中山路营销服务部辩称,肇事车辆确实投有交强险,交强险项下有x元的医疗费用限额,该项下有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后期治疗费。另外,如果当事人各方均认可人保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那么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条款就应当作为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赔付责任某依据。同时保险公司非直接侵权人,因此依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诉讼费、鉴定费系间接损失不在其公司赔偿的范围内,应当由相关责任某体依法承担上述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6日7时30分许,张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工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开封市顺河区X路北段,与李某甲由东向西步行时发生碰撞,造成李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9月28日,开封市交通警察支队以汴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x号轿车所有人为任某某;驾驶人张某某(驾驶证档案编号: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甲不负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甲于2010年9月16日进入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于2010年12月6日出院,住院共计81日,支出医疗费共计x.36元(其中x.36元已由张某某、任某某垫付),住院期间由陈长玲对其进行护理。2010年12月20日开封京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汴京都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评定李某甲胸肋部损伤为八级伤残。事后,原告将四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520元(不含已由张某某、任某某垫付的x.36元),误工费4159.56元,护理费588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1620元,交通费584元,鉴定费850元,残疾赔偿金x.5元,精神抚慰金x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工业办事处化建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证明李某甲自1993年6月长期在该辖区X路X号院X号楼X室居住生活。

再查明,陈长玲系汴京桥体育馆职工,月工资1890元。豫x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中山路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6月6日起至2011年6月5日。

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甲撤回了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的起诉,对此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险责任某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某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张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中山路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张某某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任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某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520元(不含已由张某某、任某某垫付的x.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残疾赔偿金x.56元,鉴定费85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880.6元过高,应以5103元(1890元/月÷30天×81天=5103元)为宜,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159.56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620元过高,应以810元(81天X10元/天=810元)为宜;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84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x元过高,本院酌定为x元。对于李某甲主张的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医疗费x.36元(其中x.36元已由张某某、任某某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810元,三项共计x.36元,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用x元的赔偿限额,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x元,其中保险公司应向李某甲赔付3950元(1520元+1620元+810元=3950元),其余的6050元,因张某某已垫付,故由保险公司与张某某另行处理。对于原告的交通费100元、护理费5103元、残疾赔偿金x.56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56元,超出交强险x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x元,超出的784.56元由张某某负担。对于850元的鉴定费,由张某某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某》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中山路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李某甲赔偿款x元。

二、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李某甲赔偿款1634.56元。

三、驳回李某甲对任某某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李某甲其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37元,由李某甲负担565元,由张某某负担2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中山路营销服务部负担25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庆审判员康刘伟

审判员夏天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闫若男(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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