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群邑(上海)广告有限公司与北京奥思博森国际广告有限公司广告发布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群邑(上海)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X路X号梅陇镇广场X楼X-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国j,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奥思博森国际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芳群园四区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楠,北京市同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群邑(上海)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邑公司)与被告北京奥思博森国际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思博森公司)广告发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群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国j,被告奥思博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群邑公司诉称,2007年底,原告与智威汤逊-中乔广告公司、上海奥美广告有限公司、凯帝柯广告(上海)有限公司(原名宝X告(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案外人”)与被告签署了《2008年广告投放协议书》和《2008年广告投放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及案外人所代理的广告客户品牌在被告具有独家广告经营权的北京电视台1套和9套《身边》套播、北京电视台8套《探索》栏目、《身边》+《探索》套播中投放广告时除可享受协议书中规定的优惠折扣外,还可享受相应返还奖励;被告应至少给予原告及案外人净投放量17%的返还奖励,返还奖励由原告及案外人内部另行分配。2009年2月,双方确认2008年度原告及案外人在上述栏目中全年投放总量为x元,其中可计入返还奖励的广告投放量为x元,按照17%计算,被告应向原告及案外人返还x元。截至2009年3月31日,原告及案外人通过应付广告款已向被告扣抵人民币x元,被告尚欠原告及案外人人民币x元。被告于2009年4月22日发函承诺将在1个月内向原告及案外人支付人民币x元。但经原告及案外人多次催告,被告至今未付上述欠款。2009年12月11日,原告与案外人共同签署了《债权转让合同》,约定案外人将其各自根据《2008年广告投放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2008年度广告投放奖励备忘录等享有的向被告收取返还奖励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2009年12月21日,案外人共同将前述债权转让事宜书面通知被告,并且要求被告在收到该通知后直接向原告履行根据上述协议应向案外人支付返还奖励的义务,被告也于当日收到该通知。但至今原告仍未收到被告的任何款项。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奖励款x元,支付从2009年5月23日起至2010年4月30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x.53元(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奥思博森公司辩称,对于应返还奖励款金额没有异议,但根据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约定,合同主体是四家,应由四家一起起诉,即使被告履行义务也应向四家一并履行,且债权转让协议的转让方没有尽到法定的通知义务,对被告不发生效力。综上,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07年,群邑公司、智威汤逊-中乔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乔公司)、上海奥美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美公司)、宝林广告(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林公司)作为合同甲方与合同乙方奥思博森公司签订《2008年广告投放协议书》及《2008年广告投放协议书补充协议》各1份,约定:甲方于2008年度内代表其广告客户通过乙方在乙方具有独家广告经营权的相应电视台进行广告投放;协议适用范围:甲方于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向乙方投放的由其所代理的客户的广告;广告投放量及优惠办法:协议期间内,甲方所代理的广告客户品牌在乙方具有独家广告经营权的北京电视台1套和9套《身边》套播,北京电视台8套《探索》栏目,《身边+探索》套播中投放广告时,均可在2008年1月1日广告刊例价基础上享受40%的优惠折扣率(即乙方实际收取的广告费按照广告刊例价的60%计算),甲方享受的代理费和优惠折扣在每次付款时按折扣率即时扣除,收费标准统一按国内价格计算;甲方应按本协议规定的投放量及付款期限,及时协调追收其所代理广告客户款项并在收到其所代理的广告客户款项后支付到期应付的广告播出费,乙方应按本协议规定的广告排期及位置播放甲方的送播广告;甲、乙双方应按本协议的规定履行权利与义务,违反规定造成对方损失的,违约方应赔偿对方的实际损失;群邑公司与中乔公司、奥美公司、宝林公司等四家公司将共同成为“群邑媒介联营”;甲方除可享受上述规定的优惠折扣外,还可享受相应优惠返点,具体如下:甲方在《身边》套播,《探索》栏目及《身边+探索》套播的广告投放总额,乙方给予甲方净投放量17%的广告返还奖励,上述奖励可以在甲方应付乙方2008年全年广告款中扣除,或在2009年1月至12月广告款中扣除,具体计划由甲方制定,具体采用何种扣除方式由甲方选择,上述广告奖励按已经扣除甲方优惠折扣率的金额(即净价)计算,协议还约定了广告排期、播出位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付款办法等内容。

2007年9月29日,宝林公司经工商机关核准更名为凯帝柯广告(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帝柯公司)。

合同签订后,奥思博森公司依约将群邑公司、中乔公司、奥美公司、凯帝柯公司共同投放的广告在相应媒体播出。

2009年2月10日,奥思博森公司向群邑公司、中乔公司、奥美公司、凯帝柯公司发出《2008年群邑年度广告投放奖励备忘录》函件1份,确认:群邑媒介2008年通过奥思博森公司在北京电视台1套等栏目的广告投放总量为x元,群邑其他客户投放为x元,按照双方签署的广告投放返还协议,奥思博森公司同意给予群邑媒介2008年广告投放17%返还,即返还x元,此返还将在2008年及2009年的未付款中直接扣除。

2009年4月22日,奥思博森公司致函群邑公司、中乔公司、奥美公司、凯帝柯公司,声明上述四公司已于2009年3月31日前通过应付广告款抵扣掉x元返还奖励,奥思博森公司尚欠上述四公司x元未付,并承诺将于一月内付出。

2009年12月11日,中乔公司、奥美公司、凯帝柯公司作为转让方与受让方群邑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1份,约定:根据广告投放协议以及奥思博森公司的书面确认,奥思博森公司尚未向转让方和受让方支付应付的返还奖励x元,转让方同意将其各自根据广告投放协议向奥思博森公司收取返还奖励的所有权利转让给受让方,受让方同意接受上述转让;转让方同意在本合同签署后以书面形式将权利转让事宜通知奥思博森公司等。同日,上述四公司通过快递方式向奥思博森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原件1份、《债权转让协议》复印件1份,在《债权转让通知》中,中乔公司、奥美公司、凯帝柯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事项告知了奥思博森公司,并要求其向群邑公司履行支付返还奖励的义务。此后,奥思博森公司仍未向群邑公司以及中乔公司、奥美公司、凯帝柯公司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尚欠款x元。

庭审中,群邑公司提供了《债权转让通知》复印件1份及《宝递捷快递》回执单1份,用以证明转让方已于2009年12月21日向奥思博森公司发函告知债权转让事宜,且奥思博森公司已于当日收到该通知。奥思博森公司否认收到过该快递函件,并对群邑公司当庭提供的《债权转让通知》复印件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群邑公司提供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各1份、备忘录1份、确认函1张、《债权转让合同》1份、《债权转让通知》复印件1份、快递回执单1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群邑公司、中乔公司、奥美公司、凯帝柯公司与奥思博森公司之间订立的委托投放广告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均系依法成立,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奥思博森公司未依其承诺及时、全面履行返还奖励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奥思博森公司在庭审中对于群邑公司所主张的应返还奖励款金额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群邑公司以其名义主张权利是否适格的问题。根据2009年12月11日所签《债权转让协议》,中乔公司、奥美公司、凯帝柯公司均已将其对奥思博森公司享有的涉案债权全部转让给群邑公司,且群邑公司当庭亦举证证明在债权转让当日即以快递方式将上述债权转让内容通知了奥思博森公司,奥思博森公司虽对群邑公司提交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反证予以证明,且即使奥思博森公司在本案诉讼前确未收到过《债权转让通知》,但因在本案诉讼中群邑公司也已将上述债权转让事项通知了奥思博森公司,已依法善尽通知义务,故本院确认群邑公司与中乔公司、奥美公司、凯帝柯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合法、有效,群邑公司作为新的债权人向奥思博森公司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据此,群邑公司要求奥思博森公司返还奖励款以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双方对于利息计算方法并无明确约定,故本院认为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为宜。群邑公司要求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奥思博森公司关于群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奥思博森国际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群邑(上海)广告有限公司奖励款七十二万二千七百五十九元;

二、北京奥思博森国际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群邑(上海)广告有限公司自二○○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一○年四月三十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欠款本金七十二万二千七百五十九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群邑(上海)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七百七十三元,由北京奥思博森国际广告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金额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刘军

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吴晓童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95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