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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XX、冯XX与许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X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XX,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XX,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X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关平亮,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XX、冯XX与被上诉人许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伊川县人民法院(2008)伊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武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高红、上诉人冯XX,被上诉人许XX及其委托代理人关平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9日上午,被告武XX以拉一车土给被告冯XX18元钱为其填宅基地,并为原告指定了挖土地点开始挖土,原告许火栓认为二被告是在自己土地上取土而上前阻拦,被告冯XX将车停在了土地与公路交界处,为避免影响交通,冯XX即启动车辆驶离该处,原告即坐在履带上,被告冯XX随即停车,但原告已从履带上摔下并碰到履带致其右腿骨折。原告受伤后,于2008年11月19日至2009年1月17日先后在江左卫生院。伊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4904.07元,在新农合报销1247.46元。被告武XX在江左卫生院为其支付了414.2元,并在伊川县人民医院给原告2000元医疗费。原告于2009年3月12日经鉴定为8级伤残。原告无奈,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赔付医疗费等费用共计x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武XX为填其宅基以18元一车指定拉土地点让被告冯XX为其拉土而与原告发生矛盾,并致原告受伤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武XX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冯XX作为大型机械的驾驶人员应知道有人靠近该机械所可能产生的危险性仍启动车辆而致原告受伤,对此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许XX作为成年人,因为挖土而与被告产生纠纷,本应采取理性的解决方法,但却靠近挖掘机而致其受伤,原告对此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关于原告赔偿费用计算如下:医疗费414.2元+3590.97元+898.90元-1247.46元=3656.61元,误工费(2008年11月19日至2009年3月12日)共计113天,113天×26.12元=2951.56元,护理费42.56元×58天×2人=4936.96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58天×10元=58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58天×10元=580元,伤残补助费4454元×20年×30%=x元,鉴定费970元,以上共计x.13元。被告武XX对原告的受伤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x.4元,被告冯XX对原告的受伤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8079.8元。原告对自身的受伤也应承担20%责任,即自行承担8079.8元。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武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x.8元(即x.4元-414.2元-2000元=x.8元)。二、被告冯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8079.8元。案件受理费1800元,被告武XX负担1080元,被告冯XX负担360元,原告许XX负担360元。

上诉人武XX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向冯XX提供取土地点是村委指定的,许XX说是他的宅基没有任何根据,上诉人不想和他争执,就停止取土,但他还要爬上铲车不让走,造成他右脚受伤,许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坐在铲车的危险性,却放任去做是造成受伤的主要原因,故被上诉人应承担主要责任。冯XX利用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实现和完成主要工作,上诉人和冯XX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而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或依法改判。

上诉人冯XX上诉称:许XX受伤的主要原因是因他坐在挖掘机的轮子上造成的,不是上诉人开车压他,挖掘机也没有砸着他。许火栓的法定责任过低,鉴定等级过高。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上诉人冯XX在法定期间未缴纳上诉费,且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上诉,同意一审判决内容。

被上诉人许XX答辩称:当时被上诉人在挖掘机的左前方站着,面对武XX及其子理论时,二人唆使冯XX启动挖掘机朝被上诉人驶来,挖掘机左履带将被上诉人右腿及右脚跟致伤。故武XX应负主要责任,冯XX承担次要责任。一审判决二上诉人承担的责任并没有超过其过错行为应承担的责任,故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为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划分是否正确适当。上诉人武XX为冯XX指定地点为其拉土,从而与许XX引发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许XX受伤,武XX理应负主要责任。上诉人武XX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冯XX因未按时缴纳上诉费,且当庭表示放弃上诉,系冯XX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其撤回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武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艺军

代审判员:董艳

代审判员:吴爱霞

二0一0年六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罗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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