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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卓越一品广告有限公司与北京嘉益佳康体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9-07-13  当事人:   法官:鲁曼   文号:(2009)朝民初字第04920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卓越一品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甲X号X号楼X号。

法定代表人冉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峰,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嘉益佳康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丙X号(国汇大厦)数码01大厦X层502、503、504。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工程师,住(略)。

北京卓越一品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一品公司)与北京嘉益佳康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益佳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鲁曼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蔡黎、代理审判员周维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卓越一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冉某、委托代理人张峰,嘉益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某某、委托代理人安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卓越一品公司起诉称:2007年10月19日,卓越一品公司与嘉益佳公司签订广告合同,约定嘉益佳公司委托卓越一品公司为其下属的蓝瑜伽会所在卓越一品公司经营的《欢乐[8]分钟》杂志上发布广告,约定年广告费用为x元,嘉益佳公司以等值的蓝瑜伽会所健身卡支付。然而,2008年3月,嘉益佳公司单方停止了所有健身卡的开通和使用,致使卓越一品公司无法正常使用该卡,由于卓越一品公司曾将其部分健身卡赠送其客户,使卓越一品公司在其客户中的信誉也受到极大损害。鉴于卓越一品公司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而嘉益佳公司却无故中止履行合同义务,并超过合理期限,嘉益佳公司已经构成违约。嘉益佳公司单方中止健身卡的使用,导致卓越一品公司价值x元的健身卡作废,嘉益佳公司应当赔偿卓越一品公司相应损失。故卓越一品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嘉益佳公司给付违约损失费x元,诉讼费由嘉益佳公司承担。

卓越一品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07年10月19日广告合同书;2、《欢乐[8]分钟》杂志2本;3、健身卡及健身卡列表;4、欢乐八分钟杂志社出具的证明;5、北京春艳秋实家常菜馆、北京嘉和一品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常利渝火香辣锅店出具的证明。

嘉益佳公司答辩并反诉称:双方签订的广告合同书约定卓越一品公司于2007年11月、12月为嘉益佳公司发布广告,并赠送发布一篇软性文章。2008年3月,嘉益佳公司发现卓越一品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刊登广告,且卓越一品公司刊登的软性文章并非嘉益佳公司提供,软性文章的内容与嘉益佳公司的经营范围、项目严重不符,故嘉益佳公司暂停了卓越一品公司所持部分健身卡的开启使用。2009年4月,卓越一品公司起诉后,嘉益佳公司发现卓越一品公司代理的《欢乐[8]分钟》杂志系境外出版物,并无境内发行资质,属于非法出版物。该杂志也未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广告经营许可证。嘉益佳公司认为卓越一品公司在嘉益佳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在非法刊物上违法刊登广告,并骗取嘉益佳公司价值x元健身卡,已构成违约。嘉益佳公司不同意卓越一品公司的诉讼请求。现其中价值x元健身卡已开卡使用,故提出反诉,要求确认嘉益佳公司与卓越一品公司签订的广告合同书无效;卓越一品公司返还嘉益佳公司x元和剩余27张健身卡;诉讼费由卓越一品公司承担。

嘉益佳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07年10月19日广告合同书;2、嘉益佳公司职员姚晓琳书面证言及姚晓琳身份证、劳动合同;3、嘉益佳公司职员刘立雪书面证言及刘立雪身份证、劳动合同;4、四份会员档案及消费记录;5、中国国家图书馆、新闻出版总署、中国国际教科出版社网页下载资料复印件;6、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

卓越一品公司针对嘉益佳公司的反诉,答辩称:《欢乐[8]分钟》杂志仅在餐厅内摆放,属于内部资料并不对外发行,不需要申请公开发行刊号,该杂志并非非法刊物。双方就广告宣传达成协议,卓越一品公司对嘉益佳公司进行宣传,嘉益佳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对价。嘉益佳公司主张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故不同意嘉益佳公司的反诉请求。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卓越一品公司提交的证据1-3,嘉益佳公司提交的证据1、4、6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以下证据持有异议:

一、卓越一品公司提交的证据2,证明卓越一品公司履行了刊登广告义务。嘉益佳公司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提出无法确认杂志的出刊时间。本院认为,上述杂志并未列明出刊时间,故本院对嘉益佳公司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

二、卓越一品公司提交的证据4,证明杂志按照约定时间刊发。嘉益佳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欢乐八分钟杂志社系香港注册成立的机构,卓越一品公司提交欢乐八分钟杂志社出具的材料应当一并提交相关证明手续,但卓越一品公司未能提交任何证明手续,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

三、卓越一品公司提交的证据5,证明杂志按时刊发。嘉益佳公司对3份证明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提出出具证明的3家单位与卓越一品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杂志内刊登的内容显示某些活动发生于卓越一品公司主张的刊登时间之后,故杂志并没有按期刊发。本院认为,卓越一品公司与上述3家单位存在一定利害关系,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四、嘉益佳公司提交的证据2、3,证明嘉益佳公司向卓越一品公司履行交付会员卡、软文等合同义务的情况。卓越一品公司对上述证言不予认可,但承认嘉益佳公司已将会员卡交付卓越一品公司。本院认为,证人姚晓琳、刘立雪均系嘉益佳公司的职员,且未到庭作证,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但对嘉益佳公司履行交卡义务的事实予以确认。

五、嘉益佳公司提交的证据5,证明《欢乐[8]分钟》杂志系违法刊物。卓越一品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嘉益佳公司提交的上述材料仅为复印件,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7年10月19日,嘉益佳公司(甲方)与卓越一品公司(乙方)签订广告合同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在《欢乐[8]分钟》媒体上代理发布品牌形象以及软性文章广告;刊登日期为2007年11月、2007年12月,广告位置均为普内(赠送半页软文);广告规格均为x(mm);2007年10月20日前付款;本次广告采取等值易货形式,除蓝瑜伽会所健身卡乙方不收取甲方任何费用;健身卡包括价值5980元年卡7张,价值3680元年卡18张,价值1280元礼品卡6张,共计x元;易货所提供的蓝瑜伽会所健身卡开卡日期应为1年以上;广告采用甲方提供的文件(样稿)刊出,且甲方应于每期刊出前15个工作日前将样稿发给乙方;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改动样稿;因甲方提供的审批手续不全及样稿出现延误或质量问题所导致的漏刊、错刊等与乙方无关;甲方应遵守媒体的各项规章制度,特别在撤版时应提前5个工作日书面通知乙方,严格按照报社制度执行;甲方应刊前3个工作日足额支付广告费;以上约定甲、乙双方共同遵守,违约方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同日,嘉益佳公司依约将7张价值5980元健身卡、18张价值3680元健身卡,6张价值1280元健身卡交付给卓越一品公司。合同签订后,卓越一品公司在《欢乐[8]分钟》杂志上为嘉益佳公司刊登广告并赠送软文一篇。嘉益佳公司提出其曾将软文样稿交付给卓越一品公司,卓越一品公司并未按样稿刊登,但嘉益佳公司未举证证明。

2008年4月左右,嘉益佳公司将其中27张健身卡停卡。该27张健身卡未能使用,剩余卡号为501、503、516、510的总价值x元的健身卡投入使用。

2009年5月11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嘉益佳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某某出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内称“未查到《欢乐[8]分钟》杂志社广告经营资格登记信息,故此项信息不存在”。

诉讼中,本院走访了北京市新闻出版局。经核实,2009年5月22日北京市新闻出版局向送审单位北京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出具《出版物审查鉴定书》,告知其送鉴的出版物《欢乐[8]分钟》既无国内统一刊号,又无内部资料准印证号,系未经批准擅自出版、印刷或者复制的出版物,鉴定结论为《欢乐[8]分钟》为非法出版物。嘉益佳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表示认可,卓越一品公司提出《欢乐[8]分钟》杂志仅摆放在200-300家餐厅内,供用餐顾客阅读,该杂志属于内部资料,不属于出版物。

卓越一品公司表示其现仅持有卡号为500、505、508、509、511、512、392、395、396、398、399、x、x共13张健身卡。经询,嘉益佳公司表示同意卓越一品公司仅返还其持有的健身卡。

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卓越一品公司与嘉益佳公司签订的广告合同书是否有效。嘉益佳公司委托卓越一品公司在《欢乐[8]分钟》杂志刊登广告,现《欢乐[8]分钟》杂志已被北京市新闻出版局认定为既无国内统一刊号,又无内部资料准印证号的非法出版物,且《欢乐[8]分钟》杂志社亦不存在广告经营资格登记信息,卓越一品公司与嘉益佳公司基于该载体签订的广告合同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卓越一品公司将刊登了嘉益佳公司广告的《欢乐[8]分钟》杂志摆放于餐饮场所供不特定的用餐顾客阅览,并收取嘉益佳公司广告费用,《欢乐[8]分钟》杂志并不具备内部资料的特征,故卓越一品公司主张其为内部资料,缺乏依据。

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合同签订后,卓越一品公司刊登了广告,嘉益佳公司获得了一定的宣传效果,因此嘉益佳公司应当对卓越一品公司予以折价补偿。补偿的具体金额,本院予以酌定。鉴于卓越一品公司已使用了嘉益佳公司价值x元的健身卡,本院酌定以此价格作为对卓越一品公司的补偿。对于嘉益佳公司要求卓越一品公司返还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卓越一品公司在非法刊物上为嘉益佳公司刊登广告,卓越一品公司存在缔约过失,现其要求嘉益佳公司给付违约损失费x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卓越一品公司表示其现持有13张健身卡,嘉益佳公司同意卓越一品公司仅返还上述健身卡,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卓越一品广告有限公司与北京嘉益佳康体有限公司于二OO七年十月十九日签订的广告合同书无效;

二、北京卓越一品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北京嘉益佳康体有限公司健身卡十三张(卡号分别为五OO、五O五、五O八、五O九、五一一、五一二、三九二、三九五、三九六、三九八、三九九、OO一七七、OO一七八);

三、驳回北京卓越一品广告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北京嘉益佳康体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一十四元,由北京卓越一品广告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八十七元,由北京嘉益佳康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不上诉处理。

审判长鲁曼

代理审判员蔡黎

代理审判员周维

二OO九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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