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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某信用社与赵某、刘某某、田某、陈某、王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09-05-30  当事人:   法官:程志猛   文号:(2009)解民初字第453号

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某信用社。住所地:焦作市X路。

负责人杨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该社信贷员。

委托代理人张当智,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某信用社因与被告赵某、被告刘某某、被告田某、被告陈某、被告王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某信用社于2008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3月31日作出受理决定,2009年4月21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2009年4月15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赵某,2009年4月16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刘某某、被告陈某、被告王某乙,2009年4月20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田某。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1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某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张当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被告刘某某、被告田某、被告陈某、被告王某乙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某信用社诉称,2005年11月17日被告赵某由被告刘某某、田某、陈某、王某乙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2005年11月17日至2006年11月16日,贷款利率为9.3‰,如不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赵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x.2元(利息仅计算至2008年8月31日,自2008年9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仍应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二、依法判决被告刘某某、田某、陈某、王某乙对以上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的保证担保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被告刘某某、被告田某、被告陈某、被告王某乙均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某信用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书四份,以此证明2005年11月17日被告赵某由被告刘某某、田某、陈某、王某乙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2005年11月17日至2006年11月16日,贷款利率为9.3‰,如不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没有提出异议,该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某、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5年11月17日,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某信用社与被告赵某、被告刘某某、被告田某、被告陈某、被告王某乙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赵某由被告刘某某、被告田某、被告陈某、被告王某乙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2005年11月17日至2006年11月16日,贷款利率为9.3‰。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如不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被告刘某某、被告田某、被告陈某、被告王某乙对被告赵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定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钱借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本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属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刘某某、被告田某、被告陈某、被告王某乙作为被告赵某的借款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某归还借款本息和要求被告刘某某、被告田某、被告陈某、被告王某乙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某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自2005年11月17日起至2006年11月16日止,按月利率9.3‰计算,自2006年1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

二、被告刘某某、被告田某、被告陈某、被告王某乙对上述被告赵某的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79元,由被告赵某、被告刘某某、被告田某、被告陈某、被告王某乙共同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径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志猛

二○○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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