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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铁卫安保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北京博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5-30  当事人:   法官:贾琤   文号:(2009)海民初字第3274号

原告北京铁卫安保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镇X村X号平房。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淼,北京市首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兴,北京市首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博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常青园三区X号楼地下一层。

法定代表人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北京博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原告北京铁卫安保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卫公司)与被告北京博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安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贾琤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钊、黄一丁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卫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淼、刘兴,被告博安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铁卫公司诉称,2005年6月23日,铁卫公司与博安公司就海淀区郦城项目(二闾四闾部分)实施安保服务签署了《安保服务合同》,2005年12月双方协商终止了该合同。但博安公司对合同履行期间的11月份安保服务费x.5元至今未支付。自博安公司拖欠上述安保服务费以来,铁卫公司曾就上述安保服务费问题多次向博安公司主张权利,要求博安公司支付拖欠的安保服务费用。2008年6月铁卫公司书面致函博安公司,要求及时结算尚拖欠的安保服务费,2008年11月18日铁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也致函博安公司,要求及时结算该服务费,但是博安公司对铁卫公司的多次合法合理要求置之不理。故铁卫公司诉至法院,诉讼请求:要求博安公司支付拖欠的安保服务费人民币x.5元。

被告博安公司公司辩称,双方已经于12月8日签订撤场协议,相应款项已经结清,不存在未结情况,铁卫公司的诉求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18日,铁卫公司与北京博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安物业公司)签订《安保服务合同》,约定博安物业公司聘用铁卫公司对双方确认的博安物业公司“郦城”(二闾四闾部分)项目实施安全保卫、停车场、车位管理,设施设备管理,消防管理。服务期限自2005年6月23日至2006年6月22日止。

2005年12月8日,博安物业公司与铁卫公司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协商解除于2005年10月18日签订的《安保服务合同》,解除合同的时间为2005年12月8日中午12:00;《解除合同协议书》第二款第二项约定:合同解除时,博安物业公司已向铁卫公司付清合同解除前基于合同发生的安保服务费用及其他相关一切费用。

庭审中,铁卫公司表示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时其未仔细看第二款第二项的约定。

另查博安物业公司于2008年2月15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博安公司。

以上事实,有安保服务合同、解除合同协议书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铁卫公司与博安物业公司签订的《安保服务合同》以及《解除合同协议书》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本案中,双方已在《解除合同协议书》第二款第二项中明确约定:合同解除时,博安物业公司已向铁卫公司付清合同解除前基于合同发生的安保服务费用及其他相关一切费用。对此,铁卫公司表示其签订时未仔细看《解除合同协议书》第二款第二项的约定,本院认为该协议书双方均已签字盖章,应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合同条款未经撤销或变更前,合同条款均为有效。该《解除合同协议书》的签订时间为2005年12月8日,而铁卫公司要求的安保服务费是发生在2005年11月,故属于合同解除前基于合同发生的安保服务费,《解除合同协议书》明确约定该部分费用已付清,据此,博安公司不再负有向铁卫公司支付该部分费用的义务。铁卫公司要求博安公司支付拖欠的安保服务费人民币x.5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铁卫安保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三十六元,由原告北京铁卫安保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贾琤

人民陪审员李钊

人民陪审员黄一丁

二OO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宋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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