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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友福汽车装饰有限公司与北京传动广告有限公司、北京北广传媒移动电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4-11  当事人:   法官:贾琤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33218号

原告北京友福汽车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继恒,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传动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外x座0833。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被告北京北广传媒移动电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裕惠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原告北京友福汽车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福公司)与被告北京传动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动公司)及北京北广传媒移动电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广传媒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友福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继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传动公司及北广传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友福公司诉称,2005年8月4日,北广传媒公司和友福公司签定《安装工程承包合同》。2006年6月16日,北广传媒公司、传动公司和友福公司签定合同转让协议,把北广传媒公司在原合同中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传动公司,其中包括x元的质量保证金交给传动公司,另外对原合同进行变更,一、将原合同第五条第8项中约定的“6个月”,变更为“12个月”。二、增加关于安装、维修费结算的约定。2006年6月16日到2006年9月7日友福公司依照合同履行了安装维修义务,但是传动公司却至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这段时间的维修费,即x元。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友福公司和北广传媒公司、传动公司签订的《合同转让协议》;2、判令传动公司对合同已履行的部分进行清偿,即支付维修费x元;3、判令传动公司赔偿友福公司经济损失,按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共计3921元;4、判令传动公司退还给友福公司合同保证金x元整,共计x元。

被告传动公司及北广传媒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12日,友福公司向北广传媒公司交纳保证金x元。

2006年6月16日,北广传媒公司、传动公司及友福公司签订合同转让协议,约定:鉴于北广传媒公司(即协议中甲方)、友福公司(即协议中丙方)于2005年8月4日签订《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甲方将其在原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传动公司(即协议中乙方);甲方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将x元质量保证金转付给乙方;依约应由乙方承担的安装、维修费按季结算,丙方应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维修数量书面报送乙方进行核算。原合同是本协议的附件一。

2006年6月16日至2006年9月7日,友福公司按协议约定履行了相关维修义务,但维修单只有司机确认,没有传动公司签字。此外,友福公司承认传动公司已将安装费结清,只有维修费未付。

庭审中,友福公司承认北广传媒公司已将x元保证金转付给传动公司。

庭审中,友福公司表示因原合同没有约定合同履行期限,因此要求解除《合同转让协议》,但友福公司未能提供其与北广传媒公司签订的原《安装工程承包合同》。

以上事实,有合同转让协议、收据、维修单、维修数量统计表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友福公司、北广传媒公司及传动公司签订的《合同转让协议》,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因友福公司未能提交其与北广传媒公司签订的原《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故无法确定原合同的履行期限,友福公司仅以原合同未约定履行期限为由要求解除转让协议,不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且合同转让协议是友福公司、北广传媒公司与传动公司三方签订的,从目前查明的事实来看,北广传媒公司已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并无违约行为,北广传媒公司也未表示同意解除协议,故不能仅因为传动公司有违约行为而导致协议解除。据此,友福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友福公司提出的其它诉讼请求,均是基于协议解除后提出的清偿、赔偿、返还要求,故本院亦不予支持。

北广传媒公司及传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中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友福汽车装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百九十四元,由原告北京友福汽车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贾琤

二OO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宋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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