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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青岛新东润和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仙桃运吉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0)仙民二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新东润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X路X号檀香湾大厦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霍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仙桃运吉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X镇新工业园X号。

法定代表人苏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青岛新东润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新东润和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仙桃运吉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桃运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0)仙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青岛新东润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蒋某某,被上诉人仙桃运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自2009年9月初至11月期间,青岛新东润和公司与仙桃运吉公司建立了长期供货关系,由仙桃运吉公司销售无纺布口罩给青岛新东润和公司。青岛新东润和公司每次购货,均与仙桃运吉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对所购货物的产品规格、单价、数量、总金额、交货期限、交货方式等均进行了约定。合同还约定:需方在供方工厂验货,货物一经发出若出现质量问题,供方不负任何责任。在此期间,按照双方签订的所有《购销合同》的约定,青岛新东润和公司已从仙桃运吉公司提取成人普通口罩、成人双鼻梁口罩、儿童普通口罩、儿童双鼻梁口罩等货物,总价值为x元,但仅支付了货款x元,尚余货款x元未付。2009年12月22日,仙桃运吉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青岛新东润和公司支付余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

原审认为:仙桃运吉公司与青岛新东润和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青岛新东润和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仙桃运吉公司要求青岛新东润和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仙桃运吉公司要求青岛新东润和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因其每次支付额及期限没有明确约定,计算无据,不予支持。青岛新东润和公司辩称仙桃运吉公司违约及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理由,无充分证据证明,且合同约定,青岛新东润和公司应在仙桃运吉公司工厂验货,货物发出后,仙桃运吉公司对质量问题不负责任,故青岛新东润和公司的辩称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青岛新东润和公司支付仙桃运吉公司货款x元;二、驳回仙桃运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由青岛新东润和公司负担。

原审宣判后,青岛新东润和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1、原审判决认定青岛新东润和公司欠仙桃运吉公司货款没有事实依据,此购销合同并未全部实际履行;2、仙桃运吉公司在庭审时未出具青岛新东润和公司书写的收货单或验收单,不能证实其已向青岛新东润和公司交付了符合合同约定质量的货物,不能证实青岛新东润和公司欠货款这一事实。原审法院仅以仙桃运吉公司提供的合同、增值税发票便推定青岛新东润和公司欠仙桃运吉公司货款,证据不足。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

仙桃运吉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实体处理正确。一、青岛新东润和公司在原审庭审时对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根本不持异议,其答辩状、庭审笔录和代理词都有清楚的记载。二审期间,青岛新东润和公司未提供任何新证据,其上诉认为合同未全部履行完毕,显然不能成立;二、仙桃运吉公司已向青岛新东润和公司开出了全部的增值税发票,该公司已持发票办理了退税;三、青岛新东润和公司是自行委托物流运输公司到仙桃运吉公司现场提取货物,提取货物的同时对质量进行了验收。同时,合同约定,货物经验收离开仙桃运吉公司后,仙桃运吉公司对质量问题不再负任何责任。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

二审另查明:青岛新东润和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答辩状、一审开庭的陈述和举证质证过程以及庭审后提交的书面代理词中,对双方订立的合同已全部实际履行完毕均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仙桃运吉公司与青岛新东润和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实际地履行合同。青岛新东润和公司收到仙桃运吉公司的货物后,未依法履行向仙桃运吉公司给付货款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青岛新东润和公司上诉称,该合同未实际履行完毕,仙桃运吉公司在庭审时未出具该公司书写的收货单或验收单,不欠仙桃运吉公司的货款。由于青岛新东润和公司在一审期间,对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不持异议,仙桃运吉公司出具了全部货款的增值税发票,且二审期间未提交任何新的证据证明该主张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青岛新东润和公司上诉认为仙桃运吉公司未向其提交符合质量约定的货物,由于合同约定青岛新东润和公司到仙桃运吉公司现场提货、现场验收,而青岛新东润和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仙桃运吉公司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青岛新东润和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青岛新东润和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苏某

代理审判员张云山

代理审判员李振刚

二O一O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胡煜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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