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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瑞祥百利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金九鹏海洋世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9-05-04  当事人:   法官:李增辉   文号:(2009)朝民初字第13322号

原告北京市瑞祥百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甘露园南里X号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庞明林,北京市中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盛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北京金九鹏海洋世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工业开发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康某某。

原告北京市瑞祥百利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祥公司)与被告北京金九鹏海洋世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九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增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明林、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九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祥公司诉称:瑞祥公司与金九鹏公司曾签订销售协议,约定由瑞祥公司向金九鹏公司提供口子系列白酒产品,瑞祥公司向金九鹏公司交付市场共建费1万元,金九鹏公司应于每月25日结算货款。合同签订后,瑞祥公司向金九鹏公司交付市场共建费1万元并依约按要求送货。2008年7月起,金九鹏公司未再依约支付货款,故瑞祥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金九鹏公司支付货款x元以及自2008年12月2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金九鹏公司承担。

被告金九鹏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日,瑞祥公司与金九鹏公司签订销售协议,协议约定:瑞祥公司向金九鹏公司提供口子系列白酒;瑞祥公司为金九鹏公司提供市场共建费1万元;瑞祥公司凭金九鹏公司签收的送货单据定期结算货款,月结时间为每月25日;协议有效期为2007年12月15日至2008年12月14日;如果金九鹏公司未按约定结清货款,每日按照未结算货款金额的万分之三向瑞祥公司支付利息;落款处由两方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协议签订后,瑞祥公司依约向金九鹏公司供应口子系列白酒。2008年7月至12月,金九鹏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诉讼中,为证明欠款金额,瑞祥公司提供金九鹏公司出具的入库单22张,由金九鹏公司财务人员常艳红、赵丽核对签收。

上述事实,有瑞祥公司提供的销售协议、入库单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瑞祥公司与金九鹏公司签订的销售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瑞祥公司依约已向金九鹏公司履行供货义务,金九鹏公司亦应依约及时向瑞祥公司支付货款。现瑞祥公司依据入库单要求金九鹏公司支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瑞祥公司要求金九鹏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金九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金九鹏海洋世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市瑞祥百利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五万二千八百四十四元以及自二OO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前述金额每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八十七元,由北京金九鹏海洋世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不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李增辉

二OO九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刘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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