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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不服被告鹿邑县X乡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鹿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汉族,现年40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鹿邑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某,男,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该镇人大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尚某某,男,该镇法律顾问。

第三人刘某乙,男,汉族,现年60岁,住(略)。

原告刘某甲不服被告鹿邑县X乡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原告于2011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某,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1年4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某副本和应诉某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鹿邑县X乡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周某、尚某某,第三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鹿邑县X乡人民政府于2011年1月18日作出的观政(2010)X号关于刘某乙和刘某甲出路纠纷的处理决定的主要内容为:申请人刘某乙称,申请人与刘某甲南北相邻,申请人有一条通行30余年的宽3.5米的南北历史通道,刘某甲在该通道上设置障碍,在申请人大门口挖沟,刘某甲不让申请人通行,严重妨碍了申请人的通行,影响了申请人的正常生活,被申请人刘某甲辩某,该出路是自己宅基的一部分。被告审查了双方当事人的提供的证据,并进行现场勘验,经调查取证,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实事求是,妥善处理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特作出如下处理决定,出路东边以被申请人刘某甲堂屋西山外墙皮南北垂直一条线,向西丈量3.5米宽为出路,出路南接申请人大门口,北接东西路,南北总长19米,此出路为申请人刘某乙和被申请人刘某甲共同管理使用,任何人不能私自占有,设置障碍,影响通行。被告向法庭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对杨某文的调查笔录;2、对陈某更的调查笔录二份;3、对孙玉海的调查笔录;4、对刘某中的调查笔录;5、对刘某启的调查笔录;6、对刘某学的调查笔录;7、对刘某华的调查笔录;8、对刘某周某调查笔录;9、确权申请书;10、现场勘验图;11、送达证。证明目的是被告作出被诉某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原告诉某,原告与第三人的争议是相邻权纠纷,不是土地使用权纠纷,应属于民法调整,被告作出该处理决定,将原告多年使用的宅基地的一部分为第三人规划出一条通道,超越职权,侵害了原告的宅基使用权,请求依法予以撤销。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主要材料有:1、刘某房村规划图(复印件部分);2、刘某顺的宅基使用证。主要证明目的是第三人的出路应在第三人宅基东侧,现规划通道在刘某顺的宅基上。

被告辩某,争议土地系三十多年的共同通道,此前并没有确定给原告使用,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原告曾于2011年2月21日对该处理决定提起诉某,后撤回起诉,鹿邑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28日作出裁定,准予原告撤诉,现原告又重新起诉某重复起诉,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述某,该通道第三人已通行几十年,被告作出该处理决定已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系南北邻居,第三人居南,原告居北,第三人南邻坑,东邻刘某营,西邻沟,第三人以该争执地与村X路相通多年。原告刘某甲所使用宅基系与刘某顺所调换,刘某顺持有1992年12月1日观堂乡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刘某乙曾向本院提起行政诉某,本院依法将该证予以撤销。原告刘某甲扒掉旧房翻盖新房时,称该通道为其宅基一部分,不让第三人通行。第三人曾于2010年向本院提起民事诉某,本院于2010年8月25日作出(2010)鹿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该纠纷属于土地权属争议为由驳回了第三人刘某乙的起诉。第三人申请被告鹿邑县X乡人民政府处理,观堂乡人民政府经调查后,于2011年1月18日作出观政(2010)X号处理决定,并于当日向原告进行了送达。原告刘某甲曾于2011年2月21日对该处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诉某,在审理过程中,因本院告知其已超过诉某时效,原告于2011年2月28日申请撤回起诉,并被本院准许。原告于同日又向鹿邑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鹿邑县人民政府予以受理,并于2011年3月24日作出鹿政复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观堂乡人民政府作出的该处理决定,并告知如不服决定,可自接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某。原告收到该复议决定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诉某。

本院认为,第三人认为争执地为公用通道,原告认为是其宅基的一部分,该纠纷应为土地权属争议,被告作出该处理决定并不超越职权。第三人使用该通道多年,且该通道现为其唯一出路,原告称第三人出路在第三人宅基东侧,与现实不符。被告经调查后作出该处理决定,并无不妥,原告所述某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某法》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鹿邑县X乡人民政府2011年1月18日作出的观政(2010)X号关于刘某乙和刘某甲出路纠纷的处理决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红旗

审判员孙现义

审判员韩杰

二零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左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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