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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北京公联安达停车管理有限公司保险代位追偿权纷案

时间:2009-06-18  当事人:   法官:周华   文号:(2009)朝民初字第01779号

原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X号101B,301B-601B。

负责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晓,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静,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公联安达停车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甲X号。

法定代表人贾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公联安达停车管理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吴峰,北京市同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告北京公联安达停车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停车管理公司)保险代位追偿权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蔡黎、李某辉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9年1月14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并于2009年2月10日、2009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王静,被告停车管理公司委托理人汪某、吴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保险公司起诉称:2007年11月29日,北京伟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懋公司)与保险公司就车号为京x的小客车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伟懋公司投保包括全车盗抢险等险种。投保车辆的司机滕永涛在停车管理公司管理的北京市宣武区广外红居南街北京财会学校门前停车,并与停车管理公司办理了一个月的停车泊位手续,交纳了月停车管理费200元。2008年1月10日,该车在停车场被盗。2008年5月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伟懋公司车辆损失x元。伟懋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将该车损失的追偿权转让给保险公司,现保险公司有权向停车管理公司追偿。故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车辆管理公司支付车辆损失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报案回执单及涉车案件证明;2、滕永涛询问笔录;3、保险公司对车辆管理公司员工刘和平、吕广建的询问笔录;4、停车费发票;5、车辆登记证及购车发票;6、车辆投保保单;7、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证书。

被告停车管理公司辩称:停车管理公司对本案事实没有争议,但认为本案在车主与停车管理公司之间形成的合同不是保管合同,而是停车服务合同,理由是车辆进出停车场不构成保管合同的交付与返还,车辆停放于停车场也不构成保管;关于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保险公司赔偿车主的损失系根据保险合同向车主理赔。现在保险公司代车主向车辆管理公司索赔,车辆管理公司赔偿的数额应以车辆被盗时的实际价值为准。车辆管理公司同意按照50%向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停车管理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停车场照片一张。

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被告车辆管理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6年11月24日,伟懋公司向北京市汽车修理公司博瑞陆鼎汽车商行购买了桑塔纳轿车一辆,厂牌型号为x、发动机号码x,价税合计x元。

2007年11月29日,伟懋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保险公司承保伟懋公司所有的桑塔纳(厂牌型号为x、发动机号码x、车牌号京x)轿车;险种为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全车盗抢险、附加(盗抢)不计免赔率、附加(三者责任)不计免赔、附加(机动车损失)不计免赔;新车购置价x元;初次登记2006年12月;约定折旧率0.9%每月;保险期限自2007年12月9日零时起至2008年12月8日二十四时止;保险期内,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依照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被保险机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经出险当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立案证明,满60天未查明下落的全车损失;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必须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全车损失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

滕永涛租用了涉案车辆,并与停车管理公司约定将车停放于停车管理公司管理的停车场,按每月200元交纳停车费。2008年1月10日,滕永涛将涉案车辆停放于停车场管理公司管理的北京市宣武区广外红居南街北京财会学校门前,次日发现车辆丢失,滕永涛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08年5月16日,北京市公安局机动车案件侦查大队出具涉车案件证明:“车主伟懋公司报称机动车(车牌号码:京x,厂牌型号:x,发动机号:x)于2008年1月10日20点40分在北京市宣武区广外红居南街北京财会学校门前停车场丢失(案件类别:盗窃汽车案)。已在公安机关立案,此车尚未找回”。2008年5月,伟懋公司向保险公司出具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保险单号码x、险种全车盗抢、事故时间2008年1月11日、本车车号京x、事故原因车辆被盗。关于上述事故引起的保险索赔,贵公司支付的赔款x元已收到。立书人同意上述赔款,并不再就本次事故向贵公司提出任何请求。就本案及保险标的项下一切权益,同意贵公司得以立书人或贵公司自己的名义行使该权利。贵公司在行使上述权利过程中,立书人保证提供一切必要协助,包括并不限于协助调查、提供本案涉及的各项证明资料等。由于立书人的过错使贵公司不能或不能充分行使上述代位权利的,立书人同意返还相应部分的保险赔偿金,并赔偿贵公司由此遭受的一切损失。”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司机滕永涛将涉案车辆停放于停车管理公司下属的停车场并交纳了停车费,在司机与停车管理公司之间形成了保管合同关系。保管合同关系及车辆的所有权人伟懋公司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对伟懋公司进行了理赔,保险公司理赔后获得代位求偿权。在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灭失的保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司机滕永涛在交纳停车费后将车辆停放于停车场,车辆在停车管理公司负责有偿保管的期间发生丢失,对此,停车管理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取得代位权后,要求停车管理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停车管理公司赔偿数额的问题。停车管理公司的赔偿数额应为车辆丢失时的实际价值,由于车辆已经丢失,无法对车辆丢失时的实际价值进行评估。在此情况下,停车管理公司的赔偿数额应为车辆的购置价格减去车辆的折旧费用。保险公司在理赔时已经考虑到了车辆折旧的因素,所以停车管理公司赔偿数额应以保险公司赔偿的数额为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公联安达停车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十万零四千九百元。

如果被告北京公联安达停车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九十八元,由被告北京公联安达停车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按不上诉处理。

审判长周华

代理审判员蔡黎

代理审判员李某辉

二00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齐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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