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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与李××债务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偃师市X镇X村第7村X组。

委托代理人马银霞,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偃师市X镇X村。上诉人魏××因与被上诉人李××债务纠纷一案,不服偃师市人民法院(2009)偃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魏××及委托代理人马银霞,被上诉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与魏××之弟魏现平为夫妻关系,后魏现平向法院起诉,法院依法解除了二人的婚姻关系。魏××称李××与其弟魏现平结婚前因欠银行债务曾向自己借款x元,未出具任何手续,其讨要未果,故诉至原审法院。审理中,魏××提供录音材料l份,但李××对提供的录音提出异议,认为该录音不是自己的且内容不真实。魏××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录音材料进行鉴定,后又向原审法院申请撤回了鉴定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魏××诉称李××向其借款x元,但其提供的录音材料李××予以否认,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又仅能证明魏××向证人借款2000元的事实,但不能证明魏××向证人所借钱款就是给李××的,且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法原则,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魏××承担。

上诉人魏××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请求依法撤销(2009)偃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判令被上诉人李××偿付借款1万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李××承担。理由:被上诉人李××借上诉人魏××一万元,事实清楚,上诉人魏××在原审提供了和被上诉人李××之间的对话录音。证据充分。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查清事实,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魏××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李××庭审中口头辩称:我与上诉人魏××无任何关系,没有向他借钱。上诉人魏××在一审时提出对录音进行鉴定,后又撤回申请,说明录音不真实。我与其弟魏现平的婚前婚后财产在一审时已分清楚。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相同。另查明,上诉人魏××在二审向法庭申请证人魏洪锋出庭作证,魏洪锋称其没有见过被上诉人李××向上诉人魏××借x元,只是听说。

本院认为:上诉人魏××称被上诉人李××向其借款x元,但其仅提供了录音材料及证人证言,从一审、二审查明情况,被上诉人李××对录音材料予以否认,上诉人魏××所出具的证人证言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李××向上诉人魏××借款的事实,故上诉人魏××的上诉理由,因不能提供有力的证据来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魏××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勤社

审判员高玲

审判员王惠谦

二O一O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吴冬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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