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同成宏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恭申,北京市钧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佰万金元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委会北侧。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原告北京同成宏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公司)与被告北京佰万金元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宏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恭申到庭参加了诉讼,金元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业公司起诉称:自2007年起,北京汇源同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伟公司)向金元公司供应汇源系列果汁饮料。2008年6月已通知金元公司由宏业公司承担同伟公司的义务享受权利。后宏业公司向金元公司继续提供汇源系列果汁饮料,但金元公司拖欠货款8320元未付,故宏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金元公司支付货款832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由金元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金元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7年开始,同伟公司向金元公司供应汇源系列果汁饮料,其中2008年5月26日和2008年6月8日,金元公司收到了金额分别为1190元和1584元的汇源系列果汁饮料,金元公司在同伟公司的配送单第三联(结算凭证)上予以签字确认。后同伟公司告知金元公司将对金元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宏业公司并将相关的结算凭证交付给宏业公司。2008年7月7日和2008年7月17日,宏业公司分别向金元公司供应金额为2774元和1900元的汇源系列果汁饮料。2009年1月15日,金元公司向宏业公司出具内容为“收到汇源果汁货款单据872元”的欠条一张。现金元公司尚欠宏业公司货款8320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宏业公司提交的配送单、商品入库查询单、欠条、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宏业公司与金元公司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宏业公司向金元公司供应了汇源果汁饮料,金元公司应当向宏业公司支付货款。关于同伟公司向金元公司供货货款问题,因同伟公司已将上述货款的债权转让给宏业公司且宏业公司持有相应的结算凭证原件,故宏业公司有权向金元公司主张该部分货款。因此,本院对宏业公司要求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宏业公司与金元公司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且对付款时间没有明确约定,故宏业公司主张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金元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事实予以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佰万金元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同成宏业商贸有限公司货款八千三百二十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同成宏业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佰万金元餐饮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佰万金元餐饮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不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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