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谷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树林,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谷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9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谷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9月1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李某鑫。由于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不务正业,不求上进,经常在外喝酒不上班,对原告及孩子也不管不问,还经常向原告要钱出去喝酒,没有家庭责任感。虽经原告多次劝说,被告仍我行我素,双方经常为此争吵,双方已无夫妻感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原告谷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9月13日原、被告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4月11日婚生一子李某鑫。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原告认为被告不务正业,没有家庭责任感,与被告产生矛盾。2009年10月,双方争吵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2010年5月6日,原、被告曾签订离婚协议,后被告后悔。原告谷某某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诉讼中,原告谷某某表示只要被告李某某坚持上班,努力工作,愿与其和好。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结婚证、离婚协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谷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双方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原告认为被告不务正业,没有家庭责任感。原告向法院表示只要被告坚持上班,努力工作,其愿意和好。因此被告应珍惜和好机会,与原告加强沟通,改正不足,努力挽回婚姻。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应判决不准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谷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丽香
审判员侯结实
代理审判员张莹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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