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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金海房地产开发公司诉开封市飞达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屋拆迁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原告开封市金海房地产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系特别授权。

被告开封市飞达房地产开发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X路东段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之敏,该公司法律顾问,系特别授权。

原告开封市金海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公司)诉被告开封市飞达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飞达公司)房屋拆迁协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作出(2007)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07)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范之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7月26日签订了一份联合开发开封市X路“元宝城”A区协议书。协议规定:双方共同投资联合开发“元宝城”,同时双方还约定对外由甲方(被告)做代表,并征得乙方(原告)同意后代表双方对外作出承诺和决定。合同订立后,原告投资440万,被告投资510万,开始经营活动。由被告委托开封市鑫地房地产开发公司对该地段进行拆迁,并由被告以联合体共有资金预付给开封市鑫地房地产开发公司拆迁费340万元。在联营过程中,由于原、被告双方对资金的投入和经营管理等方面产生争议,被告诉至法院,原告提出起诉。经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1999年11月22日作出(1999)汴经初字第X号判决,其中判决第十一项规定:“联合体”原预付鑫地公司x元和应收鑫地公司款x元,合计x元,按双方投资比例分配为:飞达公司x.61元,金海公司x.39元,由双方分别向鑫地公司结算或主张。判决书送达后,本案被告不服原审判决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诉讼中,经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书生效后,原告于2000年11月26日向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开封市鑫地房地产开发公司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豫经二终字第X号调解书给付原告拆迁预付款x.39元,非法安置房屋价款x.15元。在诉讼中,开封市鑫地房地产开发公司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与其结算的结算单一份,证明其已与本案被告进行单方决算,不应当再支付房屋拆迁安置款。原告被迫于2003年4月27日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5月7日裁定准予撤诉。原告于2003年9月以开封市飞达房地产开发公司为被告再次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委托河南华恒会计师事务所对拆迁费用的数额进行鉴定。经鉴定,被告在委托拆迁过程中多支出费用x元,按照原告与被告投资比例分配,原告应享有x元。因原告经济困难,未依法交纳诉讼费用,法院于2006年11月22日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为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拆迁安置款x.18元及利息(自2001年1月1日至还清欠款时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垫鉴定费7000元。在原审庭审时原告将拆迁安置款x.18元变更为x.9元。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违反了河南省高院的调解书,违反了诉讼原则,该案已审理过,对同一案件,原告不能再提起重复起诉。被告并没有同鑫地房地产开发公司单方进行决算,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告诉求中数额不合理,也不符合事实。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6年7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联合开发开封市X路“元宝城”A区协议书》,约定双方成立“联合体”共同在中山路“元宝城”A区进行联合开发,对外由被告作为代表,并在征得原告同意后,代表双方对外作出承诺和决定。1996年5月25日,被告同开封市鑫地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鑫地公司)签订一份《元宝城拆迁安置委托协议书》,委托开封市鑫地房地产开发公司拆迁中山路X街地段。原、被告因开发协议产生纠纷,被告于1999年将原告诉至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1月22日作出(1999)汴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书。判决后双方不服,上诉到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年11月1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豫经二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其中调解书第三条约定:“联合体”共支付鑫地公司340万元(含一审判决第十一项的x元),由飞达公司和金海公司在调解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共同对鑫地公司决算或提起诉讼,决算后如果联合体多付拆迁费,鑫地公司将多付款部分退回后由金海公司和飞达公司按原审确定的投资比例(即440:510)分配鑫地公司退回的款项本金和利息。如果少付拆迁款,由金海公司和飞达公司按上述比例支付少付的款项;双方争执的韩秀兰、赵志、赵伟峰、吴国顺、邢新玉的回拆房应由双方在向鑫地公司主张时一并解决,如果没有证据证明该5户为合法回迁户,该5套房由双方按上述投资比例进行分配”。调解书生效后,原告于2000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对鑫地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鑫地公司支付欠款x.39元,按其投资比例退还鑫地公司非法安置的五套住房的价值x.15元。后追加被告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审理中原告申请对有争议的十四户拆迁户安置是否符合拆迁安置规定进行司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7000元;鑫地公司在审理中提交一份鑫地公司与被告于1998年8月19日双方签订的决算表。后原告于2003年4月27日撤回起诉。

原告又于2004年2月13日向本院又提起对被告的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拆迁款x.39元及利息,并支付在被告委托鑫地公司拆迁安置过程中因非法安置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x.15元及代垫鉴定费7000元。审理中,被告申请对有争议的十四户拆迁户安置是否符合拆迁安置规定及如违规,违规的数额多少进行鉴定。经河南华恒会计师事务所鉴定,鉴定结论为:1、根据上述鉴定情况,我们认为开封市飞达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开封市鑫地房地产开发公司共同进行的“开封市X路元宝城A区”拆迁中,对赵志等14户的拆迁安置是基本上符合开封市人民政府汴政(1994)X号“关于印发《开封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和开封市房屋拆迁管理处汴拆管字(1994)第X号“关于《开封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的解释”的精神,只是在具体每户补偿计算金额上有一定出入,不存在违规情况。2、根据上述鉴定结果与原安置补偿结果相比共计多补款金额为x元。具体为:①安置11户,应交款项x元,实交款项x元,少交x元;②一次清3户,应补款x元,实补x元,多补x元,综上鉴定结果,合计多算补助及少算房屋补交差价共计x元。鉴定结论作出后,因原告未按本院指定期限缴纳诉讼费,本院裁定原告按自动撤诉处理。

2007年3月16日,原告起诉被告于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拆迁安置款x.18元及利息(自2001年1月1日至还清欠款时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垫鉴定费7000元。在原审庭审时原告将拆迁安置款x.18元变更为x.9元。本院作出(2007)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所诉事项已经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过,上述法律文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原、被告双方均未按生效的法律文书共同对鑫地公司进行决算或提起诉讼,而原告单独将联合体飞达公司作为被告起诉显然不妥。再者,双方在成立联合体共同委托鑫地公司进行拆迁,所涉拆迁费用均交给鑫地公司是不争议的事实。但双方未按省高院的调解书内容共同对鑫地公司进行决算。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第一、联合体是否多付鑫地公司拆迁费用、被拆迁人是否应该补交房款及补交多少、房屋是否应该安置;第二、如联合体多支付鑫地公司拆迁费及安置房屋不当,鑫地公司是否已将联合体多付的拆迁费和安置不当的房屋退还给被告;第三、被告取得上述款项及房屋后拒不按原告出资比例返还原告。现原告仅以被告已单方同鑫地公司进行了结算为由,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1万余元没有法律依据,对其请求不予支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本院判决,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联合开发后,联合体已向鑫地公司预付340万元拆迁款,双方就拆迁问题应按省高院调解书的相关内容共同对鑫地公司进行决算或提起诉讼。但在原告起诉鑫地公司时,发现在1998年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与鑫地公司就委托拆迁事宜进行了决算,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司法鉴定,鑫地公司在拆迁过程中,多算补助及少算房屋补交差价共计x元。按原、被告双方投资比例计算,原告损失x.43元,对于原告该部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利息诉求,应自其起诉之日即2007年3月16日起计算。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代垫鉴定费7000元的请求,该鉴定系原告起诉鑫地公司及第三人飞达公司拆迁合同案所做鉴定,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原告该项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被告没有同鑫地公司进行结算,应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调解书共同和鑫地公司结算或提起诉讼,不应起诉被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的1998年8月19日被告与鑫地公司的决算书,加盖有被告和鑫地公司的公章,该决算书足以证明被告与鑫地公司进行决算的事实,故对于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辩称,原告的诉求已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过,原告再次起诉被告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裁定驳回原告诉求,本院认为,虽本案所涉事项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调解书有相关内容,但当时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前提是,双方均未与鑫地公司决算,而本案所依据的事实已与调解书所依据事实不同,被告已经单方面与鑫地公司进行了决算,故对于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开封市飞达房地产开发公司赔偿原告开封市金海房地产开发公司损失x.43元,并支付自2007年3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开封市金海房地产开发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60元,原告承担1300元,被告承担2660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支付损失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孔德亮

审判员毛庆昕

审判员毛爱

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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