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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英昌乐器有限公司与北京翰博宏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北京琴岛百丽钢琴城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9-08-20  当事人:   法官:魏纪明   文号:(2009)一中民终字第107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英昌乐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X村东。

法定代表人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天津英昌乐器有限公司副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光,天津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翰博宏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华园一里三区X路X号楼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琴岛百丽钢琴城有限公司副经理,住(略)。

原审被告北京琴岛百丽钢琴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华园一里三区X号楼X号。

法定代表人戎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琴岛百丽钢琴城有限公司副经理,住(略)。

上诉人天津英昌乐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翰博宏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博宏源公司)、原审被告北京琴岛百丽钢琴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琴岛百丽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09)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魏纪明担任审判长,法官梁志雄、法官甄洁莹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英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光、马某某,被上诉人翰博宏源公司及原审被告琴岛百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

英昌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7年12月19日,由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中国残联)批复并作为主办单位,中国残疾人奥林匹克运动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残奥中心)、中国残联华夏文化集团(以下简称华夏集团)、翰博宏源公司作为协办单位,共同承办“2008音乐盛典-残奥会倒计时100天千人演奏会”大型公益活动。同时,根据中国残联的要求成立了组委会。组委会成立后,委托琴岛百丽公司于2008年1月7日与英昌公司签订了2008音乐盛典千人演奏会大型公益活动购买钢琴协议书,约定由英昌公司为琴岛百丽公司加工制作1011台钢琴,钢琴总价款为x元,协议对钢琴的品牌、规格、供货方式、违约责任等均做出了明确的约定。2008年1月30日,翰博宏源公司收取了英昌公司赞助费45万元。合同签订后,翰博宏源公司作为共同举办单位支付了部分款项后,琴岛百丽公司、翰博宏源公司一直拒绝履行合同,未按约定支付钢琴款,给英昌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由于钢琴五颜六色不符合一般人购买习惯,英昌公司钢琴尚未出售,出售时可能会以低于成本价销售造成损失,该损失尚未发生,英昌公司保留另行主张的权利。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与琴岛百丽公司签订的购买钢琴协议书;2、琴岛百丽公司、翰博宏源公司向英昌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x元;3、琴岛百丽公司、翰博宏源公司赔偿损失x元(包括钢琴保管费55万元、钢琴期得利益损失x元、钢琴运输费损失x元、利息损失x元);4、琴岛百丽公司、翰博宏源公司返还赞助费45万元。诉讼费由琴岛百丽公司、翰博宏源公司承担。

琴岛百丽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琴岛百丽公司与英昌公司签订了钢琴购买合同是事实。英昌公司已交付钢琴9台,琴岛百丽公司已委托翰博宏源公司支付英昌公司加工费150万元。琴岛百丽公司没有委托翰博宏源公司收取45万元赞助费。英昌公司没有按约定时间交货,违约在先。不同意英昌公司的诉讼请求。

翰博宏源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同意琴岛百丽公司的答辩意见,翰博宏源公司向英昌公司付款150万元加工费是受琴岛百丽公司委托,关于45万元赞助费是翰博宏源公司与英昌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与琴岛百丽公司无关。

一审法院裁定认定:英昌公司依据与琴岛百丽公司之间签订的2008音乐盛典千人钢琴演奏会大型公益活动购买钢琴协议书,提起加工承揽合同纠纷诉讼。该协议书的双方当事人为英昌公司和琴岛百丽公司,翰博宏源公司不是该购买钢琴协议书的当事人,其向英昌公司支付150万元加工费系受琴岛百丽公司委托,翰博宏源公司与英昌公司之间不存在承揽合同的法律关系,不能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翰博宏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不适格。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天津英昌乐器有限公司对北京翰博宏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英昌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未经调查和质证即认定翰博宏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有违程序正当。2、翰博宏源公司是活动的承办方、组委会成员,是本案加工承揽合同的委托人之一,作为委托方的依据是组委会的授权书;翰博宏源公司收取赞助款、支付钢琴款、发表取消演奏会声明及发出关于拖欠钢琴款回函和关于钢琴供应合同公文回复的行为,均表明翰博宏源公司是加工承揽合同的实际履行者,应为本案适格被告。综上,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将翰博宏源公司作为适格被告,并依法审理本案;2、上诉费由翰博宏源公司承担。

英昌公司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中国残联关于组织2008音乐盛典-残奥会倒计时100天千人演奏会大型公益活动的批复;

二、2008音乐盛典-残奥会倒计时100天千人演奏会大型公益活动组织委员会出具的授权琴岛百丽公司为此次活动钢琴订购事宜唯一指定单位的授权委托书;

三、琴岛百丽公司与英昌公司签订的购买钢琴协议;

四、琴岛百丽公司和翰博宏源公司致英昌公司关于翰博宏源公司作为承办单位之一主要负责活动的具体实施和运作,琴岛百丽公司负责钢琴洽谈事宜的函件复印件;

五、翰博宏源公司收取英昌公司活动费的发票;

六、翰博宏源公司向英昌公司支付钢琴款的票据;

七、以琴岛百丽公司和翰博宏源公司名义出具的关于收到10架钢琴的确认书;

八、翰博宏源公司出具的收到演出钢琴的函件复印件;

九、翰博宏源公司关于取消演奏会的声明复印件;

十、翰博宏源公司关于其公司作为组委会授权单位购买英昌公司钢琴的回复;

十一、翰博宏源公司关于拖欠钢琴款事宜的回函。

翰博宏源公司服从一审法院裁定。其针英昌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翰博宏源公司收取赞助费的行为与琴岛百丽公司没有关系,翰博宏源公司支付钢琴款的行为是代替琴岛百丽公司向英昌公司支付。

翰博宏源公司未提交证据。

琴岛百丽公司服从一审法院裁定。其针英昌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1、承揽合同是琴岛百丽公司与英昌公司签订的,与翰博宏源公司无关。翰博宏源公司向英昌公司支付钢琴款的行为,系受琴岛百丽公司的委托代琴岛百丽公司向英昌公司支付。翰博宏源公司收取英昌公司宣传费与本案无关,应另案处理。

琴岛百丽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上诉人英昌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批复、证据二授权书、证据三购买钢琴协议、证据五活动费发票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证据四琴岛百丽公司和翰博宏源公司致英昌公司函件复印件,证明翰博宏源公司作为活动的承办单位,并共同要求英昌公司将赞助款打入翰博宏源公司账户。琴岛百丽公司与翰博宏源公司认为无原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函件无原件,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确认。

二、证据六翰博宏源公司向英昌公司支付钢琴款的票据,证明翰博宏源公司向英昌公司付款共计280万元。琴琴岛百丽公司和翰博宏源公司均认为翰博宏源公司是受琴岛百丽公司的委托代琴岛百丽公司支付的钢琴款,并对该证据的数额提出异议,认为共计支付了300万元,但对数额的异议,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票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

三、证据七确认书,证明荣春尧代表琴岛百丽公司和翰博宏源公司确认收到10架钢琴。琴岛百丽公司和翰博宏源公司提出异议,认为翰博宏源公司与英昌公司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各方对该确认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确认书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

四、证据八翰博宏源公司出具的收到演出钢琴的函件复印件,证明翰博宏源公司作为合同的买受人,履行了钢琴的接收工作,并对英昌公司的履约行为表示满意;证据九翰博宏源公司关于取消演奏会的声明复印件,证明翰博宏源公司声明取消了演奏会活动。琴岛百丽公司和翰博宏源公司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没有原件。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没有原件,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确认。

五、证据十翰博宏源公司关于其作为组委会授权单位购买英昌公司钢琴的回复,证明翰博宏源公司确认琴岛百丽公司签订钢琴购买协议代表系翰博宏源公司签订,并确认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应该由其承担;证据十一、翰博宏源公司关于拖欠钢琴款事宜的回函,证明翰博宏源公司与英昌公司关于解决购买钢琴协议的履行事宜。琴岛百丽公司对该两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只是翰博宏源公司单方对英昌公司表示的态度,并不能证明其代表琴岛百丽公司和英昌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琴岛百丽公司和英昌公司签订的购买协议,与翰博宏源公司没有关系。翰博宏源公司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是为维护稳定而出具的,不能证明翰博宏源公司是买卖合同的一方。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查明:2007年12月29日,中国残联关于2008音乐盛典-残奥会倒计时100天千人演奏会大型公益活动批复,同意中国残联作为主办单位,残奥中心、华夏集团及翰博宏源公司共同承办该活动。2008年1月,2008音乐盛典-残奥会倒计时100天千人演奏会大型公益活动组织委员会(期限2007年12月19日-2008年6月30日)出具授权书,内容为:“为中国残奥代表团爱心加油---2008音乐盛典-残奥会倒计时100天千人演奏会大型公益活动组织委员会特授权琴岛百丽公司为此次活动全国钢琴手选拔及钢琴订购事宜唯一指定单位。时间为2008年1月---2008年6月”。2008年1月7日,英昌公司与琴岛百丽公司签订为“为中国残奥代表团爱心加油---2008音乐盛典千人钢琴演奏会大型公益活动购买钢琴协议”,约定由英昌公司为此次活动生产钢琴(包括生产、设计、搬运、调音和售后服务)及相关事宜。期限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此次活动结束。协议还约定了钢琴的品牌为英昌牌x、数量为1011台、总价款为人民币1188.12万元、质量应符合国家标准,并严格按照琴岛百丽公司特殊要求进行加工生产,颜色需按琴岛百丽公司指示的颜色标志。琴岛百丽公司的责任为为英昌公司提供与此次活动相关的价值50万元人民币的广告推广,并支付合同价款。首付款时间为2008年3月31日前支付合同总额30%,二次付款时间为2008年4月30日前,支付合同总额的55%,最后付款时间为2008年6月30日前支付合同总额的15%。对钢琴的交付,双方约定了不同的交付时间和地点,并约定经双方查验,共同签订确认书后方为完成交付。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若违约英昌公司不能及时交付协议约定的数量、质量的钢琴,或其他违约行为,造成此次活动不能顺利举行或琴岛百丽公司为减轻损失而采取了其他补救措施,英昌公司应承担未完成数量相对金额20%的违约金,并赔偿给琴岛百丽公司造成的直接、间接损失;琴岛百丽公司应按本合同及时回款,如未按期支付款项,需承担英昌公司合同期内20%的违约金。双方合约内订购的全部钢琴产品,琴岛百丽公司不得将订购产品进入流通市场销售,并对合约条款及价格有保密责任;英昌公司不得额外生产相同标识产品,并不允许将相同标识产品进入市场销售和流通。双方若有违约,由违约方承担全部责任及损失。2008年1月30日,翰博宏源公司向英昌公司出具收到活动费人民币45万元的发票。2008年4月18日至2008年4月23日,翰博宏源公司陆续向英昌公司支付上述购买钢琴协议及英昌公司与琴岛百丽公司于2008年1月25日签订的购买钢琴协议项下钢琴款。2008年5月26日,翰博宏源公司回复英昌公司,确认翰博宏源公司与英昌公司分别于2008年1月7日、2008年1月25日签订了两份购买钢琴协议,约定翰博宏源公司作为组委会授权单位购买英昌公司钢琴2015台。2008年6月3日,戎某甲以琴岛百丽公司和翰博宏源公司的名义出具确认书,确认所借用的10架钢琴已送到北京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2008年7月2日,翰博宏源公司致函英昌公司关于2008音乐盛典大型公益活动拖欠钢琴款事宜的回函,承诺为英昌公司走出困境想办法,力图扭转英昌公司资金周转的困难局面。

上述事实,有英昌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组委会向琴岛百丽公司出具的授权书,是授权琴岛百丽公司取得“为中国残奥代表团爱心加油---2008音乐盛典-残奥会倒计时100天千人演奏会大型公益活动”的主办权,该授权书不能证明组委会与琴岛百丽公司是购买钢琴的委托关系。依据合同的相对性,以琴岛百丽公司名义与英昌公司签订的购买钢琴协议,只能约束琴岛百丽公司与英昌公司。翰博宏源公司收取活动费、支付钢琴款、收取钢琴的行为及对英昌公司的回复,均不能改变琴岛百丽公司作为购买钢琴协议的一方。英昌公司将翰博宏源公司列为本案被告,属主体不适格,依法应驳回英昌公司对翰博宏源公司的起诉。英昌公司关于翰博宏源公司作为本案加工承揽合同的委托人之一及加工承揽合同的实际履行者,应为本案适格被告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英昌公司关于一审法院违反正当程序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英昌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魏纪明

代理审判员甄洁莹

代理审判员梁志雄

二○○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时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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