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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卫某荣誉权纠纷案

时间:2002-07-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晋民三终字第29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晋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济市X镇X村,村民。

委托代理人高国喜,运城市X区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济市X组干事。

委托代理人潘敏英,永济市西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卫某因荣誉权纠纷一案,不服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运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张某及委托代理人高国喜、被上诉人卫某及委托代理人潘敏英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1999年10月26日,山西农民报第一版刊登了由卫某摄影的赵正欢(居中)等三人的图片,图片配有文字说明为“永济市X乡X村农民赵正欢,从1990年开始,投资5万余元搞起了石膏工艺品制作,年纯收入达4万余元。致富后,他不忘众乡亲,在全村推广该项技术。目前全村已有350余户农户在他的带领下从事该项生产。图为赵正欢(居中)正在与工人研究石膏工艺品的制作技术。”同年10月28日和10月30日,运城日报和人民代表报均在该报第一版刊登了同样的图片和配图文字说明。后永济电视台以新闻形式将赵正欢事迹在该台的新闻节目中播出。原告张某认为图片及文字说明所反映的事迹应当是自己的事迹,不应当是赵正欢的事迹,认为卫某所发表的作品侵犯了其的荣誉权,即形成诉讼。张某请求判决确认卫某的失实报道侵犯了其的荣誉权,并请求卫某赔偿其直接经济损失2万元。庭审中,张某提供了1994年永济市人民政府确定其为个体私营企业者标兵表彰名单、1995年12月中国计划生育协会为其颁发的全国计划生育协会先进个人证书、1996年8月6日运城行署计生委为其颁发的在运城地区“少生快富”演讲比赛中获得纪念奖的荣誉证书以及三义村X村民为张某披红、戴花、送匾的照片等。卫某认为其发表的作品未对张某构成荣誉侵权。

原审法院认为,荣誉权是国家、社会通过特定的机关或组织给予公民的一种特殊的美名和称号。《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荣誉权,禁止非法剥夺公民、法人的荣誉称号。即非法依法定程序和条件剥夺他人的荣誉称号的,为非法剥夺。本案中,由卫某摄影发表的图片及配图文字说明只介绍了赵正欢的事迹,只字未提张某的名字和其所获得的荣誉,卫某不存在剥夺张某的荣誉称号的行为,不论卫某所报道赵正欢的事迹真实与否,都不构成对张某荣誉权的侵害。因此,张某起诉卫某作品侵犯其荣誉权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为: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张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卫某出自故意的失实报道直接损害上诉人张某的各项殊荣,容易使人们认为自己原取得的美名、称号均系虚假。由此给其造成的经济上、精神上的损失应得到赔偿。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卫某辩称,在报道中从未涉及张某的名字和事迹,且双方互不相识,也无贬损张某的荣誉,仅是履行一个新闻工作者的职责。其认为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应驳回张某的上诉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实充分。另查明,图片中之赵正欢于1990年曾担任三义村村长,后又于1995年担任该村支部书记,期间曾于1992年组建集体所有制企业三义天花板装璜公司。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并有开庭笔录、永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所谓荣誉权,是指公民、法人依法享有的保持自己的荣誉称号而不受非法剥夺的权利。张某曾荣获永济市个体、私营企业标兵、中国计划生育先进个人等殊荣,均系通过自己努力对社会作出重大贡献并受到有关政府机关及社会组织的表彰而授予的荣誉称号。张某对上述荣誉称号享有荣誉权。本案中新闻工作者卫某摄影发表图片及配图文字说明,只是介绍了原为三义村村长、村支部书记、现为永济市人大代表赵正欢的先进事迹。只字未提上诉人张某的名字,也未涉及其所获得的荣誉。张某依法享有的荣誉称号并未因此而受到损害,况且卫某报道赵正欢的图片及说明其客观性、真实性也是有据可查的。宣传赵正欢不存在诋毁张某荣誉称号的侵权行为,不存在剥夺张某荣誉称号的行为。故对于张某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原审法院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张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申玉英

代理审判员王春生

代理审判员范小波

二○○二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李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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