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六六八號
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甲○○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
訴字第二五六四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
第三九八0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即被告甲○○以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累犯罪刑,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
見。
惟查:(一)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
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包括犯罪
構成要件或法定刑之變更而言。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其構成要件已有變更,自應依新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比較適用。倘其比較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應依
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方為適法。乃原判決
見未及此,於理由內論謂「被告行為後,原刑法……第四十七條關於累犯
規定,雖有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即現行刑法之規定」(見原判決第六頁倒數第十至六行),即
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二)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
定,無期徒刑不得加重。本件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其法定最高刑度為
無期徒刑,揆之上開規定,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自不得加重。乃原判決
疏未注意,於理由內論謂:「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
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
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見原判決第七頁第十至十三行
),其將無期徒刑部分,併予加重,自有可議。(三)原判決於事實欄內
認定「被告……以其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至所示
之器具從事改造槍、彈使具有殺傷力」(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二、三行),
但對於如附表(工業用子彈四顆)、(道具槍子彈十一顆)如何為供
製造槍、彈所用之物,並未詳予認定,於理由內亦未詳細說明如何供犯罪
所用,遽予諭知沒收,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
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
法官孫增同
法官吳燦
法官李英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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